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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行为理论问题研究

    时间:2021-04-16 04:01: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民法的框架下,有两个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和债权,目前在我国,关于物权转让的通说,以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发生的法律原因,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这种观点显现出一些值得质疑的地方,本文将通过引入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并对我国现行法中承认物权行为的条文进行评述,进而探讨我国目前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之通说的合理性。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1.分析物权与债权的区别;2.介绍物权行为理论;3.探讨我国条文中承认的物权行为;4.总结与展望。
      关键词 物权 债权 物权变动 物权行为
      作者简介:胡林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金融。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24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下的重要概念,他们的区分是建立民法典体系的基础。在我国,物权被定义为“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债权被定义为“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二者都属于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财产权。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
      这种区别的本质在于,人拥有自由意志,而物缺乏自由意志的特性。就物权来看,它体现着人对于物的绝对支配性,据黑格尔所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下,这样就构成了占有”,这体现了人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因为物并非自由地存在的;反观债权,它仅仅在明确的范畴内,因各种原因,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自由加以一定限制的权利,很明显,这是对私人意志的一种保护,也是“私法平等”和“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举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来说,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的关系就如我与我的水杯的关系,有绝对的支配和排他权,这是因为那个时候奴隶的意志是不被保护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不是体现在简单的“人与物”的区分,而是人的意志对待另一种意志(人或物的)的优越性程度不同而产生的权利强弱的区别,而所谓“另一种意志”可能会因社会性质的不同而产生变化(如现代社会与奴隶社会)。
      根据这一本质区别,就能引申出债权和物权在许多方面的不同:
      1.权利期限:相对来说,物具有更强的稳定性,所以在法律上,物权一般是不会消灭的,只有少数情况如对“未登记的动产”有三年的期限;而一般债权的保护期为三年,这是因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不允许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长期存在(对债务人不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体现了对“人的意志”的保护;
      2.对物的控制程度不同:物权人能直接对物进行控制从而获得相关利益,而债权只人能通过相对人的行为间接对物进行控制,这也可以称为二者的行使方式不同,但都体现了这两个权利强弱的区别;
      3.优先效力不同,根据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人较债权拥有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因为二者的本质区别而决定的;
      4.救济途径不同:物权可通过物权请求权来实现救济,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权利人只需要证明自己的物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妨害,而不需证明有妨害后果和过错,这和债权请求权显然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的理论,其实是基于“哪些法律行为能够引起物权的变动”这样一个问题而展开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在世界范围内共有四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它们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
      较为传统的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它指的是物权的变动仅仅由债权合同引起,除债权合同以外的一切行为都不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交付与登记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法国,日本采取这种模式,与债权意思主义略有不同的是意思主义下的折衷主义,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不仅仅由债权合同单独引起,还必须有交付与登记的行为,才可发生效力。
      德国法学家斯维尼对上述两种理论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在简单的交付与受领背后,实际存在着当事人以物权转移为目的的一种合意,正是這种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合意引起了物权的变动,交付与登记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这种合意就被称作物权行为,进而形成了另外两种立法模式,首先是最为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这是一种与债权意思主义完全不同的理论,它认为,物权的变动由双方的物权合意(即物权行为)引起,并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手续,但物权行为不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形式主义下的折衷主义则较为保守,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但是物权行为受到债权行为的约束。
      根据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行为有两个典型的性质,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正是这两个性质的存在,使得物权行为有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其一,独立性指的是物权行为是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一个行为,简单的说,在一个合同中,除了有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合同合意外,还有一个关于物权转移的物权合意,这种合意就是物权行为,它是独立存在的;其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会受到债权行为的干扰或者约束,简言之,即便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只要双方有物权的合意,那么物权就已经转让,而不因合同效力的变化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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