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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逻辑学在法律中的应用

    时间:2021-04-15 00:02: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对逻辑学在法学中的重要作用进行了探讨,阐述了近代以来法律逻辑的研究方法。重点介绍了规范逻辑。对于法律逻辑中的法律推理与司法推理进行比较。最后,点明了逻辑学与法学密切关系。
      关键词:法律逻辑 规范逻辑 法律推理
      作者简介:赵楠,2001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05-02
      一直以来,很多人都把逻辑学看做是一门玄之又玄,形而上的科学。逻辑学似乎变成了一种只是被用以研究而不是被拿来使用的对象。而逻辑学作为一门工具学科,在日常生活中最能体现其使用价值的要数在法之领域。前苏联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曾说过:“逻辑学对于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像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判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
      逻辑是一门关于思维的科学,逻辑学主要研究的就是思维形式的结构及其规律、规则的学问。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包括:概念、判断、推理,其中推理正是思维活动过程的表现。
      “法律逻辑是一门关于法律思维规律、规则与方法的学问。”豎法律思维活动过程主要表现为法律的推理过程。法律的推理体现在侦查破案、诉讼、裁判案件、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黑格尔在《逻辑学》一书中写道:“逻辑对于刚开始研究逻辑以及一般地刚开始研究各门科学的人说来是一回事,而对于研究了各种科学又回过来研究逻辑的.人说来则是另一回事。”
      一、法学的逻辑研究方法
      (一)逻辑实证主义
      逻辑实证主义(Logicalpositivism)它是以经验为根据,以逻辑为工具,进行推理,用概率论来修正结论。逻辑实证主义的理论体系和方法对法学研究的影响是源于思想体系的延续性和关联性,这是实际存在的一种天然联系。法学家们把某些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理论的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一些共同的因素,再从这些基本因素演绎出系统的法律理论。但是正如孔德所指出的,任何通过抽象思维把握现象背后所谓本质联系的努力都是多余的,徒劳的。逻辑实证主义迷信归纳推理,主张归纳万能的思想也限制了法律的逻辑研究。当然,我们绝不是否定归纳法在法学领域的地位。而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演绎法和其他方法的重要性。
      (二)规范逻辑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逻辑学产生了一个重要的分支——规范逻辑(logicofnorm)又称“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 属于现代应用逻辑。规范逻辑与法律逻辑有着最密切的关联。“规范逻辑”就是把“规范”——特别是把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的,运用公理化的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规范逻辑研究属于一种元法学研究方法;所谓元法学方法指的是将法律规范语言作为一种对象语言,而形式语言作为一种元语言,用元语言对对象进行研究的一种方法。它对于法律体系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也起着指导性作用。
      1.逻辑学家们从大量的法律现象中抽象出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作为研究的基点。他们把法律规范概括为三种最基本的规范命题:
      (1)“应当型”——即,规定义务性的规范。包含“应当”、“必须”等规范词。用常用符号O表示。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允许型”——即,规定权利性的规范。包含“允许”、“准许”、“可以”等规范词。用常用符号P表示。例如: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禁止型”——即,规定禁止性的规范。包含“禁止”、“不得”等规范词。用常用符号F表示。例如: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上述三种类型的命题形式可以分别表示为:Op、Pp、Fp。而这些是结构上最基本、最简单的规范命题形式。它们通过真值联结词构成任意复杂的规范命题形式。规范命题引入的真值联结词:并非┐、并且∧、或者∨、蕴涵→、等值←→,不同于命题逻辑的命题形式,命题逻辑的逻辑特征是论证真假值问题。规范逻辑命题的逻辑特征不是论证真假问题而是论证其合理性问题。但是规范命题的合理性与命题逻辑的真值性也是相互关联的。因为在二值范围内取值,二者的推理有效性是一致的。
      2.逻辑学家们总结出几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作为公理,这些公理是对法律现象的一种总结,是不需要证明的。它们通过初始规范来表达,并用来作为推理的出发点。然后再制定出一些推理规则,利用这些推理规则,从熟知的公理推导出一些定理,从而找出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而建构成整个法律体系。
      (1)1951年冯·莱特创立了第一个规范逻辑系统,T—S5系统。T—S5系统包括如下公理、定义和规则:
      公理:
      A。命题演算公理
      Al:OA→﹁O﹁A
      A2:O(A→B)→(OA→OB)
      A3:OA→OOA
      A4:﹁OA→O﹁A
      定义
      D1:FA=dfO﹁A
      D2:PA=df﹁O﹁A
      推理规则
      RI:代入规则
      R2:分离规则
      R3:必须化规制(A/OA)
      (2)安德森在T—S5的基础上引入一个常项S,以S表示刑罚,OT’、OS4’、OS5’。OT’—OS5’系统的公理、定义和规则如下:
      公理:
      A。命题演算公理
      Al:O(A→B)→(OA→OB)
      A2:OA→A
      A3:﹁OS
      A4:OA→OOA
      A5:PA→OPA
      定义:
      D0’:PA=df﹁O﹁A
      D1’:OA=dfO(﹁A→S)
      D2’:FA=dfO(A→S)
      D3’:PA=dfP(A∧﹁S)
      推理规则
      RI:代入规则
      R2:分离规则
      R3:必须化规制(A/OA)
      然而,冯·莱特和安德森的规范逻辑系统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以及构建法律推理逻辑系统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相较于现实的法律语言和推理规则,他们的道义逻辑系统的语言过于贫乏,不能给予充分、准确的诠释。第二,他们的道义模态词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律规范词,甚至相抵触。例如:规范逻辑适用的定理﹁FA←→PA,运用于法律规范推理时,从不禁止A是推不出A是权利的。不在公共场所吸烟是法律上不禁止的,但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也不是法律上的权利。
      当然我们要看到规范逻辑推导出的这些定理与我们对法律的通常理解是一致的,这也说明了我们对法律的日常理解还是符合规范逻辑规律的。冯·赖特和安德森等逻辑学家们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抽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规范逻辑,使复杂的法律规范关系可以用更精确的形式语言表达出来,这是很有意义的。对于我们今后的法律逻辑研究也有着非常关键的指导作用。
      二、法学与逻辑学的交叉研究对象——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
      “逻辑研究推理并且主要是研究推理形式”豏,中国政法大学王洪先生曾提出“法律逻辑应当以法律推理为研究对象”。那么什么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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