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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权制度在我国的演进和价值定位

    时间:2021-04-09 16:02: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地上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用途严格管制原则,决定了地上权法律制度必将在我国广泛存在和高度发达。但是,其并未受到立法机关应有的重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地上权制度。从现实需要出发,未来的民法典立法应选择地上权模式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进一步改革的出发点。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价值定位
      [中图分类号]F30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08)10-0029-03
      
      The Inprovement of Superficies System in China and Its Legislative Effects
      Ye Chengpeng
      (Department of Law, Yibin University, Yibing, Sichuan 644007)
      
      Abstract: The superficies system is one of the integral systems of Continental Law Legal Family. Due to the public ownership system of land and the principle of strictly controlling in land use in China,the superficies system is certainly widespread and highly developed in China.However, the legislature has not paid their due attention to it; thus a complete superficies system has not yet been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al needs, the future legis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choose the superficies system model as the starting point for further reforming of state-owned land-use system.
      Key words: land of ownership; right to land use; superficies; location of value
      
      作为一种古老的物权形式,地上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和发展。它有效地解决了土地所有与土地用益之间的矛盾,对市场经济有着高度的适应性,对后世民法关于用益物权的立法,在观念和技术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值得我国在设计相应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时加以借鉴。本文拟在对地上权制度在我国的演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思考。
      
      一、古代法的地上权
      
      民事制度不发达的中国古代,无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法律制度。虽然存在着大量散见于历朝法律典籍、习惯和礼制中的调整不动产产权关系的规定,在概念、体例和法理上却缺乏明确性和系统性,与现今物权制度相去甚远,地上权也概莫例外。在奴隶制时期,中国就有了地上权制度的雏形,直至清末变法修律,民事立法中才出现“地上权”一词。已故民法学家李志敏先生考证后认为,我国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上权。1973年,陕西省歧山县董家村出土的西周的九年卫鼎(乙)记载的地上权事例表明:至迟在西周时期,中国就已经有了地上权的萌芽。唐宋以来的房屋买卖契约、典卖契约和有关民事判决中,已经大量地出现了地上权适用的情形,当时的“租地造屋,拆屋还基”的民间习惯,已经具有了地上权的性质。
      在中国古代法中,用益物权包括永佃权、铺底权和地基权等物权,这些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用益物的,反映了我国古代农业经济的特点。其中,地基权是指以交租为代价,在他人地基上建筑房舍的权利,这里的房舍主要用于居住;如果建造的是店铺、旅舍等经营性建筑物,则称之为铺底权。中国古代的地基权和铺底权同近现代地上权制度几近相同,一般都不以业主易手而受到妨碍;除了使用土地的目的不一致外,古代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在其它方面也非常相近。因此,在中国古代固有的民事法例中,虽然无地上权的概念和系统的制度,却存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地基权、铺底权和永佃权等民事权利。
      
      二、近代法的地上权
      
      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法溯源于清朝末年的民事立法。1911年8月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对物权种类的划分与体系的安排,以德、日两国民法为宗,几乎全部抄袭西方民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地确立了地上权制度。在该草案中,将地上权界定为:因以他人土地之工作物或植物为其所有,使用其土地之物权。显然,该草案对地上权的界定过于宽泛,囊括了土地租佃权、典权和承包权等民事权利。1926年北洋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亦专设地上权一章。由于这两个草案始终未作为正式法典施行,其所规定的地上权制度对当时的社会生活并未产生过实质性影响。
      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该法典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其关于他物权的规定,无论从体例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应当说是先进的。地上权乃1929年11月3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物权编所定的他项权利之一种,包括了地上权的概念、抛弃、让予、工作物及竹木的取回权和建筑物的补偿等内容。法典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借鉴了西方立法经验和吸收了日本地上权制度的特色,内容较为完备,基本体现了近代地上权发展的趋势。至此,地上权制度在近代中国得以正式确立。
      
      三、台湾现行“民法”对地上权的修正
      
      (一)修正的原因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仍以民国时期的1930年正式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为主。随着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形态的多元化,再加上主管机关的倡导,使得地上权制度在台湾运用较多,在调剂土地“有”与“用”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四种用益物权中,以地上权登记的件数最多。自1995年以来,地上权登记的件数每年在3万件以上。
      但是,现行台湾的“民法”物权编自1930年5月5日施行以来,迄今已逾70年,其间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和人民生活观念,均有重大变迁,原本立基于农业生产形态的“民法”物权编规定,已经很难适应当今多变的生活态样;在用益物权方面,除地上权外,其它几种用益物权已渐趋式微。这些变化已表明对“民法”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调整显得十分必要。单就修正目的而言, 1999年3月完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就明确地将地上权的修正定位于:重构土地“所有”与“利用”的关系,使传统的地上权走向现代化和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的需要。
      (二)修正的重点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对地上权有大幅度的调整。在条文上,物权编修正草案删除了1个条文,修正了8个条文,增设了11个条文;在内容上,重点地调整了地上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效力,增设了法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修正后的地上权制度呈现出若干特色,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地上权的内容有广泛自由形成的空间;肯定地上权的处分性,得为让与或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到任何限制;明定同一标的上多种地上权的并存性,期能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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