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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习惯法变迁与民族地区纠纷的解决

    时间:2021-04-07 08:03: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的纠纷解决中有着重要地位,其重要性不仅表现在对国家法的补充,更是表现在先于司法达到化纷止争的目的,这也有效缓解了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工作的压力,直接有效地实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文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的侗族村寨为例,对当下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民族习惯法 三江侗民族村寨 纠纷解决 国家法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民族习惯法的主要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统一的法律制度为大陆地区的各民族提供了统一且明确的行为规范,但是各民族已经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民族习惯法仍然得以保留,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着调节民族自治地方内部纠纷的作用。较之以往,民族习惯法产生了以下方面的变化。
      调整范围的变化。新中国成立以前,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包括各种民事纠纷的解决,还包括村寨内部刑事犯罪的种类及刑罚的确定,以侗族习惯法为例,“‘款’是侗语的基本词汇,它在侗语中最初含义是连片的、联盟的、有血缘联系的,侗族款组织的‘款’就是‘联成片的、联盟的、聚集的组织’”①。“‘款约法’是侗族地区侗款组织制定的规章约法的款词,是维护各款区社会生产秩序的共同规约,侗族款众也叫它为‘款约’。”②侗族不仅有关于调整侗族人民生活的“约法款”,还有规定罚则适用的“六阴六阳”、“六厚六薄”以及“六上六下”等制度。由于当时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活动并不复杂,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了与国家法并行的局面,甚至在某些民族风俗影响下,经常出现民族村寨内部的村规民约优先于国家法适用的情形。但是笔者在对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洋溪乡信洞村调研过程中了解到,村里近年来很少有新的款约出现,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国家法对传统风俗的冲击、物质生活的变化带来的人们法律观念的改变,虽然还未从根本上否定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其仍为当今民族村寨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民族习惯法的地位确实有所下降。
      调整方式的变化。民间法的调整方式主要以调解为主。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侗族习惯法的适用主要是通过村寨内部的调解、审判的方式来实现的。近年来,纠纷解决的方式变得更加多元化,由于村民自治与民族自治的结合以及大调解格局的要求,出现了除村寨内部通过寨老调解以外的村委调解、派出所调解、司法所调解、派出法庭调解等,而在村寨内部最主要的调解方式仍然是寨老调解和村委调解。由于寨老是由村寨中具有威望的老人担任,因此村委会组成人员中也经常出现寨老,使得村委调解与寨老调解的调解人员组成趋同,抑或直接由老人协会与村委会共同进行调解,我们可以把这种情形看成二者在村务工作上的作用趋同。在此情况下,民族地区的村委会甚至有逐渐取代老人协会的可能。
      在农村中,村民基于熟人社会和厌讼心理原本就不愿提起诉讼。在对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斗江法庭几位法官的访谈中笔者了解到,侗族村民内部更是很少有纠纷进入法庭,进入到法庭调解或者诉讼阶段的案件多数为离婚案件,过去两年中斗江法庭处理刑事案件一共仅有三起,且并非民族村寨内部的纠纷。这也反映出民族习惯法在当今民族村寨内部仍然能够调整绝大多数行为,因此在利用国家法解决问题的同时参照民族习惯法,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刑罚的变化。民族习惯法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人们生活的主要方面,但由于民族村寨经济生活的欠发达,实际上主要集中在民事关系、生产活动、婚姻继承、寨老选举、证明责任、审判制度等方面。刑法尤其是刑罚制度在民族习惯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民族刑事习惯法分为犯罪与刑罚两部分,对具体犯罪行为和刑罚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③由于前述的对刑事犯罪的种类和刑罚的自主确定,导致了古代村寨的规约事实上是一定范围内的真正的法律,经常排斥国家法的适用。因此才会出现例如侗族的吞食乱棍、封口、沉水、吃枪尖肉、点艾等酷刑罚则。这些酷刑罚则是极其落后的,不过确实实现了法律的效果,因为受此约束的人们理所应当地认为这是祖先们共同制定并流传至今的,理应得到共同遵守。这不同于现今在国家法指导下的民族自治和基层自治。民族自治与基层自治强调的是通过确立村规民约、地方习惯等手段实现一定范围内的自治,这也将民族习惯法的渊源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非以往不同村寨的村规民约仅仅以本村寨的风俗习惯为渊源。
      民族自治与基层自治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地方法制建设,但仍需以符合国家法为前提,进行适当变通,允许资格刑、财产刑、较轻的肉刑、羞辱刑等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即针对村寨内部的轻微刑事犯罪,但生命刑、残酷肉刑等,因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现在的民族地区习惯法已无权对此进行规定,若有恶性刑事案件发生则只能由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理,通过国家法对其进行制裁,这已经超出了民间法调整的范围。
      民族村寨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存在的问题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村寨的适用并非基于本土性和契约性而理所应当的合法合理,仍以侗款中规定的刑罚为例,我们可以发现其与国家强行法之间的效力冲突非但没有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反而往往是直接排斥刑法与行政法的适用,出现规避甚至逾越国家法律的情形。现在的一些少数民族村寨对妇女权利的无视和侵害仍然普遍存在,例如:抢亲、包办婚姻等,至于出嫁女无继承权的问题,不只在民族地区,更是在中国广大农村普遍盛行;对盗窃行为处以刑法法定刑以外的重罚;对通奸者予以通报全村、罚款甚至逐出村寨, 在进行处罚时,也经常采取拉猪牛、拆房、抄家等违法手段。这些规定或者做法往往与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运用习惯法里的这些规定解决纠纷会导致规避和逾越国家法。
      民族间、地区间的纠纷解决。民族习惯法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特征导致不同民族的习惯法在内容上各有不同,同一民族的习惯法在不同的地区由于受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等条件的制约,其内容上也存在差别。地理环境的特异性决定了林权纠纷是侗族村寨之间最主要的纠纷之一,信洞村与周围村落就存在林权争议,在不愿诉讼的前提下,只能是双方协商解决。不同于同一村落内部的纠纷调解,基于同一习惯法的传统,调解人的个人威信,很容易达成调解,当事人对于调解方案也容易接受和自觉履行。但由于习惯法的地域性差异所引起的习惯法适用,争议双方之间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所导致的法律请求不同,以及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如何选择和确定等问题上的分歧很难达成共识。因此,只能是通过当事人的忍让、寻求行政调解或者诉请法院解决,但是由于权属争议的处理很难做到双方满意,法院和乡镇政府同样不敢轻易做出判断,仍然需要参照争议双方各自的习惯法来平衡双方利益,使得习惯法的适用出现两难。即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习惯法不能解决争议,因此希望通过国家法予以解决,而司法机关担心适用国家法的处理结果不能有效解决争议,因此希望通过民间法予以解决的尴尬境地。归根结底,这种情况的出现还是由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二元制所导致的,是前述所说的二者冲突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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