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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法律监督的历史渊源与走向

    时间:2021-04-06 16:0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律监督源于对苏联检察制度的学理概括,其本意是将检察机关赋予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担纲者的使命。由于一般监督权乃是法律監督权的核心,自1979年这项权力划离检察机关之后,整个法律监督权的运转就显得非常薄弱,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完全倚赖纪委的“双规”措施。所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予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乃是无奈中的必然,也是统一反腐、法治反腐的大势所趋。不过,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其能否有效实施关系着国家法制的统一程度,任其不断消弱绝非明智之举。是故,就应当再次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强化公益诉讼权的运用,保留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推进检察一体化的进程,通过这些改革措施来重振法律监督权。
      关键词: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17)04-0100-05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亦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担纲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运转即为宪法的实质性实施。然而,在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中,上述表明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的条文被取消了;到1996年之后经济犯罪侦查权也被划给公安机关;现在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将要由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似乎已被分解殆尽了。在这样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该向何处去乃是我们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监督的历史渊源与制度演变
      回溯历史,自1949年开始,我国检察制度的构建开启了以苏为师的本土化进程,其中列宁的思想和主张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1]。在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初期,在缺乏法制历史传统的社会背景下,又面对各联邦执法不统一,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等比较突出的问题[2],列宁主张通过构建一种全新的检察制度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他指出:“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3]702正是这一思想奠定了前苏联甚至可以说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基石。到1936年,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定位更是被写进苏联宪法。《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苏联检察总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以及每一个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而“法律监督”一词正是源于李六如先生对于苏联检察制度的学理概括,他在1950年的《检察制度纲要》一书中指出:“苏联检察的主要任务,除镇压破坏分子及一般刑事侦查和公诉之外,还参与民事诉讼。这不过是他们任务中几分之几而已。其最重要、最广泛部分,则是在于法律监督。例如,对法院之裁判,对内务人民委员部所管之劳动改造场所,对各级政府以及军事交通机关之决议、命令、对公务人员及人民行为是否合法等都有过问、抗议、控告、公诉之权”[4]835从这一点看,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构建恰恰是列宁思想的具体化实施。由此可以发现,一是法律监督的实质乃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或遵守[5],而检察机关则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二是当检察机关或检察长的权力被设定为监督法制的权力,那么传统意义上的检察权便与监督权融为一体,并始终以监督为原则、为指向。
      我国1954年的《宪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这实质上就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监督法制的机关”,即法律监督机关。而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除了在第三条再次重申1954年《宪法》的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在第四条更是将一般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监所监督权以及刑事、民事等诉讼权力皆赋予检察机关,由此也构建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监督权。显然,在前苏联以及我国的语境下,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
      然而,随着“文化大革命”的开始,我国法制遭到极大破坏,作为监督法制的检察机关自然也难以幸免,1975年《宪法》直接将检察机关的职权转移给公安机关,法律监督权就此消失。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拨乱反正开始,检察机关的重建才开始提上日程。叶剑英在1978年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国家的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6]33-34可见,鉴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叶剑英十分重视检察制度的恢复与重建,而且还主张保留过往的一般监督权传统。通过政治动荡的反面经验,也可知法律监督对于国家法制建设、法治发展的意义重大,不可或缺。
      不过可能是鉴于当时的政治历史环境,在重建检察机关时,彭真同志主张:“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至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7]最终,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大多局限在诉讼领域,由此摒弃了一般监督权传统。而随后的1982年《宪法》也删除了包含在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1978年《宪法》第四十三条的一般监督权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在宪法和法律层面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多的是为了表达与革命导师(列宁)的法制思想一脉相承,实质上承担的是一种政治承认功能[8]。所以,就有学者反问:“没有了一般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还是经典法律监督理论上和最初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吗?”[1]此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运转在现实中却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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