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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行为定型化思维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时间:2021-04-02 12:01: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定型化思维对中国大陆行政法理论与实践均有深刻的影响,无论是行政法学者还是立法者、法官,其专业行为都体现了定型化思维的表征。然而随着各种新型行政行为相继涌现,定型化思维影响下的法律实践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表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从理论、立法和司法三个视角切入,通过比较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行政行为定型化思维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运用状况,最终表明是否运用定型化思维对于学术研究而言可以自由选择,但在行政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则应当逐渐摒弃。
      关键词:行政行为;定型化思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指导案例
      中图分类号: D925.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3001508
      行政行为定型化又称为行政行为的型式化或类型化,是行政法学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自奥托·迈耶提出“行政行为”的范畴以来,随着概念法学的发展,行政行为形式理论日渐显要,行政法学对行政行为分类定型的研究方法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方式。行政法学者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各种行政活动归纳总结,在理论上划分为若干类型,形成固定的理论概念,这一对行政行为定型化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定型化思维运用的过程。
      定型化思维不仅常用于学术研究,而且在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运用。除了行政法学者通常会对各种行政活动类型化,创设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抽象概念外,立法者有时会把某种经过定型化的行政行为概念引入法律文件中加以确认,并在立法上进行规范。司法者会在行政审判中将被诉行政行为置于某种经过定型化的行政行为概念之下,以便对被诉行为的可诉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
      作为人类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定型化思维的运用为传统行政法学逻辑体系的构建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随着我国行政实务的发展,大量新型的行政行为涌现,兴盛于传统行政法学背景下的行政行为定型化思维在运用中已经凸显出其对新型行政行为的不适应性。是否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继续坚持运用定型化思维,首先需要对定型化本身的目的与功能以及它在行政法实践领域的运用状况进行一番检视。
      一、理论图景:定型化思维的功与过
      行政行为定型化思维是定型化方法的思想内核,作为一种抽象的思维模式,定型化思维的存在有其原本的意义与功效。基于认识和实践的辩证关系,考察定型化思维在不同社会环境中对理论研究者产生的意识影响,是进一步了解该思维模式对行政法实践产生怎样影响的重要基础。由于本文旨在反思定型化思维运用的必要性,因而对定型化的考察主要集中在其目的与功能上。
      (一)中国大陆学者对定型化的认识
      中国大陆的学者对行政行为定型化之功能和目的的研究较为少见,但也有一些基本的共识。对于定型化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有研究的学者基本都认为,一是为了构建行政法学和行政法的概念化体系,二是为实现依法行政、控制权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宪法要求[1]178。另一方面,构建概念化体系在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在近代自由主义法治国理念之下,要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就需要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具有法律依据,并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行政行为定型化是基于通过司法控制行政的理念而產生,要实现司法对行政的合法性控制,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行政法规范体系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技术性概念,而定型化正是抽象出这套技术性概念的路径。行政行为定型化通过厘定各种行政活动基本单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以确保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2]41。
      当前国内关于行政行为定型化研究最多的除开其目的外,就是对定型化的功能和缺陷的讨论。
      在功能方面,有学者认为定型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制度实践上都具有重要作用。在理论层面,行政行为定型化从法律技术层面为法律控制行政行为提供了可能性,是考察现实行政行为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在制度实践层面,行政行为定型化过程中产生的行为类型概念具有作为制定各种法律规范的分类概念、说明或叙述概念的功能,我国行政法立法基本上是按照这种定型化的路径进行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 [1]179。亦有学者认为定型化,一是为行政法学提供了有关行政行为的一系列重要的概念性工具,便于研究者沟通和交流,使行政法学的研究能得以展开。二是为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概念法学对行政行为共同素材的提炼,使得法律有可能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要件和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等作出统一的规定。三是建立了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有利于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这一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适用法律[3]。还有学者认为,定型化可以使实体法具体化、明确化,有助于法的安定性,同时给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审查也带来便易;在程序法上,定型化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程序结束的认定,有利于从时间和对象上对行政程序进行分节化,降低行政决定的复杂化[2]42。
      在缺陷方面,由于新型行政行为的日益增加,定型化也受到了许多批评,主要指向其缺乏灵活性和适应性,无法妥善解决公民权利保护的问题。有学者指出,行政行为被定型化之后,形成相对封闭的固定状态。定型化越成熟,行为类型就越固定,其内涵外延则丧失相应的灵活性。行政行为定型化并不能完整地涵盖所有行政行为,现实中存在许多行政行为无法纳入已经类型化的行政行为中,这就导致一些新型的行政行为无法被纳入公力救济的范围之中[4]。另有学者认为该理论难以适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体现在对行政行为过程缺乏充分关注、无法适应复杂行政活动的需求、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关注、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的规制薄弱等四个方面[5]。
      (二)台湾地区学者眼中的定型化
      相比于中国大陆,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研究较早,但对定型化的探讨却不多。在台湾地区,行政行为定型化被学者称之为“行政行为型式化”。虽然名称不同,但两者的含义内容是一样的。

    推荐访问:行政诉讼 定型 思维 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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