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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劳死”的法律认定及救济

    时间:2021-03-27 16:01: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过劳死”频发,已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而我国对“过劳死”的法律规定近乎空白。我们从“过劳死”的法律认定、产生原因以及救济措施三个大的方面对此问题进行探究,提出了落实休息休假、定期体检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工会制度、设立专门认定机构、严格规制用人单位的责任等具体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过劳死;法律认定;救济措施
      一、“过劳死”的法律认定问题
      “过劳死”一词最早源自于日本,他们对“过劳死”的定义是:“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本文中笔者认为,“过劳死”是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强迫劳动者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工作,侵犯其休息休假的权利,任意加班加点或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的情形。
      关于“过劳死”,我们还需要一个更为详细明确的标准来认定。总结近些年来各国各地“过劳死”的实例以及对此深入、实际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过劳死”认定的几个要点:1、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常常表现为用人单位无形的强制。2、劳动者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3、死亡与过劳之间有因果关系。“过劳死”并不能简单的望文生义认为其就是过度劳累而致死亡,不能把因病或者癌症等而导致的死亡统归为“过劳死”。4、“过劳死”的既可以是体力劳动者也可以是脑力劳动者。
      (一)“过劳死”法律认定的海外经验
      日本将“过劳死”划入工伤之列,并对“过劳死”的工伤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其认为最主要的认定标准是劳动时间长度,当发病前一个月加班时间在100小时以上或发病前2个月至6个月每月平均加班时间在80小时以上,就可以认定为“过劳死”。在“过劳死”的赔偿方式上,日本劳动者“过劳死”保险补偿申请程序层层递进,是劳动者的权利有路可循。在日本“过劳死”保险赔偿标准方面,由日本劳基署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定计算出具体的保险赔付金额。日本法律制度对“过劳死”有着近乎完备的规定,从认定到补偿,任一环节都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使“过劳死”这一频发的难题得以迎刃而解。同时,美国把“过劳死”作为一种职业病进行规范,疾病控制中心已经将“过劳死”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职业病的一种),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按照职业病的相关考察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
      (二)“过劳死”法律认定的本土化
      根据“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我们不能将其简单的划入工伤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其为特殊形式的工伤,它既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也不同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而“过劳死”往往是劳动者原有一些基础性心脑血管疾病,加之劳累的不断积累、工作压力的不断增加而致死亡的,不符合职业病的要素。对于工伤,因为“过劳死”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不能划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过劳死”不能划入这两者之列,但从本质上讲,工伤应当是指那些由于工作原因引发的伤害事故或疾病,无论事故或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由此看来,劳动者“过劳死”符合工伤的认定因素。首先,“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之所以会“过劳死”完全是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或变相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积劳成疾所致;三是劳动者从事的是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因而对劳动者“过劳死”,我们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把它界定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工伤。不仅可以弥补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同时也是尊重人权的体现。
      二、“过劳死”的救济问题
      “过劳死”现象越来越频繁的社会现状,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一定有它的社会背景及原因。首先,从传统文化价值观来看。勤劳、奉献一直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备受推崇,工作至上的精神往往受到大家的尊崇。而且劳动者一般维权意识较弱,不愿意也不敢进行相关劳动条件的争议。
      其次,从我国劳动法律相关制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在之后又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同时,对加班加点也进行了限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由此可见,我国旨在通过立法缩短工作时间,一方面,保障劳动者的休息的权利;另一方面,缩短每个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从而促进用人单位增加招工人数,调控社会就业,增加就业机会。但是,从现实来看,并没有起到相应的效果,相反,却造成了劳动者的自愿加班。《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后,我国法律体系对“过劳死”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立法上的缺陷。
      “过劳死”的产生原因复杂多样,对“过劳死”救济问题的研究任重而道远。
      (一)“过劳死”的救济现状
      2000年10月,中国首例“过劳死”案在上海静安法院开庭审理。此后,2006年6月,XX技术有限公司25岁的工程师胡新宇(化名)因病毒性脑炎去世,据说死因是“加班累死”;2011年4月某会计师事务所25岁女硕士潘洁(化名)过劳死。对于这些“过劳死”的事件,用人单位大都是基于人道主义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补偿,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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