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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时间:2021-03-21 04:04: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离婚扶养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被称为我国四大离婚救济制度。本文首先通过对离婚扶养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讲述,总结各国规定离婚扶养制度的伦理基础和现实意义;其次针对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扶养相关制度的规定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的结论;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探讨现行离婚后扶养协议的相关问题。我国的离婚扶养是一种救助性扶养,离婚扶养义务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部分延续,其为离婚救济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不断完善和发展离婚后扶养制度是保障家庭社会和谐有序的基础。
      [关键词] 离婚;夫妻扶养义务;离婚协议;延续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045-2
      离婚扶养制度是指离婚后配偶中弱势(即经济陷入困难)一方,对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离婚后夫妻扶养义务延续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一提示性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居方式,对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大部分离婚妇女无住房的实际困难,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与国外离婚扶养制度的内涵相比,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中国式带有离婚扶养性质的离婚救济制度,是极其有限的“扶养”。其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相互补充,共同构成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有机体系。
      离婚扶养制度在国外经历了从《汉谟拉比法典》的“离婚费”、教会法的别居制度到带有过错赔偿性质的扶养,再到破裂主义离婚前提下的扶助性扶养这样一个较长的发展演变过程。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直到清末才从国外立法中借鉴过来,经历了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规定的与“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的“赡养费“",到革命根据地时期立法规定的“生活费”、“赡养费”、“维持生存所需”、“帮助生活”等,再到1980年《婚姻法》的“经济帮助”及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住房帮助"这一近百年的发展历程。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措词用的是“帮助”,但是,我们不能把离婚扶养义务定性为道义上的责任,它应该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部分延续。
      一、离婚扶养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离婚扶养制度的含义
      离婚扶养制度是指离婚后配偶中弱势(即经济陷入困难)一方,对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法律制度。根据新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二十条及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可以理解为:1.夫妻扶养义务首先是一项法定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2.夫妻扶养义务是双向的,夫或妻都有扶养对方的法定义务,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自己的法定权利;3.夫妻扶养义务是夫妻缔结婚姻所当然产生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有婚姻产生,就有夫妻扶养义务的存在,它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
      离婚后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离婚后扶养包括“救助性扶养”和“补偿性扶养”。救助性扶养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陷入经济困难而他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的情况下,后者对前者所承担的援助义务。救助性扶养主要有给付金钱生活费(或扶养费)和提供住房、家庭生活用品两种救助形式,其中给付金钱是各国所采用的主要形式。补偿性扶养是指在夫妻一方为对方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或取得某一行业的营业执照做出贡献,并且对方接受教育或取得执照过程中,或完成教育或取得执照后不久,夫妻双方随即离婚的情况下,接受教育或取得执照的一方对贡献方所承担的补偿义务,其中狭义的离婚后扶养仅指救助性扶养。
      (二)离婚扶养制度的伦理基础
      对于扶养制度,从善恶的性质分析,扶养行为虽然对扶养义务人是一种恶,但它是一种必要的恶。扶养义务人为受扶养人提供扶养,虽然作出自我牺牲,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受扶养人因扶养义务人提供扶养获得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因扶养义务人提供扶养获得的利益要比扶养义务人失去的利益要大,符合社会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是道德的,本质上也是一种善;从人性基础看,扶养行为是一种利他害己的伦理行为,这种行为的原动力既有同情心,也有报恩心;从道德价值方面看,一方面,扶养行为作为一种由社会中某些成员履行帮助无力自存者义务的行为,满足了无力自存者的生存需要,保障了无力自存者的基本权利,符合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原则,体现了社会公正价值[];另一方面,扶养行为体现了善待无力自存者、爱无力自存者以及把无力自存者当人看的价值,是一种符合人道主义的行为。可见,扶养制度具有浓厚的伦理基础。离婚是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产物,因而夫妻间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作为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伸亦是如此。
      (三)离婚扶养制度的现实意义
      离婚后扶养制度,其价值体现在保护夫妻双方人格上的平等、财产上的公平,以及在实现离婚自由权利的基础上获得公平保障的可期待性,是法律与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构建社会和谐秩序的保障。
      首先,离婚后扶养制度有效维护婚姻弱者利益,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索乌坦在其著名的《新宪政论》中说过:“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通过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或住房居住保障,可以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经济需要,能更彻底地打消人们对离婚可能造成经济困难的顾虑,以切实贯彻离婚自由精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此类矛盾进一步尖锐化。固这既实现了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
      其次,离婚后扶养制度切实弥补离婚财产分割的不足,体现法律公平与公正。所得共同制较之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但对夫妻强势一方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而另一方无法举证的情形也束手无策,致使当事人的婚姻期待利益无以实现,其基于婚姻关系而进行投资等纯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而离婚后扶养制度却正可以弥补财产分割中的不足,矫正财产分割中可能存在的显性或隐性不公,为投入家务劳动而渴望回报的期待利益进行补偿,为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最后,离婚后扶养制度增强人们的婚姻家庭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维护社会和谐秩序。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为有良好的社会秩序提供好的法律保障。建立离婚后扶养制度,使得经济地位较高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仍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对原配偶的经济责任,对社会角度而言,一方面,离婚后扶养制度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婚姻责任感,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起到稳定婚姻和巩固家庭的功能[];它引导人们在追求自我价值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的共同利益,防止为实现自身自由无视配偶的权益,促使提出离婚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当事人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离婚后扶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为缺乏责任感草率离婚者设置了障碍,引导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家庭,更多地致力于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国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婚姻关系的稳固意味着家庭的和睦,从而使社会秩序得到了巩固,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
      相当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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