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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英判决离婚标准之评析

    时间:2021-03-21 00:03: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裁判离婚标准是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中英两国判决离婚标准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同时也有许多的差异。英国的离婚制度在西方世界,可以说是一个典型和亮点,它的许多较科学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同时我国成功与失败的实践也应得到不断地总结,从而实现我国真正的婚姻自由,为社会和谐奠定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离婚标准 婚姻法 离婚改革法
      作者简介:龙红云,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57-02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他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本文将对中英两国判决离婚标准进行评析,试图得出两国离婚标准的相同、相近或相异的理论内涵,分析出我国离婚标准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标准的建议。
      一、中英判决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之评析
      英国对裁判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采取的是列举主义,即列举主义,即由法律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非有其中之一者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英国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先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婚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的地步为唯一的离婚原因,但同时又列举五种情形作为对“婚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之程度”的证明。这种列举主义,虽然给法官断案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相同的案件一般判决结果相同。但是这却加大了当事人的离婚难度,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婚自由,这或许正是英国非婚同居盛行的原因之一;而且它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离婚原因,又排除了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处理离婚案件;它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离婚纠纷,表现出多重局限和缺漏。
      与此相比,我国采用的是例示主义的模式,是指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的立法形式。根据《婚姻法》第32条先概括式的规定,裁判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然后再对现实生活中的常见情形作一个例示式的列举。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相互补充,共同存在。这样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展现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所以我国应该继续坚持这样的立法模式,但是应该不断的总结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继续充实判决离婚标准的列举事项,促进司法理念的实现。
      二、中英判决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之评析
      1969年的英国《离婚改革法》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从过错主义向破裂主义发展和转化,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符合人权理念与对自由的永恒追求。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在实质内容上并未彻底放弃原来的有责主义立场,而是仅在坚持无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保留有过错因素,从而形成了英国现行判决离婚标准的以破裂原则为主,兼采过错原则的复合破裂主义。在这一复合结构中,过错原则、破裂原则均有程度不同的反映。依据过错原则,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法律所明定的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原因时,无过错一方才能提出离婚;如法院认定过错确实存在,则可裁判离婚。这一原则在英国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所列举的5项离婚理由中共占有3项。依据破裂原则,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关系产生破绽,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起诉离婚。如法院确认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1969年英国《婚姻改革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均可以婚姻已经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地步为由提出离婚,从而正式使“婚姻破裂已至无可挽救的地步”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但该法也规定,当事人也必须同时有列举的五项事实之一才可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地步”。
      我国紧跟时代步伐,也确立了破裂主义,但与英国的复合破裂原则的离婚标准不同,中国《婚姻法》的判决离婚实行的是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复合破裂主义。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说明我国原则上实行的是破裂主义的立法模式。该条在列举的情形之中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是属于目的主义的条款。第32条所列举情形中还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明显带有过错主义的色彩。但是我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有三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婚姻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是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如作为裁判离婚的客观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认定的困境,也让法院难于作出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增添了离婚诉讼结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第三,夫妻感情并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之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因此,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而且,从夫妻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伸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婚姻中却明确包容着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及道德伦理要求,而这些一直以来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约因素。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不都尽人意。
      所以,中国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立法尚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不应片面渲染个人化的所谓夫妻感情,而应归位于融权利、义务、责任或个人、家庭、社会于一体的婚姻关系。对此可以借鉴英国“婚姻破裂已至无可挽回的地步”的规定。
      三、中英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之评析
      英国法律虽然规定,婚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的地步时,当事人一方可以此为唯一的理由诉请判决离婚,原告只需证明了法律列举的五种情形的存在,即可判决离婚。但是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在1969年以后出台的相关法律和判例中,在对当事人是否判决双方离婚上,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1984年实施的《婚姻与家庭诉讼程序法》对提出离婚时间的限制、1996年《英国家庭法》的第10条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子女利益的考虑等,英国这种相对的离婚标准主义它充分反映了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的理念,以法律之力强制弱者得到补偿,抚慰弱者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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