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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实体法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1-03-19 20:17: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通过讨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产生的物权法效果以及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来分析由于《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规定的不完善而产生的矛盾。主要针对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对方或者夫妻双方所有这种行为产生的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性质认定的矛盾进行分析,得出该行为在与夫妻身份有密切关系时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产生物权法变动的效果。最后文章对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赠与;实体法冲突与协调
      1 前言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存在冲突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是关于夫妻财产赠与的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于该条解释的规范对象和适用条件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体现了长久以来存在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模糊法律规定和冲突理解及适用。正确划分夫妻财产的约定和赠与的界限、正确地适用法律,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有重要的意义。
      2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实体法冲突的表现
      实践中有许多案例,对于同一种夫妻财产行为进行不同的性质认定从而产生矛盾冲突的判决。
      案例一,甲男和乙女在2007年结婚,甲男为了表示对乙女的衷心,与乙女签订了财产协议,内容是“我对你绝对是衷心的,为了表示我的衷心,结婚之后,我位于广州番禺区的住房属于我们俩人的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婚后二人出现矛盾,乙女要求离婚并要求甲男履行协议。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双方协议属于婚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按照协议分割财产。[1]
      案例二,丙男和丁女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曾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将婚前个人房产的50%赠与女方。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7月,丙男要求离婚,丁女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丙男履行财产协议。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婚前协议为赠与合同,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2]
      以上两个案例代表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将其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对方财产的协议,在没有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有些法院认为协议有效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些法院认为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产生这样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婚姻法相关规定与物权法及合同法存在冲突。主要问题是对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行为模式及相应的法律效力规定的不明确。
      2.1 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对方或双方所有的行为是约定或赠与
      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对方或者夫妻双方所有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不同的定性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如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则受到婚姻法调整,如认定为赠与行为则受合同法调整。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规定不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和效力,《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想“撤销”对另一方所进行的房产“赠与”时的法律适用。
      对于《婚姻法》规定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选择式,一种是任意式。如果理解为选择式,那么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就只能在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以及限定共同制中进行选择。那么本文所讨论的行为就不包含在这三种行为之中,而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的性质。而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任意式,那么本文所讨论的行为就是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受到婚姻法调整。
      而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夫妻双方是作为一般市场主体而进行财产法规范的法律行为,而明确地以赠与合同的形式作出约定,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故受《合同法》调整。[3]这种理解使得该条司法解释没有实质作用。第二种理解体现在上文的案例二的做法中,某些司法实践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将婚前房产归为对方所有或者夫妻双方所有这种行为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的性质,因而受到《合同法》调整。有学者认为这种理解直接忽视了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存在,将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行为混为一谈,表明了法律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深刻和我国立法的缺陷。[4]笔者同意该学者的观点,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对方或者夫妻双方所有的行为还是要进行约定与赠与的性质认定的区分的,该条款只规范属于赠与性质的行为,而不规范属于约定性质的行为。那么这条法律解释存在的作用不大,单纯是对本来就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情况重复了一遍,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如果受到合同法的调整,那么根据其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如果受到婚姻法的调整,那么适用婚姻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然而如何理解“约束力”一词,又产生了分歧的理解,见冲突二。
      2.2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否要履行物权变动程序
      对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物权变动手续如何进行选择适用?是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从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是必须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手续进行物权变动,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
      这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立法冲突。对于如何理解“约束力”一词,有人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约定,仍要进行物权登记手续后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有人认为“约束力”本身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同的理解对应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效果不同。
      3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实体法冲突的协调
      3.1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如何理解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对于区分财产约定与赠与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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