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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比较研究

    时间:2021-03-19 20:05: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对于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祖国大陆和我国台湾的仲裁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大陆1994年《仲裁法》将可仲裁事项限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我国台湾“仲裁法”则将可仲裁事项界定为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的差异,表明了两岸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不同认识,也表明了两岸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态度。相比之下,我国台湾“仲裁法”对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更准确地反映了适宜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更充分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自治权,因而值得祖国大陆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海峡两岸;仲裁立法;可仲裁性
      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哪些争议事项可以仲裁和哪些争议事项不能仲裁,是仲裁立法必须明确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祖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在不同背景下的仲裁立法,对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简称“可仲裁事项”)有着不同的规定。比较两岸可仲裁事项的异同,借鉴彼岸界定可仲裁事项的合理方法,为祖国大陆仲裁立法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乃笔者撰写此文之本意。
      
      一、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的演进
      
      海峡两岸在仲裁制度兴起和发展的过程中,不同时期的立法和规章对可仲裁事项有着不同的规定。对两岸可仲裁事项的演进作一简要回顾,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化趋势。
      (一)祖国大陆可仲裁事项的演进
      祖国大陆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以前,允许仲裁的争议事项主要散见于一些专门性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中。例如,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已废止)、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已废止)分别规定,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纠纷可以提交仲裁;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1年已修改该条规定);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房产纠纷可以提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外,一些仲裁机构从确定其受案范围的角度,以仲裁规则的形式对其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规则》规定,国际、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贸易纠纷,可以提交该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海事、海商方面的纠纷,可以提交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总体而言,在1994年以前,祖国大陆界定可仲裁事项的法源较为混乱,并且,涉及到仲裁的有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属于该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没有全面界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1994年,祖国大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1994年《仲裁法》),对可仲裁事项进行了统一、全面的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可仲裁的事项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显然,该法所界定的可仲裁事项,已比以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仲裁的事项广泛得多。
      (二)我国台湾可仲裁事项的演进
      我国台湾的仲裁制度,是由民国时期的“公断”制度发展而来的。1921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订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争议[1]。不过在实践中,该“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民事公断”,主要是用于解决商务方面的争议[2]。1949年10月1日以后,该“暂行条例”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直到1971年将该“暂行条例”予以废止[3]。
      1955年我国台湾商务仲裁协会成立后,为了适应商务仲裁的需要,台湾当局于1961年制定了“商务仲裁条例”,该“条例”第1条将可仲裁事项界定为“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1982年和1986年我国台湾先后两次修订该“条例”,仍坚持可仲裁事项仅限于商务争议。
      1998年,我国台湾再度修订“商务仲裁条例”并将其更名为“仲裁法”;2002年,我国台湾又对“仲裁法”进行了修订。根据该“仲裁法”第1条,凡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只要当事人依法可以和解的,均可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显然,该“仲裁法”扩大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即可仲裁事项不再限于商务上之争议,而是包罗了当事人依法可以和解的任何领域的争议。对于为什么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我国台湾有关人士的解释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无可仲裁事项仅限于“商务上之争议”的限制,况且,争议究竟属于民事还是商事,实际上很难划分,只有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才符合“国际潮流”,发挥仲裁疏减讼源的作用[1]39。
      
      二、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标准
      
      按仲裁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争议事项应具有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方能通过仲裁解决。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作两种理解:一是争议事项自身所具有的适宜仲裁的属性;二是立法者对争议事项所赋予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属性。通常,只有其自身适宜仲裁的争议,立法者才确认其依法可以仲裁,而不适宜仲裁的争议,立法者将不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但是应当看到,哪些争议适宜仲裁,人们的认识可能有所不同。海峡两岸基于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不同认识,便对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祖国大陆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标准
      祖国大陆1994年《仲裁法》第2条为界定可仲裁事项确定了两个基本标准:一是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这一标准,凡是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行政机关因行使其管理职能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纠纷、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的职权纠纷等,均不能仲裁。二是纠纷的内容必须是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争议。按照这一标准,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无关的纠纷,如人身权纠纷,也不能仲裁。
      在明确可仲裁的争议必须符合上述标准的基础上,1994年《仲裁法》第3条又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下列两类争议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立法的逻辑构思来看,第3条规定两类争议不能仲裁,显然是对第2条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有关争议事项尽管符合第2条规定的两个基本标准,但如果根据第3条规定不能仲裁的,则不应纳入仲裁的范围。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必须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问题无关,并且不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才可以仲裁。
      (二)我国台湾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标准
      我国台湾“仲裁法”对界定可仲裁事项的标准进行了高度概括,该“仲裁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2款又规定:“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可见,我国台湾对可仲裁事项的界定,以“依法得和解”为标准,即只有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才能通过仲裁解决。
      “和解”是从解决争议的角度而言的,即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使争议得以友好解决。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除需当事人双方自愿外,往往还需要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上彼此让步和相互妥协,当事人之间才可能达成和解的协议;所以,争议依法可以和解,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即是争议的实体权益属于当事人依法可以自由处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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