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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净船"制度的思考--以中国海商法体系进行探讨

    时间:2021-03-19 16:12: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只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可以依司法强制出售而归于消灭,而未明晰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以及与船舶联系密切的债权也可以适用"干净船"制度,会因司法强制出售而消灭。针对这些权利是否可以因司法拍卖消灭,该文采用利益考量的方法,分析在不同情况下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法律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干净船"制度;船舶抵押权;与船舶联系密切的债权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1008207
      对于船舶经过司法拍卖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思考的一个前提是司法公开拍卖船舶到底是公法性质的行为还是私法性质的行为,因此产生了"公法说"和"私法说",一般认为法院的司法拍卖属于公法行为,[1]故而引发了公法性质下司法拍卖船舶的特殊制度,即"干净船"制度:当船舶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后,船舶上就不再附有任何债务,船舶竞得人可以完整地占有、使用船舶,此时船舶便成为了"干凈船"。对此,仍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之所以将通过此种司法拍卖程序得到"干净船"的司法实践称之为"制度",是由于在1994年7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简称《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已明确提出此项程序。因此将此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称之为"干净船"制度并无不妥。
      从法律权利的角度出发,"干净船"制度是指当船舶被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后,原依附于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其他不论何种性质的担保物权以及一些与船舶密切相关的债权都不再依附于船舶,[2]46船舶成为了"干净船",经司法拍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
      ①参见《海商法》第29条第2项。不用承担任何船舶上的债务负担。从民法逻辑出发,此项制度在许多民法学者的眼里不尽合理,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船舶抵押权这一物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使依法设立的物权对物权人的保护效果大大减弱。可于此同时,此项制度又被国际上认可度较高的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公约所确认,这其中国际公约的态度与民法理论迥然不同的缘由值得进行探讨;除此之外,世界各国的关于船舶拍卖的立法实践也值得关注,从中可以了解到不同的船舶拍卖立法模式,并且可以从立法实践中学习借鉴先进的经验。再结合中国具体的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现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修改之际对《海商法》以及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可能的建议。
      一、中国海商法中的"干净船"制度
      (一)"干净船"制度的雏形
      1.《海商法》的规定
      毫无疑问,《海商法》是中国海商法律体系和框架中具有最重要地位的法律之一,其中不乏"干净船"制度的影子①。可是在《海商法》中似乎仅仅规定了不太完整的"干净船"制度,只认可船舶优先权这一项权利经法院强制出售后就归于消灭,不再依附于船舶。《海商法》对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及其他一些与船舶密切相关的、会影响船舶实际营运的债权又是否会因为司法拍卖而消灭的问题没有给予回答。也就是说对于除了船舶优先权以外的附于船舶上的第三方权利何去何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有学者指出,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也可依照法院拍卖程序予以消灭。可是对于原因,只是简单地提到"同理",[3]其大意应该是指与船舶优先权一样的道理而归于消灭,此处的"理"应该是指"干净船"制度能更好地保护船舶拍卖中买受人的利益,使其获得完整的、无任何瑕疵的权利。同时,此种做法也能够节省法院的司法资源,不致于使法院在同一标的上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仔细想来,此种观点不无疑问,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与《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并非完全一致,其权利的产生过程和行使过程也都不相同。船舶留置权因具有脱离留置权人占有而消灭的特性,在司法拍卖中归于消灭尚可理解,可是关于船舶抵押权为什么会无缘无故凭空消失的理由并不充分。船舶抵押权的消灭使得船舶抵押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并丧失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导致一项在担保物权下的特殊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且物权人的权利可能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因此,对于船舶抵押权为何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消灭应该予以更多解释和说明,而不应简单地一笔带过。除此之外,不对船舶买受人和原物权人双方哪一方利益更值得保护进行比较,简单地只对船舶抵押权通过司法拍卖消灭后所带来的益处进行梳理,似乎并不能很好地说明船舶抵押权也可以通过司法拍卖予以消灭。因为法律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讨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干净船"制度时,对于能很好保障第三方权利的担保物权或与船舶紧密联系的债权来说,不能轻易地认为其当然适用"干净船"制度。
      2.《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的规定
      实务中和理论上大多都支持"干净船"制度,并且认为在拍卖中船舶买受人不用承受任何债务负担,另外一个很重要的依据可能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也就是上文中提到的《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拍卖船舶"第十五项中明确规定:"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项条款中"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表述被认为是对"干净船"制度的完美诠释,即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有义务在拍卖结束后刊登公告,说明被拍卖船舶已经成为了"干净船",在船舶移交以前附于船上的债务不再对船舶购买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可是如果仔细阅读此项司法解释上下文的表述就会发现,这项重要的"干净船"制度竟然是法院在拍卖流程结束后通过公告申明所确认的,而不是直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晰的,由此可能会产生疑问:如果法院没有在拍卖结束后刊登公告说明被拍卖船舶已经成为"干净船",那么"干净船"还"干净"吗,买方是否仍然能够继受"干净船"制度下无需承受任何债务负担的船舶呢。因此,需要明确一个前提:《1994年船舶拍卖规定》中提及的"干净船"制度究竟是在拍卖中买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受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还是需要法院进行特别说明予以确认的一项由法院决定是否附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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