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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商法教学思维

    时间:2021-03-19 16:11: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晰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尽管学界对这一立法模式争议不断,但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的商法教学自应顺应这一立法事实,结合商法的特点,明确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的商法教学思维,培养具有民法基础和商法思维、善于思考并懂得应用的合格商法人才。
      关键词 民商合一 商法 独立性 教学思维
      作者简介:邹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顺利完成;同时《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影响也至为重要,它通过立法实践进一步确认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有效地协调了民商法之间的立法关系,解决了民商法发展过程中长期纠缠无果的立法困境,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明晰的立法方向。顺应《民法总则》中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商法教学思维的模式和方法自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一、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商法独立性思维的认知
      《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通过立法实践确认了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然而这一立法模式的确立并未改变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聞办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就较为清晰地阐释了我国现阶段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①。民法与商法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各自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民法总则》作为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集大成者,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传统的尊重和沿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商合一仅指立法体例上的合一,也即我国现阶段是以形式上的民法典统领民商事立法,不再另行制定形式上的商法典,但是无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还是从学理分析的角度观之,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确认都无法否定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地位。纵观全球的民商事立法史,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从未也不可能包含全部商法规范,而更多是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大量的单行商事立法以作补充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须不断更新和变革以顺应商事活动安全高效的要求,而作为具有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较难完成这一发展变化的要求,民法不能取代商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商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依然占据独立的法律地位。我们的商法教学应尊重民商合一的立法事实,尊重民法作为民商事基本法的重要地位,同时更须树立商法独立性的意识,强调商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在教学中一方面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为深入学习和理解商法知识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更应注重商法思维和商法技能的培养,重视商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深入学习和把握,充分认识商法的独立性和重要法律地位,明确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商法独立的法律地位是由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调整原则所决定的。
      (一)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商事主体越来越明显区别于民事主体。具有较为明确的营利性,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使得商事主体逐步从民事主体中分离出来,成为商法的主要适用对象。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商事主体活动的范围也将不断拓展,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也日益凸显,作为维护商事主体正当权益和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商法便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商法的宗旨在于维护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交易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此商法被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无法取代的重要地位。
      商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体现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分离、商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分离,是商法逐步发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演进史。作为现代商法雏形的欧洲中世纪商人法仅适用于商人,而商人则指以营利性活动为固定职业的特定主体,他们主要来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群体。随着商人贸易活动的不断进行,商人的经济实力逐步增长,摆脱封建桎梏和宗教约束的意愿和能力也随之增强,为此商人们组织起来成立了商人基尔特,并通过基尔特组织从封建势力和宗教势力手中为商人争取到越来越多的权利和自由。在不断争取权利和自由的过程中,基尔特组织也拥有了一定的立法权、自治权及裁判权,根据商事交易惯例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商人之间的商人习惯法,对商人之间的交易活动进行调整,对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进行裁判,这些仅适用商人的商事规范和裁判规则被后人通称为中世纪商人习惯法。随着统一国家的建立,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被国家认可,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也顺势被国家认可上升为国家商事立法,更发展至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制定,从立法形式上奠定了商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体现了商法与民法的分野,使商法发展成为与民法具有同等地位的国家重要法律部门之一。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独立性
      由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作为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更须尊重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的特殊性,秉承商法的理念和目标,遵循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商法具有统领作用、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和司法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规则,它全面体现商法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反映商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③。虽然商法的基本原则源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外延上仍属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范畴,但基于商法与民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内涵上更有着民法基本原则无法取代的特殊性和侧重点,故此也称为商法的特别原则。商法的特别原则主要是相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言,用于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事行为,有别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一些特殊规则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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