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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电商法》去除电子商务病灶

    时间:2021-03-19 16:11: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与此同时,消费者对于电子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也愈加重视。在电子商务给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引起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关注。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开始实施,继《电子商务安全法》之后,该法再次重申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当前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个人信息泄露情况非常普遍。现有行业自律、信息控制人监管、社会维权机制保护机制具有实效性不足的现实困境,而网络消费安全法律规制的欠缺、网络消费各方法律意识的淡薄是形成困境的关键所在。因此,撑起法律的保护伞,充分发挥法律保护无可比拟的优势,是破解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实困境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困境;多维化机制
      一、形势严峻——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现状总括
      从整体来看,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形势严峻,个人信息遭泄露情况非常普遍。消费者在网络消费环境中留下的个人信息很容易遭到非法传播、扩散,而个人信息蕴含的商业价值及其承载的财产利益则成为无良商家和机构肆意掠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诱因。为使自己获得利益,他们不断入侵消费者的私人领地,强行将个人信息带进公共领域。同时,随着技术的更新,侵犯手段也日益多样化、隐蔽化,给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严峻的个人信息安全形势告诉我们,必须要认清现有保护方式存在的困境,创新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才能让网络更安全,让消费者更有尊严。
      二、实效性不足——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最大困境
      目前在我国,主要通过行业自律、信息控制人监管、社会维权机制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机制的实效性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行业自律机制
      行业自律是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机制。该机制主要是通过各大互联网协会、网络交易平台等行业组织出台的行业规范,将对行业规范的遵守作为商家加入协会或进入平台销售的必要条件,并以此来约束商家的行为。不同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适合各自的行业需求,但总体来看执行效果并不佳。一些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简单笼统,对如何认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没有具体的标准,且对商家的惩罚力度不足,给规范的落实带来了诸多困难。
      (二)信息控制人监管机制
      银行、快递公司是网络消费环境中的信息控制人,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有权在一些环节获取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通过加强对信息流通的监管,将个人信息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从而减少个人信息肆意传播的风险。但这些信息控制人位于信息传播的下游环节,其制定的举措对于整个网络信息保护所起的作用还比较有限。比如与网银账号安全登录密切相关的HTTPS实现方式,近半数银行的措施不符合规范。
      (三)社会维权机制
      主要是通过一些社会性组织,为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的网络消费者提供维权保护。消费者协会是其中最重要的社会性组织。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纠纷方便快捷,通过组织调解或向相关部门及时反映问题,充分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消费者协会平均投诉解决率为95%以上,但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投诉并不多。以江西省为例,2013年共处理10732件消费投诉,其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和人格尊严问题只有229件,不到总投诉案件的5%。我们在进行调研时也发现很多网络消费者没有充分意识到个人信息泄露的严重性,当其个人信息遭受侵犯时大都不管不问。因此,社会组织在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撑起法律保护伞——破解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困境的必然选择
      创新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要具有开放的视野和境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手段,社会治理多元性与自发性的特点也为保障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因此要充分整合社会治理的综合力量,充分发挥社会治理的能动性,在社会与消费者的互动中协助法律手段,丰富保护机制的内涵,使其发挥最大化实效。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共治模式
      传统的网络治理由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市场治理为主,该治理结构往往忽视其它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消费者面对强大的市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律是调整面最广、调整路径最多元的手段。它可以强化多元治理结构,注重融合不同保护模式的比较优势,通过赋予消费者合法权利,增强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與管理能力。另外法律保护手段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活力,形成政府、社会、公民合作应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危机的能力,实现各种保护手段的有机协调,提高“网络共治”的效率和水平。
      (二)整合社会治理力量,丰富机制内涵
      创新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要具有开放的视野和境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手段,社会治理多元性与自发性的特点也为保障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因此要充分整合社会治理的综合力量,充分发挥社会治理的能动性,在社会与消费者的互动中协助法律手段,丰富保护机制的内涵,使其发挥最大化实效。有关部门可尝试在网络消费领域建立社会征信机制,以刺激和鼓励网络经营者增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可建立专门的消费信用评级机构,针对网络商家进行信用监测,根据不同商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及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对商家进行定期信用评级,级别越高说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程度越高,如果连续评级过低,将由监管机构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强令其退出网络消费市场。每次评级完成后,将由评级机构向社会发布对网络商家的评级报告,发挥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从而帮助消费者在网络消费环境下选择信用程度更高的商家进行交易。
      四、结束语
      经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然选择是始终坚持以法律保护为中心,以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为基础,构建我国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多维化保护机制,让法律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驾护航。希望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探究可以为相关部门制定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对策提供参考依据。我们也将继续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为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贡献更多的力量。
      【参考文献】
      【1】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 期.
      【2】徐敬宏,文利民.论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及其保护[J].图书情报工作,2009 年第8期.
      【3】朱颖康.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D].上海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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