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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民法和商法立法价值取向差异决定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时间:2021-03-19 16: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关于民商法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统一”两种形式。基于对民法和商法立法价值取向特殊性的分析,和对国外民商合一的考察,笔者认为,民商分立更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立法价值取向;民商分立
      一、民法和商法的差异
      民法和商法有着密切的关系,民法是基于商品经济产生的,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了市场经济,从而也产生了商法。两者都是保护个人利益的,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市民社会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的,而商法则根据市场经济的交易方式和规范制定的,也是保护个人利益的。也就是说,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但二者区别也很大,具体差异如下文。
      (一)社会经济基础不同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分工及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归于不同的所有者这两个现象的产生,商品经济应运而生,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商品交换活动也日益频繁,进而为了维持商品交换秩序,民法逐步诞生和发展完善。所以民法主要还是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保证交换人之间的独立性和自由意志。
      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之间的交换开始介入了市场因素进行调节,从而产生了市场经济,商法也就此诞生。现代商法主要是为了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业活动的法律。
      (二)主体范围不同
      民法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具有广泛性。而民事关系一般以自身消费为目的。
      商法适用的主体则有限定,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主体公司化,客体种类化、营业化和交链拉长的商品交换关系。
      (三)两者立法目的不同
      民法的立法目的是社会公平平等,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而商法的立法目的则更多的倾向于商品交易的安全。
      (四)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其主题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民法调整的对象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更多的体现在流通领域。所以商法调整的对象相对于民法来讲具有一定的单一性。
      二、立法价值取向的含义及两者的差异
      (一)立法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一是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达到的目的或社会效果;二是当法律追求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二)两者立法取向的差异
      民法和商法同属于私法,但是由于调整的对象不同立法价值取向也有很大差距。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公平,也就是说当一个案件中,公平原则和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该案件将以公平为基本准则进行评判,同时兼顾到效率。而商法则是注重效益,评判准则以双方的效益为第一准则,同时兼顾公平与其他。这可以说是二者最大的最根本的区别。
      三、民法公平优先的产生原因
      (一)经济基础原因:商品经济。
      民法和商品经济紧密相连,也是商品经济稳固发展的必然要求,它是商品交换过程中规则。商品经济是建立在以物易物的基础上的,是指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式,包括商品生产和交换。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存在一个是社会分工,二是生产资料和产品属于不同的物质利益主体所有。商品经济中的各个主体是平等的,所以这也要求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是商品经济的基础。
      (二)公平优先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伦理性。
      “伦理”一词,指“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德和准则”。民法本身即源于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要求。民法的最终价值取向是对人本身的关怀。其法律基础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独立,把每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视为法律关注的焦点。法律条款一般为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而民法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对整个商品社会中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抽象和概括,所以大多民法条款可以凭常识和伦理判断行为性质,所以民法条款大多属于伦理性条款。
      (三)民法是适用于整个社会大众的,它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因此,应当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主体对于公平的要求,只有满足这个之后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
      四、商法效益优先选择的原因
      (一)效益优先的经济原因是由于市场经济的产生及其特性。
      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销售完全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引导。市场经济具有极强的逐利性。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产生的。商法的产生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所以商法效益优先选择也是基于市场经济的逐利性。
      (二)效益优先的法律规范原因是立法的技术性规范。
      商法的规范是为了市场经济的营利性活动提供规则,所以市场经济的交易方式和内容直接决定着商法的规范内容。这就决定了商法的规范内容必须包含很多技术性规范,要有极强的操作性,其中包含了定性和定量等具体规定。其目的是使商业活动的盈利性得以实现,同时保证交易的安全性。这是不同于民法的伦理性的。
      (三)商法的主体,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是指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既然从事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其行为就具有极大的趋利避害性,其目的是自我利益最大化,这也就决定了,商法要满足其主体的效益优先要求。
      总之,民法和商法在当今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民商法的发展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一个现代化国家的文明程度。但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有着最根本的不同,前者注重公平,后者注重效益,民法及商法在经济基础和法律规范及主体上的不同导致了其立法价值追求的不同。虽然我国民法依然有急需提高和完善的部分,但无论是党的十八大召开还是我国法律的不断发展完善,民商分立都有着越来越充分的现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
      [2]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3.
      [3]徐晓兰,刘爱珍.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新视角.2013.5.
      [4]王瑞.民商法在中国古代法中的地位和发展历程[J].河北法学.2012.6.
      作者简介:万泰宇,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90.3.23;学校:中国政法大学 专业: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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