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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责任基础

    时间:2021-03-19 00:00: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众多运输方式中,相比较而言水路运输具有价廉和适于大量运输的特点,这便吸引了众多适船货种,海运危险品的流量大大增加。然而,也由于危险货物的海运量不断攀升,导致事故频发,常常造成巨大的人命、财产损失甚或环境污染,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引起了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目前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问题还存在较多,自此背景下,笔者就海运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责任基础进行探讨,希望能有所成果和突破。
      关键词 危险品 托运人 责任基础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海上货物运输中关于托运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失原则,例如《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基本上都如此确定。但是在危险货物的特殊条款上,关于托运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在理论上存在着分歧。
      
      一、责任基础的一般理论
      
      责任基础又称归责原则,是指责任人承担法定或约定责任的理论依据。依据民法的有关基本理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
      
      二、国内外有关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规定
      
      在危险货物的特殊条款上,关于托运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都有相关规定,但在理论上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分歧。
      (一)过失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托运人只有在存有过失时才对承运人因运输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托运人不知货物的危险性质而未通知承运人的情况下,托运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海牙规则》针对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在第4条第3款对托运人也采取过失责任制,该款应适用于危险货物赔偿。依其规定,对于不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托运人概不负责。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0条的规定,托运人承担责任以有过失为条件,托运人对无过失的行为不负责任。对这一观点,英国也有类似的判决。如在19世纪初英国高等法院受理的Williams v.Eeast Indian Co.案中,首席法官Ellenborough将托运人的责任限制在知晓货物危险性的前提下,认为要构成错误装货,托运人必须事先了解所装货物的危险性质。法官Crompton认为并没有监督托运人履行任何一项明确义务的专门机构,托运人虽然有义务设法将所托运货物的危险性告知有关方面,但对自己都不知道的事,托运人又如何去告知他人呢?因而,托运人的申报义务应仅限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
      (二)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说认为,只要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了既定的义务,因而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说的理由如下:学理上,规定严格责任制,可增强海上安全。同时也认为,严格责任实际上是风险承担的划分,双方对货物的危险性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托运人承担严格责任则意味着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失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涉及到托运人责任的,中国《海商法》第68条作了相关规定。该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托运人对托运危险货物承担严格责任。对于此种观点,英国也有相关判决,如首席法官Cambellz在Brass v. Maitland一案中认为,不知情不能作为没有给出警告就将包装不善的危险货装运上船的借口,若承运人及其雇员不知道且无法知道酿成灾祸的货物的危险性,却又无法从原本可以很轻易地避免灾祸的一方那儿得到赔偿,这对承运人来说是极不公平极不恰当的。
      
      三、对我国《海商法》下有关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责任基础的理解
      
      前文已述,根据我国《海商法》对关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责任基础为严格责任制。然而在该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上,我国学者存在着异议。
      对于严格责任制只适用于托运人妥善包装义务,还是既适用于妥善包装义务又适用于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义务以及通知义务?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者存在分歧,主要还是源于对条文逻辑上的不同看法。因为我国制定《海商法》第68条时引入了《汉堡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引入时增加了妥善包装的要求。而《汉堡规则》第十三条对危险货物制作标志、标签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但并没规定托运人违反此项义务时适用严格责任制,而其对托运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是适用严格责任制的。但单从《海商法》的条文文义来看,严格责任是否同时适用于妥善包装义务、加注标识标签义务以及告知义务并不明确。关于此点,我国学者有的主张严格责任制只适用于托运人的告知义务,而不能适用与托运人妥善包装及加注标志、标签义务。托运人未履行此两项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而非严格责任。理由是,既然我国《海商法》未明确规定这两项义务应当承担严格责任,那么就不宜比照通知义务作出同样推论,还是应当适用普通货物运输的过失责任制。也有学者认为,(上接第74页)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违反给危险货物包装及加注标志标识的义务,托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理由是,我国《海商法》未对其他两项义务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只是立法疏忽。按照确立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的理论,关于危险货物特殊规定的三项条款当然都应当适用严格责任。
      
      四、结语
      
      对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责任基础的分歧,笔者认为,应采取严格责任说。首先,海上危货运输是一项极端危险的行业,海上恶劣天气以及一些无法预见的风险都是承运人要面对的,而且更有危货自身给船上人身、财产带来的危险,一旦发生损失,将是巨大的,这将给承运人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从而也会影响正常的航运经营。这种风险不仅存在于航海技术欠发达的过去,也存在于航海技术发达的现代。海商法为了保护和扶持承运人从事海上危货运输这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就必然要对托运人施加压力。如上文,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确实更有利于海上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这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的考虑。为了使航运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平衡承托双方的利益,也为了保护海上航行中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对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说。其次,我们可以从分析我国《海商法》第68条和第70条的关系来认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责任基础。依据 我国《海商法》第70条,托运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与第68条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是否矛盾呢? 笔者认为,在海上危货运输领域,由于第68条是针对危险货物的特有规定,而第70条则是针对一般货物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关于危险货物制定了单独的条款且确立了严格责任制,那么它就是特别条款,按照法条解释,相较于一般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对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说。
      对于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该严格责任是否同时适用托运人的妥善包装义务、加注标志标签义务以及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妥善包装、制作危险货物标志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使接触这类货物的有关人员都能十分清晰地知道该货物是危险货物,而会针对该危险货物做好一些相关工作,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有利于海上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严格责任制同时适用于托运人的妥善包装、加注标志标签以及告知义务。而我国《海商法》第68条没有明确这一点,实属法律条文规定的一处漏洞,但我们不能只对法律条文作逐字的解释,而应同时参考立法的目的对法条作出解释,这样才能正确解读法条。□
      
      参考文献:
      [1]周超.海上危险货物托运人通知义务和责任.政法学刊.2005,22(4):32.
      [2]郭瑜.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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