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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治理对策

    时间:2021-03-10 12:05: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前,我国P2P网贷平台在传统的纯平台模式之外衍生出了三种不同的经营模式,即:保证本金(利息)模式、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滞后,行业监管不足,征信体系不健全,导致后三种模式潜伏着巨大的非法集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健全征信体系,以有效治理P2P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行为。
      关键词: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征信体系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产品不断翻新,网络理财尤其是P2P网贷平台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P2P发端于英国,很快风靡全球,这一平台有力地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在我国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中,P2P网贷平台受到热捧,呈现出井喷式的发展态势。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的P2P网贷平台数量累计已达4948家:而仅就2015年而言,P2P网贷成交额高达11805,65亿元(纪崴,2016)。P2P网贷平台发展如此迅猛的原因,不仅在于其投资门槛低,还在于其投资回报率高。然而,近两三年来,P2P网贷平台停止经营、提现困难和失联跑路等状况频频出现,某些网贷平台经营者甚至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刑罚。少数人将P2P网贷平台作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进行风险评估,寻找治理对策,以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P2P网贷行业的平稳健康发展。
      一、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模式及其风险
      P2P(Peer-to-Peer)借贷是指“发生在对等主体之间的直接借贷活动”,即有富余资金的企业或个人通过信息中介将资金借给有需求的企业或个人的借贷模式(黄震、邓建鹏、熊明等,2014)。就本质而言,P2P网贷平台是民间借贷的信息化,概而言之,即"3E联网+民间借贷”(陆岷峰、李琴,2016)。2005年,英国"Zopa"公司的成立,开启了P2P网贷时代;2006年,美国首家P2P网贷平台Prosper上线;2007年,“拍拍贷”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也有了P2P网贷平台。虽然英美国家的P2P商业模式不尽相同,但其基本上保持了P2P借贷平台的中介性质,同时坚持采用线上业务模式,借贷业务信息公开透明;而P2P网贷在我国产生后,在短短的数年时间里,已经衍生出了四种不同的模式:纯平台模式、保证本金(利息)模式、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模式不同,P2P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也各有差异(见表1)(叶湘榕,2014)。
      从表1可以看出,如果P2P网贷平台保持纯平台模式(即平台只是一个中介,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建立风险备用金,而不会将自己的资金介入借贷双方),则平台本身不会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但在另外三种所衍生出的新的金融模式中,P2P网贷平台都会将自有的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介入到借贷关系中,这三种模式可能会通过如下四种方式导致非法集资风险的出现:其一,P2P网贷平台建立中间资金池,这是最容易进行非法集资的方式;其二,P2P网贷平台大量发放秒标,若该平台账户未及时被冻结,很可能导致一些不良平台在短期非法集资后跑路:其三,P2P网贷平台向客户筹资,从而迅速实现资金的聚拢;其四,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平台可能会虚构债权或一债权多次转让,从而非法骗取出借人的资金。
      事实上,P2P网贷平台潜在的风险在我国不断转化为实害。在不到9年的时间里,利用P2P网贷平台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被定罪判刑的案件已有四十余起,如被告人泮苏良为获取资金,收购浙江沃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线下P2P业务,非法集资五千余万,给五百余名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四千九百多万,最后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再如,被告人陶秀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徽煌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投资标的,以高利诱惑别人投资,非法集资五千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两千余万元,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外,还有诸多非法集资的行为尚未立案,或者已经被立案但尚未审结,或者已经审结但判决书尚未公布。例如,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基石在线网贷平台”非法集资12,58億,被害人约达7万人,李某因此案涉嫌犯罪正接受调查。
      二、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行为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行为如此频发?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P2P网贷行业的法律规范滞后
      1,基础性金融法规不完善
      P2P网贷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完善的金融法规保驾护航。如若规范缺失,非法行为在所难免。虽然2015年由十部委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但这仅是对互联网金融发展进行指导的政策性文件,缺乏法律效力。2014年8月中国P2P行业委员会发布的《自律公约》约束性更低,因而并未发挥实效。基础性金融法规是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第一道法律防线,它可以迅速地对非法集资行为作出反应,将投机者的犯罪心理扼杀在摇篮之中。然而,目前由于基础性金融法规不完善,导致程度较轻的P2P网贷非法集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从而逐步衍变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2,刑法规范与金融法规不能有机衔接
      对于严重的非法集资行为,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进行惩治。此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非法集资的刑法适用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它只能用于规制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集资行为,故在P2P网贷平台的集资行为尚未造成系统金融风险等严重危害后果时,取缔P2P网贷平台甚至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并非明智之举(姚海放,2013)。要正确运用刑法对P2P网贷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制,还需要借助基础性金融规范的帮助。P2P网贷行业非法集资涉及的犯罪是行政犯,对于行政犯而言,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在于“行为行政违法性的具备及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田宏杰,2013)。在基础性金融法规缺失的情形下,刑法法规也难以及时对P2P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行为作出规范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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