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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时期的司法制度与医疗纠纷中的医权保障

    时间:2021-03-07 08:00: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民国时期,医疗讼案大量涌现,其背后的原因涉及方方面面,其中便包括司法制度的改革。民国时期包括法院的建制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大方便了医疗纠纷的双方进行诉讼,这也是较之以前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数量激增的原因之一。同时,医界对于国家的司法制度并非无动于衷,而是在尊重国家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对于涉及医权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中肯的建议,也为在医疗纠纷中保障医权做了不懈努力。
      关键词:司法制度;医疗纠纷;医权;民国
      民国时期,对于一般民众,维护自身权利的观念可能还依然非常淡薄,无论是与医生“捣乱”还是积极告医,多是出于报复医家的心理,只是手段不同。但踊跃告医这一新的行为取向与趋势,却开创了历史的先河。医生们对于病家对于医生涉讼案件日见其多及自身医权受侵害的状况不满,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在外来诉讼文化的影响之下,法制化程度明显提高,涉医诉讼案件骤增。这不仅与民众的法制观念有关,与当时的法院建制、司法制度也有重大关系。
      1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概况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建设在各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政治、经济的动荡加剧了这种不平衡。同时,也由于经费限制、政令不通等原因,中央政府有关司法机关的建设、司法人员的培养的规划无法真正贯彻实施,在这种“谋大力小”的状态下,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一直处于短缺状态。
      1.1 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审级及其对医疗讼案的影响
      民國初年,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各审判厅皆有检察厅与之并立,大理院也有总检察厅与之比肩。然而,至1914年,袁世凯裁撤初级审判厅及检察厅,在地方审判厅内设简易厅,受理初级刑民案件,简易厅的案件上诉于地方审判厅,意味着对于简易厅内的一审案,一审二审皆在一处,所谓的“四级”名存实亡。至1917年,情况有所改动,各省有沿用四级三审制的,也有用二级二审制的。至1927年11月南京成立了最高法院。在整个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实际上从未具有统一全国的权威。同年,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分别更名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省一律使用四级三审制。
      1927年还发生了一项重大变革,即裁撤各级检察厅,将各级检察官配置进各级法院,且在法律上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检察制度的存废,在民国时期发生过大的论争,从1922年就出现了最早的废除检察制度的理论。[1]1927年此举只是裁撤检察机关,并没有废除检察制度。至1932年公布了《法院组织法》,将审级改为三级三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但该法实行不力,直到1935年7月才有15省执行,一年后又有6省执行,仅剩两广延期执行。
      尽管民国时期有如此审级设置,但医疗讼案难以见到三审的,尤其中医医疗纠纷案件,更是如此,即使进行到二审的都极为少见。。
      在司法机关的数量上,国民政府一直在为增设司法机关而努力。从法院数量上看,国民政府的努力是很有成效的。但“自全面抗战以来,各地法院多因沦于战区,不能执行职务”,甚至高等法院亦是如此,且中央政府迁往重庆,交通梗塞,最高法院处理诉讼也非常不方便。于是政府在法院的设置方面做了适当变通。比如在1938年公布最高法院于适当区域设置分庭,管理辖区内第三审案件。上海“中外诉讼最为繁赜”,最先设置最高法院上海分庭一处,管辖区域为上海两特区法院的管辖区域。在地方上对于上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也做了调整,还设置了战区巡回审判制度。[2]
      尽管司法机关的设置变化频繁,设置亦有不合理之处,但是相较于以前,无论在层级设置还是司法机关的数量上,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这为医疗纠纷的双方进行诉讼大开方便之门,从某种程度而言,也是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激增的一个原因。在当时,发起医疗诉讼并非难事。据中医陈存仁先生记载,当时的法院控票,只要由律师买一份连印花税在内工本费只要三元大洋的“状纸”填写即可,所以兴讼是比较容易的事。以他本人经历的一个标的额为二万四千元的名誉权案件为例,败诉方虽然还需承担“堂费”,但也不过24元大洋而已。[3]
      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制度设计得不够完善,而且在实践中亦有不能周全之处,实际上在医疗纠纷领域,与行政处理结案的案件相比,最终成讼的医疗纠纷案件还是较少的。医生在医疗讼案中的医权也未得到足够的保障。
      1.2 司法独立及其医疗讼案中的体现
      北京政府时期,司法机关并未独立于行政机关,90%以上的县未设地方审判厅,司法事务由县知事兼理,“终北京政府时代,全国兼理司法之县数恒在90%以上”,第一审司法机关,除设有少数的地方法院以外,“十六年间全无任何改进”。[4]南京国民政府则为司法独立不断做出努力,先在由行政兼理司法的各县设置司法处作为过渡,再将司法处改为地方法院。这是一项长期而艰难的任务。司法独立这一理念,不仅体现于司法机构的设置中,在民国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在发生于1929年的一起中医疗讼案中,宁波中医协会要求卫生部对案件予以纠正时,卫生部便本着司法独立的精神,表示既然已经在地方法院涉讼,应由地方法院判决,卫生部无权过问。[5]
      2 医界对司法制度的关注
      司法制度的建设虽然是国家行为,但是医界并非对此无动于衷,尤其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除涉及法理法律之外,还要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有异于普通案件。为保障保障医权,医界的团体与个人对于司法制度、司法人员的设置与行为多有在媒体上表达心声者。
      2.1 医界对司法制度的建议
      如1931年,为解决法官只懂法理,不谙医理的问题,有人设想在上海成立由深明医理又不挂牌行医的人组成的“医药审查委员会”,发生医药诉讼时由该委员会委员秉公判断,并将结果公布于众,再依据法律对责任方进行刑事处罚。[6]
      后来,更是有人希望借司法院提议建立陪审制度的东风,建立特殊的医疗诉讼陪审制度。1934年宋国宾发表《法官处理医讼案件应有之态度》批评少数法官处理医讼案件时,以主观武断判案,对于正式医学机构根据“学理上事实上所得之结论”出具的鉴定文件置若罔闻。[7]且这种鉴定都是书面鉴定,相较于头口上的法庭辩论,说服法官的效果不好,他认为医病纠纷案件必须采用陪审制,可以起到监督法官是否参考鉴定意见及辅助法官审问等作用。[8]该提议得到了医界同仁的正面响应,并加以完善,进一步强调应由陪审医师在学理上做出事实判断,然后再由法官适用法律。[9]全国医师联合会也曾请求司法行政部饬令各级法院审理医药案件时尽量聘请医事专家参加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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