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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复性司法的发展、挑战与选择

    时间:2021-03-07 04:00: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在预防与控制犯罪中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境,在此背景下产生了恢复性司法运动。恢复性司法运动在保护被害人权利,弥补受损社会关系、帮助被告人重返社会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由于传统恢复性司法在制度设计、程序规范、实施时间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对其目的、效果的质疑也与日俱增。而从制度上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完善,特别是加强审前程序的司法监督和完备审理后制度设计,是恢复性司法面对挑战的新选择。
      关 键 词:恢复性司法;挑战;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1-0126-04
      收稿日期:2011-09-16
      作者简介:田小丰(1977—),男,陕西延安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将犯罪认为是个人对国家秩序的反抗,将犯罪实施者看作是孤立于整个社会与人际关系网络的个体,并确信通过对个体犯罪者的审判与刑罚能够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和对犯罪的惩罚与震慑。然而,这种刑事司法制度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割裂了其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也无助于加害方重新回归社区。与此同时,恢复性司法运动通过协商、面谈、倾诉的方式,一方面增加了被害人、社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参与,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得加害人认识到了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对其行为悔过,可以帮助其回归社会和重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然而,尽管恢复性司法运动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对其质疑也一直没有停止过。这些质疑包括:对于加害人悔过的真实性、对于协商机制下双方决定的自愿性、公正性以及协商机制监督问题等,特别是对于恢复性司法集中于审前程序与替代措施,而忽视刑罚实施中对于受害方权利的保护及加害方的矫正。[1]因此,本文分析恢复性司法的局限和面临挑战的同时,试图通过介绍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最新理论与实践,为构建和完善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提出一己之见。
      一、恢复性司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众所周知,在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中,国家对于发生犯罪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实体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对犯罪的严厉打击和惩罚,实现预期的犯罪控制和司法公正。然而,这一犯罪控制模式在20世纪70年代后越来越受到挑战,并最终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土壤。究其原因,不外有两个方面。
      其一,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已经不能应对新形势的需要。随着新技术的飞速进步和社会财富的爆炸性且不均衡的增长,犯罪在全球范围内也都出现了爆炸性增长的势头。无论是在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以东亚国家为代表的新兴市场国家都出现了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监狱中人满为患的现象。根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调查显示,1975年被调查国年平均犯罪率为十万分之三百三十,1980年为十万分之三百八十,2000年为十万分之六百二十。[2](p149)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增设新监狱、监狱私有化或托管等方式,不断增加监狱的收容能力。据统计,1972-1975年美国监狱收容能力增长了23,000床位,同期监狱关押人数却增加了81,000人。而到1984年州一级监狱关押人数已经超过关押能力的10%,联邦一级监狱关押人数更是已经超过关押能力的24%。[3](p38)中国大陆在改革开放后,犯罪同样呈上升趋势,如198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刑事犯罪人数为84000多人,到1989年提起公诉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人数为520000多人,2004年提起公诉的为867186人,2008年提起公诉的为1143897人。[4]多年对犯罪的严厉打击,包括多次的运动式的“严打”不但没有使得犯罪得以减少,反而使得被监禁人数在近20年中得以成倍增长。2007年我国监狱服刑人数达到了1589222人,成为继美国之后,世界第二大监狱人口国。[5]面对着汹涌的犯罪浪潮,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是束手无策。然而正如德沃金所言:“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不会再把法律当做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6](p12)如何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更好地协调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并最终实现公正这一刑事司法终极价值,已成为刑事司法的理论上和实务界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
      其二,以报应理论为支撑,以消灭和控制犯罪为目的的传统刑罚模式,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是惊人的。以监禁为例,2002年,我国每关押一名犯人,国家财政需花费1万元以上,而当时1名犯人造成的社会资源消耗每年至少是在3万元以上。在相对有限的社会(司法)资源无法应对无限扩张的犯罪时,寻求一种替代或至少是一种补充的刑事司法模式和理论也就理所当然成为客观必须了。然而,在传统的国家职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是被忽略和遗忘的。从犯罪发生开始直到罪犯被惩处结束,被害人更多的是处于旁观者的地位。在检察控诉与被告、辩护两造竞争,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构造中,也无处寻觅被害人的地位,其功能最多就是起到检方证人的作用。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司法体系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就上升到人权问题,而比比皆是的被害人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则习以为常。”[7](p11)直至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后,人们逐步认识到被害人保护的重要性,兴起了声势浩大的被害人保护运动,强调在刑事司法体系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驱赶到民事诉讼中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恢复性司法运动也是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延续和扩大。
      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实践
      所谓恢复性司法如前文所言,是为了克服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某些局限性,并满足人们保障人权、控制犯罪、实现社会关系恢复等需求而寻求的替代或补充的尝试。因此,恢复性司法不是某种模式的专有名称,而是对自20世纪70年代后兴起的,多个国家出现的不同的新的替代方案和方法的统称。这些方法方案包括但不限于VOM(加害人被害人调解)、刑事和解、圆桌会议、圈子(circle)等等。
      尽管恢复性司法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形式抑或名称,但是总体而言,这些恢复性司法具有一些共同的原则,以使其区别于其他一些刑事司法制度与模式。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共同原则包括以下方面:⑴无论是哪种形式和对话,包括加害方、受害方、社区成员的各方参与乃至达成协议都本着自愿的原则;⑵加害方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及对受害方(社区)所带来的伤害,并对自己的行为表达悔恨;⑶受害方充分的讲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⑷建立起加害方与受害方、社区之间充分联系,并借此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
      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历史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国家形成之前的游牧部落时期,甚至宣称恢复性司法是最古老的解决伤害和争议的方式。[8]尽管这种说法遭到了很大的质疑和争论,[9]然而毋庸置疑的是,在传统刑事诉讼模式无法有效解决的诸如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抚慰、加害人悔过等方面,恢复性司法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一项关于英国家庭小组协商项目(一个在英国被广泛采用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修复性结果协议,并使当事人与社区之间重新建立联系)的统计数字显示: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会谈之前,约有40%的被害人对犯罪人存在害怕和恐惧,而在会议之后,这一比例降至25%,会议前超过75%的被害人对犯罪人感到愤怒,会议之后则降至44%。[10](p169-193)而对于由中间人居中的VOM和刑事和解,更是大部分受害人、加害人都对过程和结果感到满意。以我国学者对我国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所做的回访调查为例,对于刑事和解的满意和基本满意,加害方与被害方均达到了100%;而亦有90.9%的加害人、被害人认为双方的关系已经达到恢复。[11](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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