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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资子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特殊规则研究

    时间:2021-03-02 16:03: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公司集团结构中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过度控制、以牺牲后者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集团整体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原则的制度框架下,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成为最终的唯一受害人、孤立无援的受害人、难获救济的受害人。为此,公司组织法对其实施特殊的保护实属必要。既然母公司对于多重子公司的股东权利行使存在事实上的穿越,那么相应的责任穿越规则有必要引入到全资子公司身上。作为对现代公司两大基石原则的例外,穿越理论可以为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特殊保护规则提供理论支持,据此修正有关规则,有助于对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 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公司债权人;穿越理论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9)02-0113-12
      一、问题的提出:全资子公司人格独立的悖论
      德国学者托马斯·莱赛尔说,就母子公司所言,必须具备这样的企业特征,即该法律主体能够同时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施加影响。①作为法人,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也拥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唯一股东母公司对其存在过度控制也是常见之事,控制与被控制乃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关系的最突出特征。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二者的利益紧密相连,且经营行为相向而行,但也经常会出现利益冲突的现象。②母公司利用股东权利在全资子公司运营过程中施加各种影响,本是正常③,但母公司基于自身优势往往会采取牺牲全资子公司利益的方法来保全集团整体的利益,此时全资子公司已然变成母公司盈利的工具,或者扮演着母公司某个部门的角色,成为公司集团整体发展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全资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严重威胁与挑战,给自身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所难免。
       与其他控股子公司相比,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控制權更加权威、绝对而且完整,这体现为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绝对控制会导致其实质性地丧失经济上的自主能力,尤其是决策能力。从经营管理的角度,决策能力主要体现在资金分配、经营指标两大方面,由于各个子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公司集团结构中担负的经营功能不同,各自的实际状况与发展目标也不相同,因此,母公司对各个子公司的资金分配也不尽相同。资金分配的多少与子公司的财务控制系统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全资子公司的决策能力。母公司对某个子公司的不合理资金分配安排,不仅会阻碍其健康发展,且对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利。除此之外,集团公司内部的非市场化资源配置,尤其各子公司之间的非公平性交易安排,不仅存在利益输送,还将引发子公司彼此间的恶性竞争,破坏正常的市场环境,直接损害某些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固然主要来自民法尤其是契约法,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也不例外,但总体上看仅仅依托契约法来保护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还远远不够,公司组织法的规范不可缺位。面对全资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债权人的弱势地位昭然若揭,不具备对等议约能力,合约亦无法解决公司风险外部化的问题,故公司组织法发挥的特殊规范功能、提供的特殊规范价值需要引起重视。传统公司法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设有系统的组织法规范,但是基于全资子公司的独特股权结构,很多制度规范无从适用于其上,这加剧了债权人保护的严峻性,所以特殊的公司组织法规范需要被供给。要之,站在公司组织法的立场,既不能因全资子公司对于传统单一公司法的理论基础的挑战而否认其存在价值,但也确有必要提供特定的规范体系平衡失衡的利益机制与治理格局,实现公司正义的最终目标
      二、 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保护难题
       (一)最终的唯一受害人
       全资子公司的概念是在公司集团的框架下予以定义的。从股权结构看其属于一人公司,从股东身份看其属于法人一人公司,并由此区别于自然人一人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设计,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与法人一人公司,后者即为公司集团结构下的全资子公司。众所周知,一人公司获得各国公司法的承认历经漫长时期,主要障碍之一就是一人公司的一些天然制度流弊。④如果说这些流弊天然存在,与自然人一人公司相比较,在全资子公司之中更加明显,且可能在运行中被放大。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设计,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一人公司,耐人寻味的是,该两项限制措施并不适用于法人一人公司,这可以理解为是对当代公司集团经济发展的宽容与支持。于是一家母公司可以设立多家全资子公司,后者还可以纵向设立多重全资子公司,从而组成一个纵横交错的包含多家全资子公司在内的公司集团。不可否认,公司集团通过企业内部协调替代市场协调,节约了市场协调费用,大大降低集团企业的总运行成本,非单一公司所能比拟。尤其1970年代以来全资子公司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根据美国学者阿尔费雷德对美国密歇根州所有公司的统计,发现有30%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⑤在我国,无论大型的国有集团公司还是家族企业集团,全资子公司都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是,高速发展的全资子公司也日益暴露出自身的制度缺陷,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正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传统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形式为基础设计的规范,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为其两大基石,但在公司集团经济模式之下,子公司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制度假设被集团利益最大化所取代,母公司作为公司集团的中枢,利用其控股地位行使着对各成员公司的调控支配权力。利益冲突在于,在庞大的公司集团结构之下,通过建立以母公司为核心的企业网络, 不但强化了对子公司的控制,便于实现集团整体利益,还能够隔离子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降低集团的整体风险;但另一方面,某一子公司的利益经常性地在“实现集团整体利益”这一更大的利益格局之下被牺牲。全资子公司在集团结构下被安排“莫名”地获得超额利益的情形固然常见,但如需其做出利益牺牲,子公司并无拒绝的可能,那也将是毫无悬念的安排。全资子公司利益的牺牲,最终的受害人可能只有一个,那就是债权人。如果说控股母公司的支配、控制将动摇各子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全资子公司则首当其冲,因为母公司对其有绝对的控制权,二者的实际运营关系对传统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均提出了挑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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