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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时间:2021-03-06 00:0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近新颁布的《刑诉修正案》首次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不可忽视的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护措施的具体落实。它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权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维护其基本权利。然而,只在《刑诉修正案》证据制度章节中添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言具体该怎样适用还有待商榷,它如何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还需要进一步在制度和实务上做出规范和进行完善。
      关键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人权保护 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3-0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它既是一种特权,也是衡量一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和司法制度进步程度的标尺。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该原则得到了普遍适用,我国也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一章中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对于公约的落实以及对于保障人权上的重大举措,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上的一次较大进步。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该条文如何解释与适用,它又具有怎样的实践意义?这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发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起源于一句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17世纪的英国通过审理利尔伯恩案件,最先在法律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89年,美国宪法将它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而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二十世纪,该原则得到进一步延伸与发展,例如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该原则就被具体转化成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体现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实践意义。
      经过我国法学专家、学者的十多年来长期探讨和对公众意见的征集与考虑,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1996年来的首次大修,它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证据、侦查、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刑诉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诉法条文中的首次出现,表明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功能的更加重视,将基本的宪法原则细化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二、我国与国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对比
      (一)表述方式的不同
      我国的刑诉修正案将该原则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存在着不同的表述方式:英国作为最先确立此原则的国家,其最原始的表述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经过不断发展演化为“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一名言; 美国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而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对于该原则的相关条文为“凡是受刑事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布莱克法律大词典》也做出了界定:“政府在查证罪案时,不得将被告人提供的反对自身的证言来针对被告人。然而其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保护诸如指纹、笔记之类的实物证据。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抑或是陪审团听证和调差过程中,使被告人违背自愿原则而被迫做出的证据均归于无效”。
      虽然从语言文字上各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较为类似,但从词语的细微差异上可以发现不同的表述其实所代表的内涵存在差异。英国直接将“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得自证其罪的问题”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引申,并且西方各国也将沉默权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我国在此次修改中的表述为不得“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且没有关于直接赋予被追诉人具有沉默权的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开口供述,也可以选择沉默不语。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未正式确定沉默权规则,沉默权作为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等效作用的规则并未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纳入合法保护的范围。
      (二)条文的位置不同
      英美判例法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系的根本不同,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表现的方式与条文位置也差别。美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规定在宪法条文中,而英国将它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并且在《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具有相关规定。我国的刑诉修正案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证据制度的章节中,紧接严禁刑讯逼供与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使得它与严禁刑讯逼供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衔接,从而共同体现从证据制度上对人权的充分保护。但是,我国并未将其放置于刑诉法基本原则之中,而相对更多地强调侦查人员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口供,是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一种强行要求,不是主要强调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
      三、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具体解析
      (一)“不得强迫”的含义
      “强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使其被迫做出称述,这一概念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大亮点便是在多项制度上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措施,然而,怎样的讯问方式被称之为“强迫”的方法在立法中并没有具体标准,同时刑讯逼供一词虽耳熟能详但缺乏精确的解释。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通过采取变相的肉刑、精神酷刑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造成了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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