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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刑事鉴定结论质证的再完善

    时间:2021-03-03 16:04: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进行了完善,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不出庭的后果,并且新设了专家协助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但是新法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对鉴定人是否出庭法院彈性较大,专家协助质证规定过于简单,沿用旧的鉴定结论告知制度。以上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加以解决,对应方案是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完善专家协助质证制度,建立鉴定结论开示制度。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证;鉴定人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涉及鉴定结论的质证问题,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鉴定结论从本质上讲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转化为定案证据。在科技日益进步的今天,鉴定结论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越来越强,因此,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便成为司法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讨论新法对鉴定结论的完善与不足,并提出再完善之拙见。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质证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由于新法至今未生效,所以本文仍沿用“鉴定结论”一词。新《刑事诉讼法》涉及鉴定结论质证的修改主要以有下两点:
      (一)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不出庭的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在鉴定结论遭受异议,并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之条件。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为不出庭作证之后果。
      可见,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在此种情况下,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这是关于鉴定结论立法的一大进步。鉴定结论本质上是鉴定人借助专业技能对某一问题的意见,鉴定的过程当事人难以得知,若允许鉴定结论不经庭审辩论而直接采纳,则有违诉讼正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
      (二)新设了专家协助质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该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到庭,介入界定结论的质证,并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
      由于鉴定结论是对于专门问题的专业判断,因此它不像其他证据一样容易理解和判断,况且控辩双方常常不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这就使得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认识和质证。因此,引入相关领域的专家辅助当事人质证,方便了诉讼,也保障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真实性。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质证规定之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质证的完善,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有助于规范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的实现。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质证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将在下文中张开讨论。
      (一)鉴定人是否出庭弹性较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要出庭作证。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据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及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时,鉴定人仍可不出庭,鉴定结论仍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此条规定将质证的决定权归于法院,法院过于介入当事人的质证,是职权主义的表现。且是否有必要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法律没有规定相关情形,导致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弹性较大。如此,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启动权上,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这与当事人的程序主导作用是相违背的。
      (二)专家协助质证制度规定过于简单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专家介入鉴定结论的质证,帮助当事人有效地展开质证,但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尚无系统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其专家意见的证据属性为何,法律效力如何,其如何参加诉讼等问题不甚明确。立法上的过于简单,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上操作的混乱。因此,细化专家协助质证制度的规定,是专家协助质证制度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必要前提。
      (三)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告知义务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告知义务的规定沿袭了旧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告知鉴定结论之义务模糊不清,比如侦查机关在什么时候告知,如何告知,告知哪些内容,不告知的后果如何等都不甚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只告诉一下最终结论,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等一概不谈。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造成诉讼不公平。
      三、鉴定结论质证的再完善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化新法的司法适用性和统一性。笔者拟对上述问题的完善方案进行探讨,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条件之规得比较原则,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法律同时规定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至于哪些情况下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制度的缺口。笔者认为,为兼顾实际需要和可能的诉讼公正,在一般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该规定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1)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2)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4)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共同作出,主要鉴定人已出庭,其余鉴定人没有出庭的。以上第(2)、(3)、(4)种情形,鉴定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作证,尽量减少鉴定人不出庭带来的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即使适用例外情况,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证据效力,并责令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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