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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政诉讼中关于原告若干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1-03-03 12:03: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行政诉讼制度转型的关键点上,原告资格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理应适当的扩展原告资格范围,从而使得更多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维护。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下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发展与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原告资格;利益衡量;行政行为
      在我国公权力的结构当中,行政占据绝对中心,威势不仅远胜原告,甚至掣肘法院,诉权保护之需求愈来愈烈。行政诉讼作为“民告官”的这样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伴随着二十多年的诉讼实践,暴露了其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但也因此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在行政诉讼中,关于原告的相关问题,还有很多争议需要我国立法不断为之完善,古语有云:“穷则变,变则通。”不断发展的社会状况,要求我们与时俱进。何种“民”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现行状况下我国应怎样确定这一界限和范围?值得我们每一个法律人为之思考。
      一、行政诉讼原告的概述
      1、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来,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依照本条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根据这两条条法律规定,前者概念完全取决于起诉人的主观状态,也就是由起诉人自己决定是否起诉,这不能满足行政诉讼法审查中界定原告资格的需要;后者亦未揭示出原告资格的任何要件。
      而在最新《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可以看出,其取消了第24条第一款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其中,除了行政相对人以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者,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毫无疑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虽然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主要有三种人,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受害人。如果其没有提起诉讼,可以依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在行政诉讼中此处不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新法实施以后,起诉人的原告资格认定仍然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原告资格认定与起诉期限、受案范围、起诉条件及资格等因素,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受到重视的问题之一。原告资格设置主要目的是防止行政诉讼起诉人滥用诉权,在实务中,法院以起诉人不符合法定原告资格而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这非常不利于保障原告的起诉权。
      2、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原告的法律特征:
      (1)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原告是認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原告是主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4)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
      1、“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的缺陷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是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享有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且承担该行为法律后果的、已经进入该行政法律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
      何为“相对人”?它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概念,是行政法学中为了说明与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相对应一方主体的一个理论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所具体对应的那个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其如何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受案范围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诉权都是有条件的,这一点在任何国家都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利益衡量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尤其是公益与私益的权衡,使得行政诉讼的条件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超过刑事和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指哪些行政活动可以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原告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有受理的可能。体现行政诉讼的广度。
      (1)司法审查范围主要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为了解决纠纷,凡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谈不上权利,也不是权利,哪里有权利哪里就有救济。寻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诉讼活动最本质的特征,行政诉讼当然也不可能例外。从行政行为的结果来看,不论是抽象的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行政机关做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其相对方都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这也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体现。
      法院的司法审查能否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法学界里有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如果说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某一个具体的人的话,那么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确定的所有人,如果其违法,它的危害性将更大。从这一点上来说,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对此,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即附带性审查,当然该规范性文件不包含规章,即只包含规章以下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也就是说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才能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该条在具体规定了11条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外,又以一条概括性的条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笔者在此认为,此法条看似规定的很全面,但由于其过于概括,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起诉时,法院由于拿捏不准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这样一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又可能遭到侵害而无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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