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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冲突法中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1-02-28 00:04: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传统上,英国冲突法往往把时效识别为程序问题从而排除外国时效法的适用;近年来,以《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的制定为标志,把时效视为实体问题,从而适用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这体现了对时效性性质认识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实现冲突法上的正义;同时规定,如果适用别国的时效法有损英国的公共秩序或会给法院或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困难,则可以适用英国时效法,这一规定体现了灵活性,有利于维护法院地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实现实体法上的正义。
      关键词:诉讼时效;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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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说来,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而当某一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国际私法中法律冲突可以分为静态冲突和动态冲突。国际私法就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开始,理论和实践中都主张时效属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由于各国间交往的限制和各国对时效认识和规定的相同,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时效问题上是不存在法律冲突的。但随着各国间交往的发展,各国间,尤其是两大法系间对诉讼时效的内容、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认识和规定逐渐出现了分歧,这也导致了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的产生。
      有了法律冲突就要确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在英美国家又叫冲突法,冲突法所要解决的就是某一民商事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不同的规则和方法,本文试就英国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和方法作一介绍。
      
      一、英国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传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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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早期无专门时效冲突法,时效问题只能由法院以普通法处理。英国法院往往以其对时效的划分标准对外国时效法进行从其字面上进行识别,其结果是许多外国法把其本国时效法视为实体规则,但英国法院却识别为程序问题而不予适用,最后适用英国时效法。如英国的Huber v Steiner案,Huber在英国起诉Steiner,主张一张在法国做出的汇票权利,Steiner引用法国时效进行抗辩。由于该汇票的准据法是法国法,所以英国法院须识别该法国时效法究竟为实体规定抑或程序规定,在这方面,英国法官对消灭时效的识别一向以权利的消灭与请求权的限制为标准,如属前者则为实体法,如属后者则为程序法,法官据此标准审查消灭时效在法国法上的性质,认为属程序法,英国法院不予引用而判原告胜诉。
      由此看出,英国传统的处理时效冲突的方法遵循了两大原则,第一,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只要依英国时效法未过时效,尽管依外国时效法已过时效,诉讼仍未过时效。相反,即使一诉讼依外国时效法未过时效,只要依英国时效法其已过时效则要将其驳回。第二,外国法院基于时效而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判决不是有关实体(merits)的判决,被告不能以此判决对原告在英国的重新起诉提出抗辩。
      1982年英国议会法律委员会就批评了法院的这一做法,认为这一做法的缺点是明显的。第一,尽管区分程序和实体的做法比较容易适用,但任何不同的识别会导致严重的不协调和不自然的结果。如果英国时效法是程序性的而外国时效法是实体性的,那么任何时效法都可以适用,被告可挑选较短的时效法进行抗辩。同时如果英国时效法是实体性的而外国时效法是程序性的,则任何时效法都不能适用。第二,实体和程序的区分本身就不是那么明确的。权利的不予救济与权利的消灭没有什么区别。第三,传统方法会导致判决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损国际私法的宗旨。并且,与使用证据等其它程序规则不同,英国法院对外国时效规则的适用会很容易也很方便。第四,传统方法会导致挑选法院和重复诉讼。
      
      二、英国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的现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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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年后议会通过了《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其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首先,它适用的外国时效法,不仅包括确定有关时效期限长短的规则,而且包括“该时效的适用、延长、恢复和终结”的规则和准许在不确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规则。其次,外国国家“有关时效的法律”是指该外国国家法院可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但不包括冲突法。因此,有关时效期限的外国法必须永远被英国法院看作实体问题,不论有关的外国法院对其怎样识别。第三,英国法院在行使外国时效法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就可行性而言,必须采取“该外国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所采用的方法”。第四,如果《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适用,英国法院不仅应适用外国时效,而且还必须得承认和执行与时效有关的外国判决。第五,《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不仅适用于以英国诉讼程序法提起的诉讼,而且适用于以英国诉讼程序法提起的仲裁。这可以减少挑选法院的产生,也直接导致了上述两个案例所确立的先例失去其效力。但该法的第2条对外国时效法的适用规定了限制,法官可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在外国法的适用会导致不应有的困难时(undue hardship)拒绝适用外国时效法。在这方面最有影响的就是Jones v Trollope Colls Cementation Overseas Ltd & Another案。原告是一美国公民,其受雇于美国政府在卡拉奇工作,其于1984年5月8日因第二被告的酒后驾驶而受伤(第二被告受雇于第一被告Trollope Colls Cementation Overseas Ltd)住院,直到12月才出院。自1984年12月31日起原告就以写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一直以各种手段推托,1985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以信件的形式声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巴基斯坦的时效法是12个月,所以此时已经过诉讼时效。1985年8月原告回到美国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1986年在一被告的注册地英国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以诉讼已过时效为由要求驳回。1987年12月30日驳回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到高等法院。1988年11月22日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上诉,被告又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应适用哪国时效法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如果依据巴基斯坦12个月的时效法则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如果用英国3年的时效法则该诉讼未过时效。《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生效(1985年10月1日)之前,毫无疑问时效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应适用英国法。但原告提交诉状之日《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已经生效,所以应用该法处理。该法虽规定所有外国时效期限,就英国冲突法而言,无论外国定性为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英国都定性为实体规则而适用准据法。但还规定如适用外国时效规则会有损本国公共秩序或导致不应有的困难(undue hardship)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为英国法院适用本国时效法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最后法院认定如适用巴基斯坦时效法会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困难,所以排除了巴基斯坦时效法的适用而用英国时效法,从而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这一案件发生在《1984年涉外时效期间法》生效后不久,应该说是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尤其是在“不应有的困难(undue hardship)”的认定方面。
      从英国处理诉讼时效法律冲突的态度的变化可以看出,其从一贯的通过识别追求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到抛弃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识别带来的困扰,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判决的可预见性和外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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