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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

    时间:2021-02-28 00:03:2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程的不断深入,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交往也日益密切,民商事争议也逐渐增多并复杂化。管辖权冲突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民商事交往中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文章主要从分析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入手,总结了协调管辖权冲突的一般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同时也借鉴欧盟的一些作法,提出协调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途径。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欧盟;管辖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F8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3)29-0128-02
      1 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成,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涉外民商事争议也会越来越多。对争议的解决,首先遇到的是管辖权问题。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例如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以及立法上的差异等,使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从成因上来看,造成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与形成其他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并无太大差别,主要包括主权、法律和其他方面的原因。
      1.1 国家主权原因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国际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各国之间发生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发生作用的结果。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而任何主权国家无不各自独立地从自己的主权出发规定本国与他国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依据源于国家主权的司法管辖权,一国法院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也往往会与他国的司法管辖权相冲突,结果是同一人或事会同时受到两个并存的不同司法管辖权的支配,由此可见,基于国家主权而生的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分别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各国都独立地从自己的主权出发规定本国与他国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这就不可避免地给管辖权冲突留下了机会与可能。
      1.2 法律原因
      各国立法的差异性是形成中国与东盟国家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直接原因。由于中国与东盟各国彼此间在法律文化及法律传统上存在差异,以致在制定具体的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时各有特色。在东盟十国中,老挝、泰国、缅甸、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越南总体上属于民法(大陆)法系,而马来西亚、新加坡、菲律宾、文莱属于普通(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民商事管辖权的传统原则方面也明显地表现出来。即使在各法系内部,国家之间也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管辖权制度与特点,从而增大了这个问题在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其次,法律上的原因还表现为各个国家在确立本国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上的冲突,各国基于本国历史传统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确立了不同的管辖权依据,造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再次,各国对同一法律术语所作的不同解释往往也是导致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1.3 其他方面的原因
      各国确立管辖权规则,一方面是基于主权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各国管辖权的确立基本上兼顾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也正因为私人利益在各国管辖权问题上的突出地位,国际民事案件当事人出于私利或经济考虑挑选法院或一事两诉。各国实体法的规定以及法律选择方法的不同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会得到不同的结果,这无疑会吸引当事人优先选择能为他提供最有利救济的法院和法律,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而对于一事两诉这一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得到了确认,例如缅甸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正在一个外国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
      2 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途径
      在明确了协调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般原则之后,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总结常用的协调管辖权冲突的途径,并借鉴欧盟的作法,以期更好的找到解决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办法。
      2.1 签订区域性条约
      随着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越来越高。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前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可避免的趋势。区域经济的形成,使各国在经济上能互惠互利,共同发展,防止国家之间的贫富差异越来越大,有利于促进区域之间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区域一体化程度最高的要算欧盟。目前它正从高度的经济一体化向高度的政治一体化迈进。欧盟不仅在经济一体化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尤其是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统一化方面也卓有成效。从1968年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的签署,到2000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规则》),欧盟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有关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体系。尽管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只是一个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区域一体化程度没有欧盟那么高,但是欧盟的一些作法对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仍然有借鉴意义。在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关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管辖权规则体系。但随着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不排除签订关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协调性条约,形成一套适用于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的独特的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体系。
      2.2 借助国际公约
      借助有关国际公约是解决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我国目前已参加的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此外,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我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在确定相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时,必须信守上述条约的规定。在目前还没有形成适用于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体系之前,如果当事国双方都是某一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公约中又有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则借助国际条约协调当事国之间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无疑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例如作为东盟成员国之一的越南也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签署国,我国也已于1953年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如“凡有权向铁路请求赔偿的人,即有权根据货运合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由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的适当法院管辖”,这对中越两国相关方面管辖权的冲突起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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