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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效力] 简单一点的租房合同

    时间:2019-04-15 03:26: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国有企业在转让资产时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给国有资产的流失埋下潜在的危险。实践中对待这些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大相同,引发社会对该类行为的不同认识,本文拟对未履行评估程序而转让国有资产行为的合同效力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有资产;评估;强制性规定;无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已深入人心,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的观点以为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所认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缩小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种意在尊重当事人契约、保护私权的态度,无疑是民商事审判观念的重大进步,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发展方向。但笔者认为,在处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单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法不强加干涉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实践的。具体来说,这不符合我国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精神。基于国有资产及其流转关系具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有关当事人在转让国有资产时,不仅要依照《合同法》等民商法的规定,而且要遵循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国有资产合法、有序转让的保障,应当作为转让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既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理上,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纵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无效,因此有些法院便认定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作为评价合同的依据。
      笔者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未必认定无效。立法理由在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的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由于国有资产属全民所有,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在转让国有资产时,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因高值低卖而流失的事实发生。当然,未经评估即转让国有资产虽可能存在低值高卖的情况,但现实中这种情形只是很少的比例。否认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合同效力,就在于此类转让行为大多数不仅损害了国有企业本身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所以,判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确认未经评估即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无效,才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保护国家、人民利益或社会公共的利益。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没有明确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无效,但其实质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若严格依此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效力认定上,无疑排除了行政规章的适用。但笔者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情况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国国资委、财政部等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中,明确了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人民法院如果经过审查,认为这些行政规章对相应问题规定得明确、具体,且不与法律、行政法规、法理相违背的,是可以参照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诚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于1991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属行政法规,依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虽然是国务院国资办发布实施,属行政规章,但其规定补充或细化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处置国有资产前应当进行评估的适用范围。该实施细则第十条明确规定“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此种情形,应认定为是在处置国有资产但未经评估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无效。由此,在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将社会公共利益标准运用于民商事审判过程中,以此进行价值判断,可以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法可依。具体地说,就是援引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来衡量政府规章中禁止性规定是否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审慎判断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案件中的存在与否。如果交易行为违反了规章中有关转让国有资产应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法院则可以考虑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无效。
      三、评估作为国有资产转让的前置程序,可以作为司法判定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是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选择科学的方法综合估算拟转让资产的价值量。国有资产的转让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应严格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准确确定转让资产的交易价格。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切实保障国家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政府部门制定的转让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程序,目的就是通过公开交易使国有资产在保值增值的情况下顺利完成转让。因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集中体现在规章中的强制程序性规定上,违反了评估交易程序,就不能使国有资产在公平竞争中实现价值最大化。因此,评估作为国有资产转让的前置程序,是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国有资产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合同标的涉及国有资产情况下,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而进行国有资产买卖的,其主观上可推定其具有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不能认定受让人善意,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当然,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蔡小雪.国务院下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适用:判断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9(4).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4.
      [3]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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