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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关系] 公民有权利拒绝公安

    时间:2019-02-09 03:15: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安行政执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两者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既互相依存,又彼此消长。
      关键词: 公安行政执法 公民权利 保护
      
      一、公安行政执法概述
      1.公安行政执法的意义与范围
      公安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不受侵害,采取命令、强制等手段所进行的各种组织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在第2条明确地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安行政执法的主要任务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祖国的安全;其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最后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我们不难发现,公安机关的前两项任务归根结底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即公安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利。如果抛弃或忽视公民权利,而片面地强调维护社会秩序,公安行政执法就会迷失自己的方向,甚至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
      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公安工作需要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目前,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具体包括:治安行政管理,即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计算机安全管理和监查等;公安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约束等)、限制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等。[1]
      2.公安行政执法的特征
      行政行政执法,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执法作为政府多种行政职能之一,我们通过对其特征的研究,可以发现,与其他国家行政执法活动相比,其有着自己具体的、独有的特征。
      首先,公安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武装强制性。由于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力量,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必然具有强制性,而且,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种强制性是不同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所具有的强制性,即以暴力为后盾,能够采取行政的强制手段和措施,特别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器械,而实施对象只能服从,不以其同意与否为先决条件。
      其次,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范围的广泛性。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影响到每个公民、家庭、机关单位、组织,覆盖整个社会。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正确性,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
      最后,公安行政执法手段具有多样性。公安行政执法的手段灵活多样,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机关一般所不能采取的执法手段。例如:治安行政处罚中的治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手段,就是公安机关所特有的行政执法手段。
      二、公民权利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在公安行政执法活动中如何切实维护公民的权利,不仅是实现公安部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客观要求,而且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1.公民权利的涵义
      要了解公民权利的概念,首先必须明确公民的内涵与外延。一般来说,公民就是指具有某国的国籍,并根据此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权利是指由国家宪法和法律确认、赋予并加以保护、支持和鼓励一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2]公民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民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劳动就业和休息权、自我发展权、安全保护权,等等。
      2.公民权利的内容
      国家职能一般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部分。广义上的公民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及这些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核心,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全部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既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领域内的权利,包括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保障权(第44条、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文化活动自由权(第47条),男女平等权(第48条)和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第49条)等,又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第31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5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人身自由权(第37条),人格尊严权(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39条),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到保护权(第40条)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第41条)。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得以确认,但还要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加以具体化、细致化。
      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公民权利,是指与公安行政执法相关的公民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第一,知情权。是指公民获知国家、社会和个人等有关信息的权利。公民的知情权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体现是:在公民被公安机关处罚时,有了解其违法的事实、被处罚的依据及被处罚时应该依法享有何种权利的权利。
      第二,听证权。是指公民在自己被公安机关处罚之前,拥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会,提出自己的异议并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三,陈述权和申辩权。公民的参与权在公安行政中的体现,就是陈述权和申辩权。陈述权是指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公民拥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对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第四,受益权。就是指因公安机关正常、积极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而获得的各种利益及保障的权利。
      第五,平等保护权。即公民拥有受公安机关平等对待的权利。
      第六,救济权。是指公民因被处罚的而依法诉诸某种法律渠道,使公安行政侵权行为得到纠正,并使自己所受的损失得到赔偿的权利。
      三、两者的关系
      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公民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权力机关代表,权力机关再根据立法、司法、行政分立的原则,将行政权力从整个国家权力中分立出来,并组成相应的行政机关来统一行使行政权力。由此可见,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行政权在形成之时,便与公民权利天然有着一种既互相依存,又彼此对立的关系。在诸多的国家权力中,公安行政权是与公民权利有着最为密切关系的一种,因为在政治国家中,公安行政权不仅是一项维护统治最重要、最典型的基本权力,而且是一种范围最广、影响最大、强制性最强的国家权力。公安行政执法权既然是国家公共权力,就既来源于公民权利,又服务于公民权利。因而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讲,也就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在公安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两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既互相依存,又彼此消长。
      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几点。
      1.两者的一致性
      公安行政执法权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一项基本权力,从根本上来自公民权利的转让。在现代民主政治下,民主就意味着权力属于人民,在国家生活中人民作为一个集合体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人民只能通过选举代表参与公共管理,并通过特定的民主程序将某些权力委托给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公安行政执法权便是委托给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行使的那一部分由公民权利转让而形成的公共权力。从公安行政执法的目的来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就是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这也是由我国人民警察的任务和宗旨所决定的。此外,无论是从传统的“天赋人权”、“权利让渡”等观点,还是从现代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实际运作都可以看出,国家权力产生在公民权利产生之后,保护、服务、实现和发展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终极目的。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同时法律还体现着人民的意志、利益和愿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秩序的维护者,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正确行使权力。因此,公安行政执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上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这与法律的价值取向一致。以上都充分说明,公安行政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使之不受侵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之受益,即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公民权利有所限制,保障公民权利这个根本目的仍然不变。
      2.两者的矛盾性
      任何权力都是按照“命令―服从”的规则来运行,权力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过程,这一过程实质上就是权利受到限制的过程,因此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矛盾。在公安行政执法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除存在一致性之外,也有着经常的甚至是复杂的冲突与矛盾。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的矛盾性。公安行政执法应发挥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对于公民权利的规范,甚至是某些条件下的限制与控制。在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关系中,尽管权力有时会表现出扩张性和对权利的进攻性,但它毕竟代表一定程度下的公共利益,它因体现公意而使自身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因此,公安行政执法对公民权利的规范与限制因其正当性而不可避免,只要公共权力还有存在的必要,权力与权利间的相互作用就仍会继续,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就依然存在。
      二是较大的公安行政自由裁量空间会产生公安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性。为提高公安行政执法的效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它可以使行政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的问题。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与其他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同样不可避免地产生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循合法、合理和服务的原则,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因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由行政主体判断,从而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构成威胁。
      三是公安行政与公民权双方主体审视角度不同,出发点与落脚点不一致,等等,都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主张上的差异甚至对立。
      3.两者的平衡性
      公民在行使公民权利的同时,彼此之间不可避免要产生一些冲突,而解决这些冲突需要一种裁定纠纷、保护权利的公意机构,因此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权的一个最典型的代表得以出现。然而,公安行政执法的过程又会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公安机关在保护和实现公民权利的过程中又必须限制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于是在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的实现之间便形成了冲突。
      社会权利是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权力和代表个体利益的公民权利构成的,其中公共利益虽然是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际上却是个体利益在社会标准下相互协调、融合的结果,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这种相容性和同一性决定了两者的法律表现形式权力与权利之间必然趋于平衡。这种平衡是权力与权利之间一种动态的和谐,实际上是一种利益的协调。公安行政与公民权的关系就是这样一种经过博弈后达到的动态平衡关系,二者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
      总而言之,法治是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相协调的基石。经过漫长的探索,人们清醒地认识到公安权力并非难以控制,法治是强有力的约束。公安行政执法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也是可以协调的,当公安行政权力可能侵害公民权利并有不断扩张、任意行使的危险情况出现时,可以用更为严格的法治的手段对其进行规制。这种规制既要防止公民意志的抵触,又要防止陷入无政府的境地,它成为横亘在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无形界限,使得公安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形成了一种折衷与平衡,从而保证了实现二者之间的动态和谐。
      
      参考文献:
      [1]公安部政治部.公安基础知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8.
      [2]赵树民.比较宪法学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340.
      
      安徽省高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0SQRL218)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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