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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民航旅客运输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时间:2021-06-30 00:00: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民航旅客运输中的精神损害主要有三种类型。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华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持不予赔偿的态度,但是根据国际和各国国内立法的不同,观点不一。如今,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精神损害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将精神看作为身体的一部分,密不可分。同时,人们也越来越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本文从精神损害的特点尤其是民航旅客运输中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入手,结合相关判例,对民航客运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探讨,以求对国内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航客运 精神损害 赔偿
      作者简介:叶小倩,中国民航大学人文(法)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44
      现代社会中,飞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迅速普及,民航业的发展为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往来做出了重大的贡献,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这一高效、便捷、安全的交通工具出行。民航旅客在享受飞机带来的高效服务时,同时也开始关注人身权利和精神世界的保护,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民航客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饱受争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弗洛伊德将这种损害归结于恐惧和焦虑,他认为这种损害会导致人体发生一系列恶性变化,如“不愉快的主观恐怖感受,心脏遭受打击,肌肉紧张,剧烈的震惊等”。①精神损害会使人的情感、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等反常情绪,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严重的还会导致精神病学上临床症状的出现,比如:长时间的失眠会造成受害人精神涣散、记忆力衰退、甚至怀疑自我。精神损害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还会使受害人肉体受到伤害。
      当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隐私等非财产性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侵权人则要对其予以一定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受害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具有精神損害赔偿请求权。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式确立。
      二、民航运输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精神损害与其他类损害有所不同,财产损害及物质性损害具有可弥补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而精神损害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无法弥补、无法恢复的,对于有些受害人而言,肉体上的伤口可以愈合,精神上的创伤却难以痊愈、心理上的阴影长时间无法消除。
      (一)精神与身体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精神损害的核心内涵是精神功能的损害,生理反应表现为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呼吸系统等出现的症状,长期反复、无法治愈的精神障碍会导致个体精神残疾。”③随着科学和医学对纯粹精神损害理解的进步,人们对精神损害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从精神的内在表现来看,精神与肉体不再是独立的关系,精神与肉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目前用以衡量创伤后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的是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即PTSD④。这使精神与肉体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更加具有说服力。
      (二)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不确定性
      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国际公约,但是也限于条约的缔约国之间,若一方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而另一方是非缔约国,那么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是《华沙公约》。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航空事故时,根据国际条约解决相关问题,但是各个国家关于民航旅客运输中致使受害人身体上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统一,司法实践也有所不同,赔偿依据取决于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有关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受理案件法院结合国情和精神损害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难以制定出一个评估民航运输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相同的案件中适用公约还是国内立法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三)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
      《华沙公约》第17条对旅客死亡和伤害做了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航空运输期间针对旅客在航空器上受到的因死亡、受伤带来的损失,被推定有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的交通运输来说,比如行人闯红灯过马路时被正常行驶的中的车辆撞伤,同样基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车主要对行人进行赔偿,因为车主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就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过错有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是相应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方式有两个功能:一是救济或补偿,二是一定的惩罚性。若承运人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承运人基于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此种赔偿体现了补偿性;若承运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运人主观上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超过限额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具有惩罚性。
      三、民航旅客运输精神损害的类型及可赔偿性
      目前,国际上普遍将航空精神损害分为三类:一是由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二是由精神痛苦引起了身体伤害;三是不伴有任何身体伤害的纯粹的精神损害。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国际上普遍承认了前两种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但是,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专家学者乃至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还争论不休。
      (一)由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
      从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看,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认可航空事故致旅客“身体伤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具有可赔偿性。我国支持因身体伤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以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损害赔偿纠纷案”⑤为例,我国作为《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则在处理案件时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责任选择不明,法院可以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陆红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在该案中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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