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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与补救

    时间:2021-05-06 12:03: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英美等国辩诉交易以控辩双方为交易主体,被害人成为辩诉交易的旁观者,不利手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和诉讼的公正。被害人容易二次受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应该给予被害人辩诉交易权,并借鉴恢复性司法的合理成分,在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中促进社会的整体正义与和谐。
      关键词 辩诉交易;被害人保护;诉讼公正;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 D925.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7408(2008)05-0082-04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起源并成形于美国,是指在法院正式审判前,由处于控方的检察官和被告方(一般通过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建议法官从轻量刑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辩诉交易已经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或实践中以不同的形式得到了推广和引进。在我国,辩诉交易虽有个案的实践,但尚未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加以正式确立。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中国是否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尚有争议。笔者认为,辩诉交易虽有一定弊端,但是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民主、增强诉讼效果、确保诉讼公正方面,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权衡利弊,中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在引入这一制度时,一定要重点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一、辩诉交易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主体地位的缺失和再次被侵害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中的Victima,原来有两种含义。一是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二是因他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现代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研究的被害人都取第二种含义。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所称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即合法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是与诉讼结局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但纵观英美等国辩诉交易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在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以下弊端:
      
      (一)辩诉交易使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缺失
      综观整个刑事诉讼发展史,可以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主体客体化”的过程。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居于原告人的地位。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的确立,国家追诉原则取代了个人追诉原则,追诉犯罪成了一种国家职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变成了国家追诉犯罪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逐渐消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最早作为刑事诉讼客体的被告人却在人权保障运动的大潮中日益受到重视,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近代刑事诉讼中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展示制度等无不围绕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设计。在这样的司法改革浪潮中,被害人的权利却被视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附庸,主体地位逐渐消失。刑事诉讼程序变成了控、辩、审三方的权利竞技场。在这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司法制度影响下,辩诉交易制度自始就存在缺乏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创立之初,被害人就被排斥在辩诉交易程序之外。依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各州刑事诉讼惯例,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与被告人两方(有些州甚至还允许法官参加交易),被害人不是交易的主体。在这一制度下,检察官掌握着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拥有是否同意辩诉交易的权利,而被害人既不能参加交易,也不能对控辩双方的交易发表意见,控辩双方交易的内容无须通知被害人,更无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而法官在考虑是否接受辩诉交易结果时,往往只是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对控辩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至于被害人的意见常常不予考虑,甚至无法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种状况在后来有所改善,允许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讨论,法官裁决时也要求控方提供一份“被害人状况说明”,并允许被害人旁听审判。但这只具有程序性的意义,被害人无权否定控辩双方的任何协商结果,有的州甚至明确规定即使被害人反对进行辩诉交易或者不同意辩诉交易的结果,辩诉交易仍然有效。法官依旧偏重于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追求片面的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使人们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认为它是“对美国司法制度和被害人的一揽子拍卖,是对法律的不严肃,对整个社会的不公平”。
      其他实施辩诉交易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等,受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同程度地受到某种侵害。
      
      (二)辩诉交易使被害人再次遭受侵害
      从被害人学角度出发,被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个堡垒,一个漏洞百出的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犯罪带来的伤害更为严重。辩诉交易程序漠视被害人的利益,会对被害人造成多方伤害。
      1.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都有一种亲自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都希望将自己的遭遇、愤怒向被告人宣泄,对被告人进行质问和指责,以此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即使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内心已经谅解了被告人,他也希望将自己的谅解亲自表达给被告人,并希望看到被告人的真诚悔悟。至少也要让他感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的缺位使其在同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中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内心的愤懑情绪找不到合适的宣泄渠道,其正义的意愿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强烈的挫折感也就无法消除。而通过辩诉协商获得从轻处置的被告人并未体会到被害人的痛苦,即使被害人实际上已经谅解了他,他也认为对自己的从轻处置是同检察官斗智斗勇的结果,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重要,从而不会对被害人心存愧疚,不会真心悔悟。所以,“一种无力和易受伤害的感觉是所有刑事被害人的共同体验”。
      
      2.国家代表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虽然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克服个人的软弱,以国家强制力高效率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公共利益同被害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检察官更多的是以公共利益代言人的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个体需求,国家经常以抽象的公共利益的名义置被害人的利益于不顾。辩诉交易制度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的低成本、高效率。但在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共利益需求的同时,被害人的利益也被侵害了。首先,量刑折扣会增加无辜被告人在压力之下接受有罪答辩的可能性,从而放纵真正的犯罪。这样不但伤害了被害人惩罚犯罪的正义情感,而且也容易使其担心受到罪犯的进一步伤害而“整日生活在恐怖笼罩的气氛中”。其次,由于缺少了被害人的参与。检察官极易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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