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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诉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出路

    时间:2021-05-06 00:03: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而我国的公诉权能具有追诉犯罪、监督法律的功能,所以,要保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有必要厘清时下公诉权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公诉引导侦查、强化外部监督和程序内监督等几方面着手,不断完善公诉权运行机制和操作规程。
      关键词:公诉权;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8-0108-02
      
      一、公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一)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检察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监督权,但没有规定可采用的具体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往往空置和流于形式,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如在一个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有时只移送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剩下的只有一纸“在逃证明”附卷,这样,就很容易使人产生疑问,到底是不是在逃,是不是存在“特殊”处理或交易,就不得而知,而检察机关面对这样的“证明”也似乎无可奈何,在审查起诉时,也只能“信其有”了。再如,对于一些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问题,由于受法律规定的权限的约束,只能通过阅卷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有限的方式进行监督,这样显然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权。所以,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的监督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二)审查起诉阶段,即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存在监督空白。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也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作为人的检察官的行为同样需要监督。然而,纵观我国所有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过规定,即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还是一片空白。公诉阶段没有监督的刑事诉讼,将失去刑事诉讼监督的完整性,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将受影响。那么,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又由谁来实施呢?是检察官自己吗?这显然有悖法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内部机制的制约,来达到一定的监督目的,但仅靠内部的自律,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监督效果。
      (三)审判阶段,公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不合情理。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主要职责在于展示证据,使法庭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意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相应刑罚的判决。同时还要对人民法院的庭审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也就是公诉人一肩二职。公诉人这种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赛场上的运动员和裁判员。执照现代司法的公正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力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增加了导致失衡的份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协,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上述矛盾的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
      二、完善公诉权运作的对策
      公诉权归根结底是一种诉讼请求权,本质就是国家追诉。在我国,公诉权还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针对公诉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合理定位公诉权,实现公诉之目的。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根据实践表明,审判前的监督最为重要,在现代诉讼职能中,从大的方面可将其划分为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强调的是控诉与辩护的平衡,审判的中立和公正。由此可以看出,控诉职能已不仅是指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了,它实际上是把侦查职能作为了控诉职能的一部分,把侦查职能置于为公诉职能服务这样一个背景下考虑,侦查职能和公诉职能构成了控诉职能。在这里,公诉职能是重要的,以侦查为起诉的必要准备,侦查和起诉这两个阶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围绕着提起公诉,支持公诉这个中心,以达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目标。侦查职能是次要的,处于从属地位,这是建立检察公诉引导侦查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这就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很好的途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上述所提到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冲突问题。具体地讲,就是“侦诉一体化”,要以公诉权来引导侦查权。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二)为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必须尽快在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一种新的外部监督机制─人民监督员制度,以确保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着重针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作撤案和拟作不起诉决定的三类案件,由通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程序对办案工作实行监督的制度。今后还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把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整个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我国的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是实行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分立,并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的基本格局。但法律特别把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划分给人民检察院直接管辖。在诉讼程序上,我国是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要求的诉讼阶段性和审判重心性相结合的结构。而我国的审判机关对审判阶段前的诉讼程序不具有“司法审查”职权。这样,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如不提起公诉,其程序结构则相对比较封闭,且都是由检察机关一个主体控制。容易导致职责消极和职权滥用。所以必须设置内部制约与监督和外部制约与监督;诉讼内的制约与监督和诉讼外的制约与监督。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保证侦查权和公诉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保证。
      (三)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所谓程序内监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而进行的监督机制。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的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申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作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申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律监督应由公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内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程序外审判监督权还原为程序内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申请,检察院因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角色。不可否认,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使辩方也拥有了一部分审判监督权。但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选择,也符合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行为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决。在法官面前,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仍然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赋予它某些特权。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诉讼角色的一项权利,就应当平等地赋予双方,不应将辩方排除在外,否则就违背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混乱。另一方面,辩方分享审判监督权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角色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重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举证、辩论,注意对方的反驳和对方所举证据是否真实。这使得公诉人必须对公诉事务备加关注。要求他兼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甚至还要随时从监督者的角度考虑对方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诉人在职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辩方分享了审判监督权,矛盾就解决了。公诉人只需从己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对于其集中精力实现公诉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而我国的公诉权能又有其特殊性,不仅具有追诉功能,而且具有监督功能,所以,要保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必须根据我国的宪政制度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公诉权运行机制和操作规程。以实现既能追诉犯罪又能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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