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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侦案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能之研究

    时间:2021-05-05 04:02: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但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并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诉讼权利进行种种限制,难以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作用。我们应该结合自侦案件的特点,对律师在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应该享有的辩护权能进行重构,律师在自侦案件的初查阶段第一次询问被调查人时就应该介入,在侦查阶段律师应该享有讯问在场权、阅卷权、扣押和搜查等侦查措施中的在场权和签字权、发表辩护意见权。
      [关键词]自侦 侦查 律师 辩护权能
      
      一、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能之现行法律规定及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以上规定,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事实辩护和法律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我辩护。
      (二)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是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三)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权限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即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法律规定的有关案件情况以及会见权,没有调查取证权及阅卷权。代理申诉、控告,律师只能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进行,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为之。法律本身对“申诉”、“控告”无明确程序规定,申请取保候审权没有任何救济措施,这三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
      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以上问题及缺陷,致使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自侦案件的特点
      (一)立案之前的初查对于整个诉讼程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9年,高检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初查解释为“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在查办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检察院非常重视初查工作,再加上立法对初查的法律性质、地位、程序规定不明,导致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以下现象:一是以初查代侦查。由于追求立案质量,减少错案、撤案率,在初查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甚至用逮捕、起诉的条件和标准作为尺度来把握,所以用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基本都已在初查阶段获取;二是在初查阶段,将法定的一些侦查措施无选择地前置,导致侦查措施的滥用,侵犯了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三是初查获取的材料,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初查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都可以在公诉和审判阶段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对初查的地位没有明确界定,初查制度基本上处于被监督遗忘的角落,现有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又缺乏刚性,监督的程序手段方法上不完善,导致实践中暗箱操作现象普遍存在。
      (二)犯罪嫌疑人普遍社会地位较高,善于保护自己,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在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中,犯罪主体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谓权高位重,阅历丰富,人际关系复杂,因此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察觉对其刑事调查就会进行串供毁证等反侦查行为,并调动其关系网进行阻挠。不仅如此,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也极容易获得法律咨询和帮助,因此他们非常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也会刻意注意侦查人员有无违法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并用以作为日后辩护的理由,因此,在自侦案件的初查和侦查工作中必须注意保密,并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进行。
      (三)口供地位突出,尤其是在受贿案件中,往往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在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中,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仅掌握极少的罪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只有通过有效的审讯突破,以证促审,以审促证,才能查清全案主要犯罪事实。尤其是一对一的贿赂案件,由于其隐秘性及旁证稀少的特点,如果未能有效地通过审讯获得口供,突破案件获取定罪证据将会十分困难。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事实能否最终查明。
      (四)政治性强。由于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特殊,相当一部分是国家干部,他们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处于重要而敏感的位置,实践中,查办自侦案件仅仅依据法律法规是不够的,还要及时反应、贯彻党和国家在不同阶段的政策,向纪委、政法委及时汇报,听从他们的指示,因此和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查办自侦案件具有更强的政治性。
      
      三、自侦案件侦查中律师辩护权能之构建
      在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独立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这是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也是顺应国际刑事改革潮流的需要。结合自侦案件的上述四个特点,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应该享有以下有限之辩护权能。
      (一)讯问在场权。虽然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都会出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聘请律师,讯问应该立即终止。之所以不赋予律师在场权,是防止律师在场对讯问产生不利影响。为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于2004年5月至9月,进行了关于讯问时律师在场的第二阶段试验,在整个侦查阶段,凡侦查人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每次都安排律师在场,共有30名侦查人员参加了这次试验。试验结束后,对参加试验的17名侦查人员进行了一次不记名问卷调查,对于“你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在场的作法持什么态度”的问题,有9人选择了“赞成”,占52. 9%;7人选择了“无所谓”,占41. 1%;只有1人选择了“反对”,占6%。答案表明,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参加对于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是没有负面影响的。此外, 参加试验的21名犯罪嫌疑人,有20人在讯问以后没有改变原来所做的认罪供述或否罪辩解,只有1人发生了改变但还是从原来辩解无罪改为承认有罪。[1]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于保障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上出现反复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应该赋予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具体程序是: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否则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放弃声明。
      (二)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初查阶段第一次询问“准犯罪嫌疑人”。只有立案之后,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之前只能称为被举报人、被调查人,笔者觉得将其称为“准犯罪嫌疑人”更贴切一些。既然在实践中,初查阶段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进入公诉和审判阶段,那么初查阶段就应该和侦查阶段采取同样的取证方式,取得的材料也应该具有证据的三个特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确保证据合法有效,就要确保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既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要求律师在场的,必须等律师到场之后才能进行讯问,那么在初查阶段接触被举报人做调查笔录时也应该履行告知权,保证律师在场权,所以应该把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初查阶段准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时。为此应该将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到初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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