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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最新进展

    时间:2021-04-13 12:07: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承认与执行条件的问题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核心所在,是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时首要考虑的问题。本文结合国内与国际最新立法成果和司法实践以及海牙公约的最新讨论成果对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承认与执行;条件;海牙公约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符合内国的法定条件,否则,内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具体包括判决的确定性、外国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公正、不存在诉讼竞合、公共秩序、互惠、程序上不存在欺诈等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会得到法院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 判决法院具有管辖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确定性
      世界各国对于外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通行做法是把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之一。对于管辖权的审查,依据审查标准的不同,存在以下几种制度:根据原审国法律进行审查,如土耳其等国家;运用单一公约的模式进行审查,即将公约规定的间接管辖权作为审查的标准;不对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采用此种做法的效力依据是欧盟的两个公约。
      对于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制订类似于欧洲公约的“双重公约”,即是将缔约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事诉讼时管辖权的规范和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规范合为一体的公约[1]。
      被申请的外国判决的效力具备确定性,是承认与执行的另一个条件,也是世界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于“确定的判决”究竟当怎样理解,各国的观点以及实际做法不一。例如,有些国家对于外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做的中间判决或裁定,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然而,在一些国家中却否定此类判决和裁定具有确定的效力。为了明确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在最新的《海牙公约》条文中对于此类问题确定为“具有执行力”和“不受任何性质的上诉审查”,以此来消除各个国家间的分歧。
      二. 程序公正且不应存在诉讼竞合
      法院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力是法院职责的基本要求,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法院判决很可能导致不公,损害一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为消除上述问题,世界各国采取的通行做法是规定内国法院应当对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是否损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审查。
      至于诉讼竞合问题,由于涉外的民商事关系会涉及到不同的国家,往往存在一种情况,即多个国家对同一个争议均主张管辖权从而出现平行诉讼的冲突。对于内国而言,基于法律严肃性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的考虑,不能允许一事多诉、多个判决的出现。一国一旦对某一案件做出判决,当事人就应当绝对的服从,不允许当事人利用在他国另行起诉的手段获得另一判决以对抗本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如果上述行为实际发生了,那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三. 公共秩序保与互惠
      有关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得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这是国际社会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一个普遍公认的条件。原因在于,公共政策条款的作用仅仅是消极保护,为保护内国的重大国家利益而设定的,从而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威胁和动摇[2]。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以及国内立法中采纳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
      国际私法主体之间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建立的民事司法协助,是一种在特定领域的互助行为。由于互惠关系或国家间存在的条约是这种互惠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从原则上讲,承认与执行又是民事司法协助行为的一种,因此,互惠也应当是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内国法院在没有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做法。
      四.程序上不存在欺诈
      一部分国家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若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得的,那么,则不予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判决必须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的。对此,在海牙公约的最新讨论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受案国法院若对判决的欺诈因素进行审查将会导致推延,而运用本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足以处理此种问题,无需运用单独条款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对案件的判决进行欺诈性因素的审查,则形同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所以,适当的做法是不完全否定对原判决中欺诈性因素的审查,并做出限定性的规定。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公共秩序不是万能的,不足以处理所有的欺诈问题,对此应当单独规定且不应限制审查范围[3]。海牙公约的新条纹最终采纳了最后这种观点。
      目前我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相关内容,笔者也认为公约中不应对此予以规定。首先,欺诈并非在所有的情形下都会损及国家利益和他方当事人的利益,如若一概否定其效力,对于欺诈者而言反而正中其下怀,这是不合理的。另外,《海牙公约》与大多数国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多采用形式审查,一般不涉及实质审查。因此,对外国法院审判程序中是否存在欺诈因素进行审查是与此相悖的。最后,审查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存在欺诈因素,难免有干涉原审法院司法程序公正性之嫌疑,是对他国司法体系的不信任。
      笔者认为,最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原则上法院不对欺诈性进行主动审查,但如若当事人举证或者其他有证据证明确有欺诈存在的情况的,法院才予以审查。
      参考文献:
      [1]曾涛.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件领域的新发展[J].法治论丛,2003年7月第18卷第4期.
      [2]李双元. 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M] . 413.
      [3]胡斌、孙昂.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1998年会议情况[J ]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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