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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思与进路:论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时间:2021-03-30 12:00: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必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深刻变化。目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更为灵活、更富弹性的就业模式逐渐兴起,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格局,出现了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非典型劳动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本质上具有从属的性质,应纳入到劳动立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我国现有劳动法律制度对它的调整一直处于边缘化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托民法—劳务关系进行调整,劳动立法只有少量的调整,但民法的调整并不能使雇主与劳动者之间从形式上平等走向实质的平等。因此,笔者以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沟通和重构为视角,尝试提出了对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宏观与分类化相结合的调整模式,以期构建我国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关键词:劳动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劳动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021-02
      作者简介:梅勇华(1991-),男,江苏东台人,本科,东台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民事审判。
      一、基础考量——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理论认识和实践评判
      (一)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内涵厘定
      传统的劳动关系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重的劳动关系、八小时全日制劳动、遵守一个雇主的指挥,法律在调整时也建立了相应的最低工资和基本的社会保险等一系列的制度。非典型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相区别而存在,非典型劳动关系源于约翰·艾京生的劳动弹性化理论,它的宗旨在于通过弹性化的用工方式消减劳动成本,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传统劳动关系形态的一类特殊劳动关系即为非典型劳动关系。
      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较,其非典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劳动主体广泛的自主性。劳动者拥有较强的自主权,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劳动报酬支付具有灵活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约束和限制大大降低。
      2.劳动关系的隐蔽性。用人单位往往以民事关系掩盖劳动关系的实质,采用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逃避用工风险和社会保障义务,劳动关系属性被隐藏,劳动者无法获得合法地位。
      3.雇主对劳动者控制多重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联系纽带出现松动,不仅限于单一性的劳动关系,出现了双重甚至多重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同时接受多个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4.劳动者身份边缘性。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可能缺乏职业性,工作简单,可替代性较强,这些因素引起人们对劳动者身份的怀疑,或者由于劳动者不符合劳动主体资格,身份处于边缘化的困境。
      (二)非典型劳动关系民法调整的理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劳动关系主要依托民法—劳务关系进行调整,但由于我国民法调整雇佣关系的缺位和劳动合同制度理性的欠缺,导致民法调整非典型劳动关系存在以下缺陷:
      1.劳务关系的出现混淆了民法和劳动法界限。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劳动法是在对民法矫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除了矫正的内容,仍保留了民法的内容。劳动法没有调整的法律关系,仍由民法进行调整。但劳务关系的出现使民法开始主动介入了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多重劳动关系中,一重以外的劳动关系通常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违背了雇佣契约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混淆了民法和劳动法的界限。
      2.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民法调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一些用人单位故意与劳动者订立看似平等的民事劳务合同,搭建“避风港”,隐蔽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义务,造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上的不平等。
      3.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民法调整导致劳动者权益保护缺位。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身份得不到认可,劳动者各项法定权利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劳动者遭受人身侵害时,只能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或侵权法的规定享受赔偿,而不能按照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价值证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重构
      (一)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性质争论
      关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存在民法属性说和劳动法属性说。
      民法属性说认为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且可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变更、延续和终止,这都表明非典型劳动关系存在平等性,不过这种平等性已超越了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平等性,更趋近于民法中的平等性。此外,主体之间经常以民事劳务合同的形式出现,因而赋予了非典型劳动关系更强的民法属性。
      劳动法属性说认为,与传统劳动关系一样,非典型劳动关系也是以提供劳动过程为目的,雇主和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双方之间便产生从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虽然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已经被弱化,但经济上从属性仍然存在,劳动者必将依附于一个或多个雇主,并以他们提供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使劳动者存在较大的自主权,雇主始终可以通过控制其收入来支配劳动者行为。
      笔者认为,劳动法具有民法的平等性,但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从属性又与民法相区别。从属性是指劳动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力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接受其安排,而在民事劳务关系中,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的从属性被弱化,存在着平等性和从属性的抗衡,在一定程度它既不被我国劳动立法所认可,也不被劳动法所禁止,并且还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畴,形成了法律调整上的灰色地带。
      (二)匡正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理念
      国际劳工组织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经历了由禁止到肯定再到适度规范的转变,实际上是一个放松管制的过程,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必须正确加以面对。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态度仍然消极,虽有部分非典型劳动关系纳入了其调整范围,但并非出于主动积极的态度,而是迫于社会矛盾激化的形式作出的临时规定,因此,我们应当改变对待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消极态度,积极构建科学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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