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文科资料 > 正文

    叶某诉某公司劳务纠纷案

    时间:2021-03-28 12:04: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协议,不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能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解除该合同。如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无须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
      关键词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林丽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96-01
      
      案情:2002年10月22日,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当面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经残联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任作业员,合同一年一签。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明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在2008年3月20日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将该合同提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进行了盖章鉴证。然被告却在2009年5月31日单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可获得利益损失2864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退休年龄,被告为照顾原告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满15年还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情况,于2008年3月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5月31日依2008年9月18日国家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系合法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按法律规定尽到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义务。2.原告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主体资格,故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被告亦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一、二审调解过程中,被告愿意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劳务工作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或向原告补偿1000元,原告均不予接受。现原告提出赔偿利益损失28644元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于法不通,于理不妥。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超过法律强制性规范限定的退休年龄,应当作一般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认定、处理。根据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于法有据,系合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可获得利益损失28644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叶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叶某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叶某于2007年12月14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故该《劳动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协议,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双方对于续签合同系某公司为照顾叶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满15年还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情况,故而在叶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某公司以叶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前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叶某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讼争合同签订系为叶某今后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利益考虑,故酌定某公司应赔偿叶某损失4000元。据此,二审将一审改判。
      二审退卷后,一审主审人对二审改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依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并未故意违约,二审改判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既然二审亦认定该劳动合同系一般民事合同,而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即使某公司应支付部分补偿金给叶某,二审法院亦应引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处理,而不应认定一审判决有误。
      评析:
      第一,某公司解除与叶某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叶某于2007年12月1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与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协议,应当作一般劳务关系认定、处理。一、二审法院对此意见一致。然而一、二审的判决却截然不同,原因在于一、二审在本案法律的适用方面存在分歧。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某公司以叶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据。二审则认为,既然该《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协议,就属于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赞同二审的观点。因为,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来看,首先,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并未经过仲裁的先行处理,且一、二审都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纠纷,可知本案涉及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其次,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种类,属于劳动法调整,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法的规定;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及合同法调整。
      第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否须以约定为提前。一审对二审改判的异议主要在于,一审认为即使被告某公司构成违约,原、被告也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金额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四种。其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无须以当事人约定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只有违约金的承担才须以约定为前提。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二审根据《合同法》的精神,酌定某公司应赔偿叶某损失4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只是二审在判决中未引用《合同法》的条款,致使说理不够,无法令一审信服。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推荐访问:纠纷案 劳务 某公司 叶某诉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