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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舱面货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时间:2021-03-19 00:0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续第6期第26页)
      2 舱面货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不适用于运输合同载明将载于舱面且实际载于舱面的货物,即舱面货运输下的责任制度依据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确定。自《汉堡规则》开始,国际公约对舱面货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均作出特殊规定。本文结合《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和相关国家立法,从舱面货是否合法、提单是否载明舱面货运输以及集装箱载于舱面的特殊性等角度入手,探讨舱面货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2.1 舱面货是否合法
      2.1.1 合法舱面货的责任规制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可依据其与托运人的协议或航运惯例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货物载于舱面,并且对因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汉堡规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承运人可以免责。
      2.1.1.1 承运人对合法舱面货免责的原因
      (1)合法舱面货符合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协议或航运惯例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合法性是承运人得以免责的基础。
      (2)舱面货运输所面临的特殊风险是一种固有风险,即使承运人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也无法避免;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赋予承运人免责的权利,以适当保护其利益。
      (3)如果不对合法舱面货作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可能导致运价异常高昂或承运人不接受此类运输的委托,这对托运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利的。
      2.1.1.2 承运人对合法舱面货免责的条件
      (1)货物为合法舱面货,即符合国际公约或法律规定的舱面载货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且舱面专门适于装载集装箱的情形符合国际公约或法律规定,但《鹿特丹规则》却将其排除在承运人免责范围之外。
      (2)损失因舱面载货的特殊风险而造成。此处的“特殊风险”指就特定货物或特定航程而言,舱面载货与舱内载货相比所面临的特有风险。武汉海事法院曾在审理某案件的过程中提出,特殊风险指在相同情况下将货物载于舱内就不存在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①舱面载货的特殊风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②如果舱面载货的特殊风险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則承运人对全部损失免责;③如果舱面载货的特殊风险只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则承运人仅对舱面载货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免责权;④对于舱面载货的特殊风险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仍然可以就相应的免责事项主张免责。
      (3)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从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的合法舱面货的损失范围来看:《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均规定,损失范围包括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我国《海商法》则规定,损失范围仅包括货物灭失和损坏。从承运人对合法舱面货免责的特殊规定与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一般规定的关系来看,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舱面货运输;因此,即使在合法载运舱面货的情形下,承运人仍然有义务使船舶适航并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虽然舱面货因其特殊性而需要特殊规制,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理应受货物运输一般规定的调整。当然,由于舱面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承运人对舱面货的义务和责任应作相应调整,例如:由于舱面货易受风吹雨淋,承运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被淋湿。上海海事法院曾在判决中明确表示:承运人对舱面货免责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保证船舶适航及管理货物等义务,其仍然有义务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舱面货。
      2.1.2 非法舱面货的责任规制
      不符合合法舱面货条件而载于舱面的货物即为非法舱面货。《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区分以下两种情形来确定非法舱面货的责任归属。
      情形一:承运人将货物载于舱面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不符合航运惯例,或未基于其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虽然满足上述条件,但货物未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舱面不适合装载集装箱。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承担严格责任,不得援引相关抗辩条款:在《汉堡规则》下,承运人不得援引该公约第5条第1款的抗辩规定;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不得援引该公约第17条的抗辩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均对承运人在此情形下丧失抗辩权的条件作出一定限制,即舱面载货必须是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唯一原因。换言之,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包括舱面载货在内的多种原因造成的,则承运人仍然享有对全部损失(包括因舱面载货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权。此外,针对此情形下承运人能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汉堡规则》规定,视个案情况按照该公约第6条或第8条的规定来确定;也就是说,不同案件中的承运人,可能根据该公约第6条的规定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也可能根据该公约第8条的规定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造成此项规定模糊的原因是:在《汉堡规则》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且最终未能达成统一,只能留待司法实践解决。[1]这种情况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和争议,可以说是《汉堡规则》较为严重的瑕疵之一。[2]《鹿特丹规则》未对舱面货运输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可解释为按照普通货物运输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予以处理。
      情形二:承运人违反其与托运人达成的将货物载于舱内运输的明示协议而将货物载于舱面运输。与情形一相比,此情形下承运人的违约程度更为严重;因此,《汉堡规则》第9条第4款和《鹿特丹规则》第25条第5款均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承运人不仅要承担绝对责任,而且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53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违反该条第1款规定将货物装载于舱面,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对非法舱面货的责任规制仅涉及情形一,未涉及情形二,并且未明确规定舱面货运输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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