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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困境研究批判与原因分析

    时间:2021-03-05 08:01: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jrhz/jrhz201407/jrhz20140710-1-l.jpg
      摘 要 学者对于如何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集中于对策性研究上,其大多关注应然层面的不足,提出的对策不具有实效性。研究方法上固守规范法学的分析方法,限制了研究的深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因利益需求而架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客观义务的规定,分段流水式的诉讼结构使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检警关系是制约客观义务的天然屏障,“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这四点原因是造成客观义务形同虚设、难以实现的深层次原因。
      关键词 客观义务 流水式诉讼模式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一、理论的研究现状与问题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为了发现案件真实,检察官应该超越控方立场,坚持客观公正,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显然,检察官所扮演的两种角色是存在冲突的。我国学者对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始于2000年初,通过对既有研究的分析,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研究主题与方向: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渊源、分类及内涵及比较研究
      在我国,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和相关理论的初始了解,在相当程度上来源于日本学者松本一郎所著《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文。他认为德国刑诉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应当侦查时被告人成为无罪的情况,第296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而上诉,说明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豍早期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学者或者以纵向制度史梳理的方式,或者通过主要诉讼模式之间检察官客观义务形式的横向比较,阐述客观义务的渊源与内涵。
      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在其著作《检察官论》中,就客观义务论在德国的确立背景作了介绍。指出德国司法制度史上,曾就检察官地位与功能展开辩论,形成所谓“主观派”与“客观派”两大阵营。前者基于控辩平等要求, 主张检察官作为当事人只需履行其控诉职能;后者则强调检察官的“法制守护人”角色要求,赋予其超越当事人的客观义务,结果是“客观派” 获胜,并使检察官客观义务始终体现于刑诉制度中。豎
      程雷教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职权主义模式、对抗制模式以及混合制模式下(以意、日为代表)的国家的各种表现形态,说明客观义务在不同的国家确认形式有别,外延的表现形式也存在种种差异,因此,对客观义务内涵的把握应当注意到它的多层次性与可分性。豏孙长永教授根据有关资料进一步分析客观义务论产生的制度缘由,指出随着预审法官强制侦查权力的弱化, 特别是预审法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废止,审前程序的主导者由预审法官转变为检察官,原来由预审法官行使的强制侦查权以及随着科技进步而取得的侦查取证权转由检察官及其指挥或指导下的司法警察行使。这种情况下,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和立法对形式上构成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提出了明确的“客观义务”要求,以防止检察官单纯出于“当事人”的角色滥用强大的侦查追诉权力,背离其作为“公益代表人”的司法官身份。豐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的可能性——基于对客观义务内在矛盾、实现难题和在存在的法理依据分析
      客观义务难以实现的关键两点是结构塑造和角色期望。豑所谓结构塑造,是指检察官作为对抗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难以期许检察官作出有利于辩护一方的行为。另外,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检察官本人,对检察工作的期许仍以打击犯罪为主,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恐怕也是对自身角色认识的冲击。
      因此,学者们不约而同的提出一个问题:既然客观义务存在内在矛盾并且难以实现,那么讨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否还有现实意义?客观义务的实现是否还有可能?
      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应,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
      1、以龙宗智教授、程雷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客观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建立与强化存在强有力的法理依据,这些依据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点:第一,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必须加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以实现对检察权的自我抑制。第二,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不仅限于打击犯罪,还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这使检察机关增加了除普通刑事诉讼以外的重要职能。第三,德日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运用客观义务理论在不同程度上作出相应的制度建构,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检察权权能上具有同质性,因此也需要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而程雷教授则是从客观义务与对抗制的兼容性、反驳对客观义务质疑理由两个角度,分析了客观义务的实现具有现实可能性。如针对检察官心理内在矛盾的质疑,他认为良好的职业素养与追求公正的职业准则要求将有助于抑制矛盾心理,指导检察官正确理解控诉职能的全部内涵与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整体目标。
      2、而另一派观点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他并不否认客观义务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内在价值,但认为客观义务在我国的实现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他真正有效的制约应当是两个方面:一是建立一个强大、有权威的司法裁判者,以便促使检察官在追求刑事追诉目标的过程中,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二是逐步强化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使其获得足以与检察官相互抗衡的诉权,从而有效实现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豒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制度中强化与实现的对策性研究
      目前学界对客观义务的提倡、强化与否似乎已经毋庸置疑,认为客观义务毫无疑问应当融入刑事诉讼制度中,其实在上一阶段的“客观义务论实现可能性之争”中,学者们对客观义务论的作用与价值已然没有分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的使客观义务理论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客观义务理论的提出、内涵的丰富、发展到今天,关注的焦点自然而然转向了如何实现这一核心问题上。因此,近些年的研究的注意力多半集中于实现客观义务的对策研究上。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研究方向与方法的批判
      (一)客观义务论的对策研究空洞化,不具有实效性
      谈到客观义务理论在制度中的落实与完善,对策研究的排列往往使用教科书的编排体例。(1)首先,研究者建议的第一条往往是理念的培养与加强,如“强化司法人性化的理念”豓、“按照司法公正规律的内在要求,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司法理念。”豔(2)然后,呼吁司法机关及立法者应当贯彻落实能够体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某种原则。如“要坚持‘司法求是’的基本原则”豖、希望法律明确承认并贯彻控辩平等的原则,尊重和保护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权利。(3)通过以往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客观义务的内涵十分宽泛,几乎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因此学者们便以诉讼阶段为分类标准,对各阶段中检察官的职权与工作机制提出具体的建议,如要求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注意证据收集的全面性豗;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是否提起公诉周全考虑;审判阶段,强化公诉人的相对独立性,确认其协助法院公正审判的义务等豘。(4)最后,从影响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内部和外部因素着手分析,如针对内部因素,学者建议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复合、评估案件制度、健全考核奖惩制、健全业务指导决策机制;针对外部因素,要“建立检察官独立履职的各项保障制度”,而这些保障制度就包括改革司法财政管理机制,使司法经费全部来源于中央财政以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豙又如,有学者指出“建立系统、全面的律师阅卷制度”,是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控辩平等价值的基本途径。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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