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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反思]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时间:2020-03-27 07:37: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表意行为是决定民事主体行为的�在因素,理性主义是行为能力产生的基础。比较考察各国行为能力制度的演变,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应采取二元化的方式,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但日常性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得撤销,并对欠缺行为能力人在几种特定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有例外。
      关键词:法律行为;自由意志;可撤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26-03
      
      一、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与发展
      行为能力制度的产生最初源自于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格老秀斯认为“理性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之债的第一个要件,白痴、精神病患者和幼儿因而不能做出允诺”。它找到了白痴、精神病患者和幼儿的共性是缺乏理性,由此使建立横跨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成为可能。格老秀斯还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主张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在伦理上自主负责的人的意志。同时这也是后世学者发展行为能力制度的成果――意思能力概念的渊源。格老秀斯的法律理性主义的直接传人是海德堡大学教授普芬道夫(SammuelPufendorf,1632-1694),在《论人和公民依自然法的义务》(1673年)一书中提出了更丰满的行为能力理论:“对于人类行为,我们并非仅理解作任何发自人的官能的动作,而是仅指发自造物主赋予在畜生之上的人类的那些官能并受此等官能导引的动作――我指的是以照亮道路的智力加以理解并服从意志的吩咐的动作”。他不区分主体性别地考察决定人类行为的内在因素,把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开来,把前者设定为法律的主要考虑对象,以人类区分于其他动物的属性智力和意志作为其基础,由此奠定了现代的行为能力制度的拱心石。普芬道夫指出“智力”的含义是“理解和判断事物的官能”,依靠它,人不仅能明白他在这个宇宙中遇到的各种事物,比较它们并就它们形成新观念,而且有能力预见他要做什么,能激励自己完成它们,根据某些规范和目的型构它,并推论出可能的结果,进而判断所做之事是否符合规则。可以看出,这个对“智力”的说明不仅包括认识能力,即所谓的理论理性,而且包括道德实践能力――意志,即所谓的实践理性。作为广义理性之一部分的“意志”指一种某些内在冲动,人们用它们来激励自己行动。承认一个人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首要理由是他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了这些行为。普芬道夫最重要的贡献是用这样的话建立了现代行为能力理论:“在共同生活中,能力在道德意义上被理解为一定程度的、通常被判定为足够的、以可能的理性为基础的智能、精明、谨慎”,明确了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是理性,由此把现代民法奠定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把它与关系主义的古罗马法区分开,民法中的人仅仅在精神载体的意义上被理解,把比较全面的认识片面化了。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建立在人的自由意志基础之上,那些缺乏自主意志、理性的个体,出现不能独立行为的情境时,不得不须借助他人的理性来参与民事活动,即通过监护扩张行为能力和具体权利的范畴。传统民法将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而有学者认为将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区分的意义在于:“欠缺意思能力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欠缺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则仅可撤销。”即认为可以强调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由此成为限制主体行为自由的制度,其之前赋予自由的功能则由意思能力制度承担,那么丧失意志自由的自然人其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可见,行为能力的建立须以交易安全为考虑条件,而不是仅纯粹从形式上保护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为必要。在成年监护的立法领域内,世界各国均以尊重个人的自主决定权为理念,扩展了约束行为能力后果的程度,体现了废除禁止处理财产能力的发展趋势。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比较观察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中的行为能力是指“理智的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构建其法律关系。”德国对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主要进行了类型化,划分行为能力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年龄。德国民法典第104条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满7周岁的人;处于精神错乱状况,致使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人,但以该状况在性质上不是暂时的为限”,第106条“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可以独立的为意思表示,但他们订立的合同效力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才自始有效。在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合同相对人只要是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是不知情的,可以单方面撤销该合同;或知道未成年的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而声称已得到代理人的允许时,也可撤回;如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欠缺允许的,即使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声称已得到代理人的允许的情况下,相对方也不得撤回(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关于零用钱条款:只要未成年人在合同中所承担的给付义务,符合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力其设定的目的,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已经将自由处分权移转给了未成年人,则该合同对该未成年人有效。这样规定是指:父母给了其未成年的子女零用钱,或者明确给予其尚处于学生时期的未成年的子女在离开其父母的住宅为了解决食宿和求学的必要而独立处分的权利。
      (二)日本
      旧《日本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类别及其效力大致采行法国法体例――采用了灵活的两级制――有能力人与无能力人。无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三种。现行日本民法典以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凡是不满20岁的人都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自身可以撤销。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为的几种行为:包括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的行为;依照法定代理人所规定的目的,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或者依法定代理人没有规定目的而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从事法定代理人允许的一种或数种营业行为。
      日本在1999年年底,通过几部对法律修改的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此次修改法案已于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其内容不仅彻底改变了民法总则编中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和亲族编中的监护制度,而且还创立了“任意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其中原有制度的“禁治产”的对象是“没有判断能力的人”;而“准禁治产”的对象是“判断能力不够充分的人”。决定这两者身份的程序是,首先,家庭法院根据一定亲等的近亲属申请所做出的“宣告”;之后,要分别对禁治产人安排监护人,对准禁治产安排保佐人,再将宣告的内容在政府公报上公告,同时将其记载于本人的户口簿上。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同这些人发生交易关系的人在交易上的安全。因为禁治 产人完全没有判断能力,所以这类人管理自己的财产需要完全由监护人代理:而准禁治产人因为只是判断能力不够充分,所以这类人仅在从事重大的财产行为时,需要保佐人同意方为有效。在此制度之下,是将没有充分的判断能力的人定型化,通过一律剥夺或限制这些人的行为能力来给予保护的。但是,同样是不具备判断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欠缺的程度可能具有多样性。如果无视这种多样性的存在,将行为无能力人限定在极少数的类型,就极有可能导致一方面进行市场交易的自由受到过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存在着一部分应该得到保护的人得不到法律的必要性的保护。此次新法的修改主要创设了成年监护制度,纳入监护、保佐和辅助三种保护类型。其中监护与保佐分别与原有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制度基本对应,但发生变化的是成年被监护人日常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保佐人享有撤销权和需得到本人同意的代理权,并取消了对“浪费者”的保佐。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解构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效力分别是绝对有效、效力待定和无效三种。
      (一)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二元化
      理论上来说,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虽有年龄区别,但在行为方面均有某些不定范围内的自主能力,同时都有法定代理人的特殊保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其区分界限也很模糊,意义甚微,进行区分之必要性及可操作性均值得质疑。从行为人角度而言,在某些范围内,如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范围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同,其“所实施的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一般也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能认定无效”。该行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相同行为应具同一效果。在《合同法》解释适用上,可采取类推方法解决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的实际状况而言,可以不以年龄作为区分,而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统称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类别进行保护,构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二元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议立法条文: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日常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行为,不得撤销。(参照日本民法第9条)
      (二)纯获利益行为的有效性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不同,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权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主张无效;而《合同法》仅明文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有效。在理论界有许多学者主张,对无行为能力人也应适用这一规则。王利明先生指出“从进行纯受利益的活动来说,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力,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对于行为人的利益并无妨害。因此法律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活动,同理也应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的效力。这样更符合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纯获利益的行为,不是仅在结果上给当事人带来了利润,而是考察其是否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可以是一项义务,也可以是丧失一项权利。
      (三)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可撤销
      我国《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待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效力相比,效力待定的行为相对人享有撤回权,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仅在于受害人一方。可撤销制度的内部构造是对于欠缺行为能力人一方,其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此法律效力之发生,有待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之行使与否;若未行使撤销权,从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目的出发,则其行为自始有效。但对完全行为能力的相对方来说,则该法律行为对其将确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绝没有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情况下相对方享有的撤销权。将这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决定权赋予欠缺行为能力人,法律将保护的重点倾向于弱者一方的利益。
      从立法例的比较来看,德国、我国都设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效力待定,而法国、日本则是将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的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那么,其中究竟选择哪一个规定更具合理性?《日本民法典》第5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该法第7、9条规定:对处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且已经处于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做出监护开始的裁定。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仅就日用品的购买等日常生活的行为,不在此限。按照日本学者我要荣的说法,传统民法中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定甚至应当向相对有效方向发展。他指出:传统民法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可撤销之规定“一方面对意思表示能力充分的人予以完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使对方有所警惕预防”。这一规则使得“无行为能力人认为其行为对自己有利则主张其行为的效果,感到不利时,可以撤销,主张其无效。而且此撤销权至少从行为开始5年以内可以行使。这样作法,不但把对方置于长时间不确定的状态,以此为基础的一般社会交易关系也将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他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无行为能力的制度过分偏重保护其本人时,则会产生给对方意外的损失,甚至威胁到一般经济交易的安定”,因此有必要使此类行为经较短除斥期后即为有效,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对方”。
      无效制度处理的法律关系是私人行为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私人间的民事行为仅涉及私人利益,则不可将之纳入无效的价值评价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智力方面相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不足或处于弱势,可能对自己在试图建立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利益之损益缺乏应有的认知,甚而在许多情况下建立起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关系。但无论他们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是受益还是受损,这都是直接关乎私人利益的事情,法律上不应作出无效评价。所以,无效法律制度在以行为能力为考量因素的法律关系价值评价中,无适用的余地。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仅为其合同完全有效的条件,而不具有缔约能力或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并不意味着合同绝对无效,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立法作此种规定,方能真正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对方当事人两种基本利益的平衡。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完全否定,更能全面反映民事生活的实际情况,具有正当性和灵活性。
      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称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变革为可撤销制度,是最合理的选择。建议立法条文:(1)欠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下列行为除外:依照法定代理人所确定的目的,处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处分依 法定代理人没有确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从事法定代理人允许的一种或数种营业行为。(将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交由法定代理人自己决定,从而确定可以由欠缺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2)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以下行为必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经同意不得撤销:处分重大不动产;借债或承担保证;劳动合同;对继承承认、放弃及遗产的分割;住院或进行医疗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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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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