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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不动产权利凭证的定性分析]不动产登记号码怎么看

    时间:2019-04-12 03:15: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针对个罪行为的具体性规定显然满足不了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需求,例如文章探讨的挪用不动产权利凭证用于抵押、担保、租赁等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因此期待立法者进行法律修改,将直接追求公物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的各种挪用行为归入挪用公款罪的评价范围。
      【关键词】 挪用公款;挪用公物;不动产权利凭证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3-02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于货币资金与特定款物,而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面对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如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挪用国库券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构成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上的挪用行为包括“挪”与“用”。“挪”是指挪移,通常表现为携带、移动、藏匿等脱离合法所有权人控制的行为;“用”是指使用,通常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等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合理利用的行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基本权能,贪污贿赂型犯罪与挪用型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贪污贿赂型犯罪一般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挪用型犯罪侵害的一般是公共款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但不包括对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最核心的权能,直接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和性质。因此挪用行为当然不包括消灭、转移等改变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既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如销毁、切割;也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转让、赠与,但并不排除在物上增设一定的权利或负担的处分行为,如质押、抵押等。
      目前,我国的挪用型犯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但两者犯罪对象均限于货币资金与特定款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二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挪用公物的对象一般都是动产,由于动产具有可移动性和可隐藏性,因而便于挪用。挪用公物的核心是利用其使用价值,如车辆的行驶、装载功能,计算机的存储、运算功能,手机的通讯功能等。而对于不动产,由于其载体的固定性,因此挪用的核心就体现在空间利用上,如将单位宿舍变成私人住房,将会议室变成私人会所,擅自将本单位公房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等。根据现行刑法,这种挪用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挪用的是不动产的权利凭证,从而追求其货币价值或交换价值而非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时,仍然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面对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公款(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种类物,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使得挪用公款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公款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不能归还的危险,极容易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犯罪对象。但是,对于有价证券和金融凭证,也具有类似于货币的流通功能和交换功能,同样可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而将特定公物纳入公款的评价范围则纯粹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那么在这种立法思路的引导下,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公款的内涵作扩大解释,将不动产权利凭证等公物也纳入挪用对象的范畴,是必要和合理的。
      对于物权凭证或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而言, 用以担保是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挪用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形式。对于物权凭证而言,主要用于抵押和质押。挪用单位所有的物权凭证对外提供担保,个人未获取货币等现金价值的,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仍然应该结合挪用公款的犯罪客体及该罪的本质特征来把握。一般来讲, 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 在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而被用以履行担保义务之前, 只是对公物的所有权或有价证券等记载的权利形成了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当然也使公共财产处于风险之中, 但这种风险显然与挪用公款罪给公共财产所有权带来的风险不可同日而语。然而, 在债务人最终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物权凭证等被用以履行担保义务时, 则又不同。此时, 从客观上看, 单位失去了公物或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 只能向挪用人主张债权, 即公物所有权或等同于所有权的有价证券等记载的权利转变为债权, 具备了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同等的危害; 从主观上看, 行为人在挪用公物或有价证券等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 已预见到了可能出现被用以承担担保义务的情况, 行为人对该结果应当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即对于发生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同等的危害结果而言, 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因此,对于现实中出现的挪用物权凭证用于对外担保,造成单位失去了公物或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的,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为人挪用不动产权利凭证的行为方式,我们还应当区别行为人对不动产的贪污行为与挪用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不动产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于登记具有交付所不具备的公示效果,并且是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完成的,因而更为严格复杂,社会公信力也更高。所以,如果说行为人转移动产时是否具有剥夺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主观故意尚且不好区分的话,转移不动产时是否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剥夺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主观故意的重要标准。例如,行为人将单位公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进而有侵占、出售、赠与或抵押等行为的,应当构成贪污罪。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对不动产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已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使没有对不动产进行事实处分或者法律处分,也应当构成贪污罪既遂,但可以视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在量刑上加以考虑。
      但是,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改变不动产的所有权,在挪用单位房产证后又以所有人或权利人的身份将房屋进行抵押、租赁等处分行为以追求交换价值,从而获取货币并用于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的, 也不属于一般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的行为来定罪处罚。原因在于, 一方面, 从该行为的危害性看, 其无权处分行为往往会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造成原权利人(单位)仍然无法基于所有人身份而主张权利, 只能向无权处分人(挪用人)主张侵权之债的债权。可见, 该行为对单位公共财产所有权所带来的危险与挪用等量的货币并无任何区别,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应当同样予以处罚。另一方面,从该行为的表现形式看, 挪用后由于不动产所有权仍属于单位, 随后处分行为所获取的货币是该所有权直接转化而来的,仍属于公款。行为人在取得货币后, 仍占有和使用该货币的, 当然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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