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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破人身危险性,引入人格刑法理论

    时间:2021-05-06 12:03: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问题的提出
      
      纵观西方刑法学说史,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在犯罪根源、刑罚的目的与作用等
      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很大分歧。在长达几十年的论战后,两派理论均作出了退让,现在逐渐形成了一种综合的刑法理论,即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从而实现报应功效,而且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相适应而实现功利预防功效。新旧两派在刑罚目的理论中的融合,说明了他们都承认刑罚的目的应该是二元的。这使再犯危险性为特定内涵的人身危险性才能得以进入犯罪之中。随着理论的不断深入,人身危险性理论逐渐显现出其不足之处。如马加爵杀害四学生的事件,辽宁变态杀人恶魔崔宝来将女子奸杀后还吃其尸体案等,这些令人吃惊、震怒的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这些犯罪分子有一个共通点,即人格心理存在一定障碍,导致他们的极端行为,但他们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如马加爵家人指出,在老家时他连一只鸡都不敢杀,在其父亲眼中一直是很听话的孩子。是否因为贫穷引致马加爵自尊受损而作出极端的杀人行为呢?这个问题心理学家众说纷纭。犯罪心理学李玫瑾教授认为:“真正决定马加爵犯罪的心理问题,是他强烈、压抑的情绪特点,是他扭曲的人生观,还有‘自我中心’的性格缺陷。”而关于辽宁变态杀人恶魔案,据一名负责调查的民警说,犯罪分子崔宝来作案时神智清楚。其后来吃人肉的情节按犯罪心理学分析,是一种犯罪的歹意心理变态,是一种犯罪的极端表现和极强的报复心理的集中表现形式。
      上述的几个案例中,有的犯罪分子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有的犯罪分子却没有。但无论如何,从作案手段,犯罪情节等方面来看,这类犯罪分子均具有一定的反社会人格障碍。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单单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对案件进行分析,显得捉襟见肘。并且犯罪分子所表现出来的犯罪情节并不是简单的用人身危险性理论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更丰富的理论基础知识,那就是人格刑法学理论。因此,本文将在重温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基础上,指出其不科学之处,进而引入新的理论——人格刑法理论。
      
      二、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质疑
      
      (一)人身危险性的含义
      人身危险性涵义,一是广义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再犯可能性的同义词,除再犯可能性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二是狭义说,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的可能性。“所谓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研究的范围和目的。 在犯罪学领域内,其涵义应包括再次实施或初次实施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在刑法学领域内其外延也只能包括犯罪人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
      (二)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缺陷
      首先,我们站在刑法学角度上看人身危险性,其涵义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那么应该根据什么来断定犯罪人有或者无再犯的可能呢?答案是模糊的。目前仍未得出精确的标准。而且,由于人身危险性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司法问题,所以一旦涉及这一命题,都不可避免人身危险性判定的问题。
      其次,以再犯可能行为其内容的人身危险性理论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人为什么会再次犯罪这一核心问题。行为人总是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下存在的,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社会和自然方面的因素对行为人的作用一般是共同的作用,他们都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外部条件,是外因。人身危险性理论没有道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根本原因。其以再犯可能性为内容,但却无法解释其内容存在的本质原因。
      
      三、引入人格刑法理论
      
      (一)刑法学中的人格问题
      人格是真实的有理性的个人的本性;人格是人对环境进行独特的适应所具有的那些习惯系统的综合等等。人格内涵具有复杂性,而犯罪人格则是犯罪心理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认为:“当犯罪主体的犯罪心理结构在其人格中占据主导地位,成为支配力量时,这个犯罪主体就具有犯罪人格的特征。”
      发展至今,关于人格因素的考察,当前的人格科学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与技术支持。目前对人格测量的方法主要可以分为四类:投射测量、主体测量、自陈量表和行为测量。具体如16项人格因素调查表(16PF)、梅加吉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量表(MMPI)、艾森格人格量表(EPQ)以及大五人格模式(TheBigFive)等。但不可否认,到目前为止,能够完好的满足信度和效度条件的人格测量技术屈指可数,而且同时能够做到操作简便易行的就更是凤毛麟角。目前在我国刑事科学领域的实际运用中,司法部课题组研制的《中国罪犯心理测试个性分测验》(COPA—PI)已于2000年上半年正式出台并在全国推广应用。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格调查制度从2003年起在青岛、合肥等地相继试点。因此可以说,测量犯罪人人格来为定罪量刑等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服务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其作用虽不是决定性的,但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将人格理论全面导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定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审判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正如张文教授所说的:“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否则,只在刑罚部分贯彻上述思想,实际上仍然停留在人格责任论阶段。笔者赞成只将人格因素作为出罪的根据,而非入罪根据。这主要是一方面人格的相关评估水平仍然不是十分理想,若将其纳入入罪的范围,有碍司法活动之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只考虑行为人的人格而忽略行为的主观主义思想,建立以客观行为为主,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
      在量刑方面,引入人格理论已经为部分学者所提倡。我国学界已经开始从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观念出发,研究量刑的科学化问题。笔者同意张文教授提出的观点,刑罚手段只能适用于具有犯罪人格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但要考虑这个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还要考虑他人格矫正的难易程度。因此,一个理想的量刑模式,应当充分重视犯罪人的人格问题,应当确认犯罪者的人格状况,然后再综合考虑行为与行为人情况来决定刑罚。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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