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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技术侦查的危险性

    时间:2021-05-04 16:02: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技术侦查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功效的侦查手段,对弥补常规侦查手段的不足,提高侦查效益大有裨益。但作为一种具有较强侵权性的侦查手段,其本身也存在着较大的危险性。其侵犯权利的无形性,对公民基本权利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干预;其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的保密性对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了较大侵害;其实施方法和特殊的功效性,也带来了司法伦理上的困境。
      关键词 技术侦查 危险性 隐私权
      作者简介:典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刑事侦查方向博士研究生,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256-02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成,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成为我国侦查机关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之一。技术侦查入法,适应了目前犯罪日益多样化、隐蔽化、组织化和智能化的趋势,使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更有效的侦查手段侦破各种疑难案件,对提高侦查效益大有裨益。但同时,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也存在较大的危险性。我们在肯定技术侦查的正当性的同时,也应该对技术侦查本身存在的危险性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技术侦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殊干预
      常规侦查手段对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干预,均以有形的客观物体如住宅、物品、人的身体等为对象,其侵权行为也通常具有物质化的外在形态。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表现为对公民财产的搜查、扣押、冻结等,对公民人身权的干预表现为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与之相比,技术侦查手段所侵犯的公民基本权利则主要是隐私权、言论自由、秘密通讯自由等无形的权利。这些权利均不具备外在的物质表现形态,其中最核心的是公民的隐私权。技术侦查中的电子侦听(窃听)、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手段,是通过对公民通讯内容的监控获取信息,是对公民通讯自由方面隐私权的侵害。追踪定位、密录密拍等手段,通过对公民日常活动、对外交往的监控获得信息,是对公民日常生活中的隐私权的侵害。密搜密取等手段则是对附着于公民个人物品上的信息的获取,同样也造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另外,技术侦查还对公民的住宅权造成了侵害。“每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豍,住宅是每个人最后的庇护所和尊严维护地,即便是强大的国家权力也不能随意的侵犯公民的住宅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经典的话语早已将住宅的神圣不可侵犯表露无遗。为了保证公民住宅的神圣不可侵犯,各国一般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对公民住宅安全的保护,并对司法机关进入住宅的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而技术侦查中的电子侦听、密搜密取等手段,却经常伴有未经许可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无疑会对公民的住宅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并且,技术侦查手段对公民住宅的侵入,是在秘密的情况下发生的,公民个人毫不知情,没有丝毫的防备。入侵公民个人的最后一道防线,已经是对住宅权利的极大干预;而秘密进入公民住宅获取相应的信息,并作为指控公民个人的证据,则必然会使人们丧失其心中追求的普遍性的安全感,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
      所侵害对象的特殊,也决定了技术侦查侵权形式的特殊性。首先,从技术侦查所干预的权利类型来看,隐私权、通讯自由权、言论自由权、住宅权以及私人生活安宁权等都是一些无形的权利,与常规侦查手段所通常干预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同,权利所有人往往无法真切感知权利被侵害。其次,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不会产生像常规侦查手段那样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强制作用,相对人难以从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结果中感知到干预作用。其次,从技术侦查的实施方式来看,侦查行为都是在一种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特别是要对侦查相对人保密。因为一旦被相对人知悉了侦查行为的存在,技术侦查所指向的隐私信息就会被相对人进一步掩盖和隐藏,侦查目的难以达到,侦查行为必定会失败。侦查对象的隐密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基于以上三点,技术侦查在权利干预的形态上表现出了极强的隐蔽性和无形性。这种隐蔽性和无形性使得技术侦查在侵权的广度和深度上比常规侦查手段更胜一筹。
      二、技术侦查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
      在技术侦查的实施中,由于技术侦查本身的适用特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辩护权、质询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多项诉讼权利均受到了明显的威胁。
      结合世界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至少包含了以下三方面实质性内容:一是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陈述,即不利陈述必须是自愿作出的;二是被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时间不仅限于庭审中,也延伸于侦查期间;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可以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使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有尊严的面对国家追诉。而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却有破坏这种法益的危险,有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陷入真空的危险。其一,技术侦查手段违背了陈述自愿性的要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要求就是要保证当事人陈述的自愿性,而运用电子侦听、电信侦控等手段所获得的陈述显然不是当事人自愿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当事人的交流是自愿的,但其交流内容被截获却是非自愿的、没有选择的。尽管侦查机关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非人道”的手段,但不经当事人同意就擅自截取了其口头谈话或通讯交流中的内容,无疑是带有强制性的,是“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其二,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使犯罪嫌疑人无法行使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反对自我归罪最为有效的途径就是行使沉默权,但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运用却使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变得根本不能。在技术侦查手段运行的场合中,当事人根本无法在保持沉默和进行陈述之间做出选择。
      就被追诉方的辩护权来看,技术侦查所带来的威胁更为明显。在使用常规侦查手段的场合,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或聘请律师进行辩护,针对追诉方收集的证据准备辩护材料和意见,与追诉方展开对抗。但在技术侦查的使用场合,被追诉方的辩护权却受到了严重限制。在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技术侦查的进行都是秘密的,犯罪嫌疑人无从察觉,自行辩护也就无从谈起。大部分起诉所使用的证据早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收集完毕,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开始进行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则对之前发生的技术侦查行为和侦查机关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无所知,也就无法开展有针对性的的辩护活动。并且,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往往也不归入卷宗,即使到了庭审阶段,辩护方也无法得知技术侦查实施的具体情况。辩护方对技术侦查掌握信息的严重不足导致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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