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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机制构建探讨

    时间:2021-05-03 20:02: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程序分流机制是诉讼法中一种分流机制,其可以分散某部门集中的权利,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上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程序分流机制很好的解决了案件多的现象。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实行程序分流机制构建尚不成熟,该机制主要是体现在审前判程序中,所以研究程序分流机制对于我国的审前程序的建设具有很好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5-0210-02
      
      1 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的概述
      1.1 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的概念
      程序分流这一概念最早来自于英美法系法,它是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奉行的一项传统原则。英美国家对于程序分流概念持有狭义与广义之说,狭义说认为程序分流(diversion),又称“非刑事程序化”,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作法。而广义上的程序分流则不仅包括在侦查起诉阶段实行分流,而且在审判阶段也实行分流的一项机制,以减少诉讼的发生比率。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程序分流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审判阶段纳入程序分流当中。在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程序分流只是在起诉阶段以予粗略规定,没有深入的研究,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狭义说,即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在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中采取终止诉讼的方法。一来可以减少我国的刑事司法的庞大压力,二来也可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
      1.2 程序分流机制的域外考察
      1.2.1 侦查程序中的程序分流
      (1)美国。在美国的侦查阶段实行程序分流主要是通过“捕前分流”这种方法实现的。捕前分流通常的做法有三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将会被逮捕的警告、对家庭纠纷不经正式的诉讼程序径行处理、直接将某人带至治疗机构处理。其实施主体即为警察,他们具有逮捕的权利,也具有是否以予逮捕的权利。
      (2)德国。在德国,大多由警察进行侦查,但是警察不能自行终止审前程序,而是必须将案件提交给检察院。故检察院才是最终的决定者,但由于时间的紧迫性要求警察需要当场决定案件终止与否。所以在德国,其实质上的案件分流权还是存在于警察手中。其分流的案件主要为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分流的方式则主要表现为警告。
      (3)日本。在日本,其侦查的主体为警察,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警察侦查终结阶段,警察可以对轻微犯罪进行处分。所谓轻微犯罪处分,即司法警察员不将某种轻微犯罪移送检察官,而是自行对案犯进行惩罚和教育。这种轻微犯罪处分是一种犯罪的非刑罚性处理,一般要附带训诫,并由监督人提出承诺书。警察还可责令被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警察在侦查的同时要受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为警察所作的程序分流决定要经检察院的指示与审查。
      1.2.2 审查起诉程序中程序分流
      (1)美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阶段,检察院才有权决定对案件的程序分流。当警察侦查完结以后,检察官则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检察官可以作出三种决定,即起诉、不起诉和缓诉决定,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进行程序分流的方式则为与犯罪人签订分流协议。这是缓诉的条件,它要求犯罪人接受社区监督、提供社区服务或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犯罪人履行了协议,检察官将撤销对他的指控。
      (2)德国。德国在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起诉法定主义,即只要达到了犯罪的条件,有一定的证据,即可提起诉讼,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故在德国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只是针对特定的刑事案件才可。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适用分流的案件主要是:第一,不追究责任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二,追究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其程序分流的方式则为非刑罚化的方式,表现为弥补损失、给付公益损失、承担赡养义务和教育,如青少年犯罪。
      (3)日本。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虽然日本采取的是起诉便宜主义,但是在起诉阶段其案件的分流权也是归属于日本的检察官。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日本检察官可以决定案件是否被提起公诉,只要案件符合以下三个标准即可不起诉: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与自身因素的状况;第二,案件的轻微程度;第三,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由这三方面的权衡,检察官即可得出是否决定起诉。其分流的方式主要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不健全,故在审前程序分流的问题上更是真空一片。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完全没有对程序分流作出规定;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其不起诉主要是基于案件轻微与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处罚的才可分流,并且决定权在于检察官手中。对于该分流形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具体操作的可行性不大。故我国的分流机制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没有起到分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程序分流机制以予研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以保证我国审前程序的发展与案件快速高效高质的解决。
      3 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分流存在的问题
      3.1 侦查阶段分流机制的缺失
      在我国,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是完全没有确立的,这使得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所发生的刑事案件,不论其案件有多严重,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一律都得进行刑事侦查,然后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社会中的刑事案件不断的提高,于侦查机关而言,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说能够在侦查阶段就建立起分流机制,那么,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使其更有精力去解决那些侦查难题,同时也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并且由于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矛盾,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这种把刑罚处罚分流为非刑罚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心态,有利于罪犯的再教育。
      3.2 程序分流机制表现方式的少样性
      从国外的分流机制我们可以发现其分流的表现方式主要有警告、责令赔偿损失、给付公益行为,给予教育等等。而在我国,对于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方式主要是案件的不予起诉或追究责任。其对于受害人没有其他的补偿性规定,如果受害人想获得赔偿,只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维护权利。所以,我国不管是在机制的进程中,还是在分流后的安置程序中都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迫切需要重新修订。
      3.3 酌定不起诉机制的缺陷性
      在我国,分流机制主要体现在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该机制虽然是对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但完全不具有任何实质性分流意义。因为,其规定,要同时满足情节轻微和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予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程序分流的难度,并且再加上条件之一的“案件情节轻微”这一无比抽象性的条件,使每个办案人员对此理解各异,使其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酌定不起诉的分流机制从实质上来说对于我国程序分流的发展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
      4 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构建
      4.1 侦查阶段分流机制的构建
      4.1.1 明确侦查阶段的分流权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其主要负责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我国在侦查阶段中没有规定程序分流,所以也就更没有所谓的分流主体。鉴于我国的国情,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诉讼法规定,其分流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因为其负责在侦查工作的一切活动,他们对于案件是十分的熟悉,其是最有资格作为分流的决定者的。同样在我国,警察作为侦查机关,负责侦破案件的主体,其对于案件有足够的认识,其有能力去辨别案件的严重程度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与案件是否符合分流的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将警察作为分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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