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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偿顺序初探

    时间:2021-03-18 08:0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船舶管理公司本身在财产构成和债务种类方面具有特殊性,故而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债权受偿顺序也具有特殊性;船舶管理公司的破产债权受偿顺序在现行法上存在着很多矛盾和冲突。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商法学的基本原则,制定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方案。
      关键词: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偿顺序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77-02
      
      我国自2001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中明确规定:“船舶管理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①船舶机务管理;②船舶海务管理;③船舶检修、保修;④船员配给、管理;⑤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⑥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分析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船舶管理公司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船舶管理公司一般自己不拥有船舶,其所管理的船舶为他人所有;第二,船舶管理公司主要从事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等业务活动;第三,船舶管理公司与委托其管理船舶、管理船员的一方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1]。
      正是基于以上特点,船舶管理公司在进入破产清偿程序的时候,由于债权种类比较复杂,各类债权在受偿时必将发生剧烈的冲突和矛盾。此时,如何协调海事债权和岸上债权,如何解决各类债权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决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就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海商法与破产法、海商法与物权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交叉的未决课题。
      一、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
      船舶管理公司在岸上有办公地点和职员,并开展业务活动,因此,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船舶管理公司的船舶在营运中也会因侵权行为产生赔偿之债,常见的是因船舶航行中发生的碰撞损害、其他航行事故损害以及海港、码头和航道损害,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这种海上债权因为享有船舶优先权而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损害优先权是海商法上最后被确认的一种船舶优先权,但它却成为了较重要的船舶优先权。”[2]从理论上讲,船舶管理公司与船东之间的管理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委托合同,在民法是属于代理关系,船舶管理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也往往是以船东的名义进行。即使有时候是以船舶管理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那也属于隐名代理。所以,基于此代理关系,船舶管理公司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它的被代理人——船东来承担。
      但凡事都有例外 ,“在涉及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方面的义务的纠纷中,因为船舶管理公司是承运人或者是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船舶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1]169这在实务上已有先例。例如,2002年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的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单纠纷案、2002年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的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锈损赔偿案等实务案例都支持了这种观点。既然船舶管理公司也就有承担上海财产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也就产生了岸上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
      正如前文所述,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债权分为海上侵权债权和岸上侵权债权。两种侵权债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因为船舶管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侵权之债,所以二者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海上损害赔偿之债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①,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其在受偿顺序上处于最先受偿的破产债权之列,因此一般都能得到受偿。而岸上损害赔偿之债因为本身不存在任何担保,所以在受偿顺序中处于比较靠后的位置。而且,由于海上财产损害属于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岸上的人身损害甚至还要在海上财产损害之后得到赔偿。海上与岸上的债权在受偿顺序却有如此之大的差别,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且,如果承认海商法这种受偿顺序上的差异,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因为海上损害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基于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这种优先权利只能对船舶行使,但问题是在我们讨论的情形下,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海上侵权之债的债务人(船舶管理公司),而船舶所有人的船东又不是海上损害之债的债务人。所以,若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的赔偿很可能会陷入僵局。
      二、船员享有的劳动债权和岸上职员享有的劳动债权的冲突
      船舶管理公司为了开展业务,为委托人的船舶配备船员,故而自己培养和招聘船员从事航海工作,但船舶管理公司在岸上所开展业务同样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因此船舶管理公司员工构成就包括两部分:船员和岸上职员。无论是船员还是岸上职员,他们与船舶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都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但是,船舶管理公司與船员的劳动关系还要同时受到海商法的调整。在船舶管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船员和岸上职员都作为劳动债权的债权人而享有破产债权,由于这两类职工的工作环境不同,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也不尽相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担保权的一种,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在一般的公司里,由于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船员的劳动债权就要优先于岸上职员优先受偿了。同样的问题就出现了,船员工作所在的船舶不属于船员所在的船舶管理公司,那么这种优先权也就无从行使了。
      三、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解决思路
      由于船舶管理公司本身在财产构成和债务种类方面具有特殊性,出现了在破产时债务清偿顺序的冲突与矛盾。当我们去按照我国现行的海商法和破产法解决问题时,会遇到各种技术上的难题,并且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因此,要在这些纷繁复杂债权之间确立一个公平合理的清偿顺序,必须借助于破产法和海商法的一些重要的原则的指导,在这些原则指导下才能合理的设计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解决方案[3]。因此,为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在遵循公平受偿原则、保护劳动债权原则、保护人格权利原则和尊重海事习惯原则的指导下[3]169,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1.船员劳动债权位于第一顺位受偿
      按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支付职公医疗、工资、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以把劳动债权放在第一位是毫无争议的。但对于船员享有的劳动债权和岸上职员享有的劳动债权的冲突,虽然两者都同属劳动债权,应当在同一等级里受偿,但考虑到但是船员的劳动场所在船舶上,历史上航海从来就是一种艰苦危险的工作,船员们经常会遇到恶劣天气和复杂的海洋环境带来的重大危险情况;而且工作周期长,对身体和心理的摧残程度较高,需长期忍受背井离乡的痛苦。与岸上职员相比,船员的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劳动风险都处于更为艰苦危险的地位,考虑到这些差异,当将船员劳动债权置于第一顺位受偿是合情合理的。
      将船员劳动债权置于第一顺位受偿也是尊重海事习惯的体现。在英美法上,船员的劳动债权被称为“神圣优先权”,处于所有债权之首。其主要考虑到于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正如Gray法官在John G.Stevens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些请求权“是神圣的优先权,只要船舶还存在一根铁钉,船员就有权对抗任何其他人,有权取得作为其工资担保的变卖价款。”[4]
      由于船舶管理公司对船员工作的船舶并不具有所有权,为了实现船员的这种优先权,我们大可尝试将这种船舶优先权转移到船舶管理公司其他财产上,而不必要非要把这种优先权固定在船舶上。这样虽然在形式上和船舶优先权有所不同,但起的作用和实际效果是一样的,都实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维护了船员的权益,达到了实质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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