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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身危险性理论与量刑

    时间:2021-05-06 20: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人身危险性概念伴随着近代刑法理论而出现,由于它关注具体的行为人,因而在量刑与行刑过程中与刑法相关理念契合,使人们能够更加准确的把握犯罪人的个体特征,因而制定出有针对性地矫正措施,降低犯罪人的重新犯罪率。
      關键词 人身危险性 刑罚裁量 量刑意义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一、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发展
      人身危险性理论是近代学派特有的理论,源于近代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批判。
      刑古典学派发端于欧洲启蒙时期。启蒙运动中以孟德斯鸠、卢梭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者们,反对封建神权体制下压制人权的刑法思想,主张刑法应该建立于自由的根基之上,进而主张推行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均衡原则,强调刑罚人道主义。1764年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问世,被认为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之作和近代刑法学诞生的标志。这本书承续了启蒙思想,直接导致了刑事古典学派的产生。
      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刑事人类学派的龙勃罗梭、刑事社会学派的菲利和李斯特。人身危险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龙勃罗梭是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他摒弃了古典学派的非决定论,采取行为决定论来解释犯罪原因。龙勃罗梭的前期理论,通过实证研究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认为实施犯罪是由遗传基因所决定的,在基因基础上建立了他的天生犯罪人论。在反思理论缺陷回应各方质疑的过程中,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认为天生犯罪人只占所有犯罪人的33%,修正了前期的假设。尽管从现代刑法学角度看来,天生犯罪人论有其荒谬之处,但是他推翻了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立于行为决定论的立场揭示了决定犯罪行为的先天和后天因素,从而创立了刑事实证学派,使犯罪学从研究抽象的犯罪行为转向了研究活生生的犯罪人、现实的犯罪原因和具体的犯罪条件的轨道上,实现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这为人身危险性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对古典学派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批判。提出了“犯罪三因论”——行为人犯罪取决于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并且这三个因素是共同地、相互地起作用的。犯罪并不是因为“他要犯罪”,而是因为他处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下,犯罪的种子得以发芽、生长。菲利可以看做是刑事人类学派发展到刑事社会学派的过渡人物。刑事实证学派的集大成者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他从社会角度分析犯罪原因。主张“应受刑罚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极力反对客观主义刑事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刑罚的目更多的应该关注于对罪犯的矫正和使之再社会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研究的重点,主张应该根据犯罪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进行区别处理。
      在实证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刑事学界研究重点从抽象的犯罪行为,转变为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素质、社会因素等,着重从行为人的个人状况、社会现实情况等方面来考察犯罪原因。这就促成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崛起与发展。刑事实证学派反对道义责任,主张社会责任:刑罚应该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而不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待犯罪人应该是剥夺他们的再犯能力,而不是单纯的报应和威慑;刑罚不再是对付犯罪的唯一手段,应该寻求新的方法。这里讲的犯罪的危险状态可以视为人身危险性。刑事实证学派开始关注犯罪人,而不仅仅是古典学派所关注的犯罪行为,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时代的划时代的转向。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特征而被揭示,建立于“应受刑罚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个命题之上。
      二、人身危险性在刑法裁量中的功能
      量刑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实现定罪的准确和量刑的适当,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要求。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强调和保护;在专制与集权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合理的量刑有时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目前在具体的刑事案件的量刑中主张“行刑个别化”,根据每个人不同的反社会性格对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进而对罪犯区别对待,获得不同的刑罚裁量结果。这样才能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罪犯的人身危害性相统一。而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领域,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是对以后行为的预测。
      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可以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种类的适用。犯罪人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且人身危险性较大,就必须处以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但人身危险性不大,则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罚。人身危险性也成为影响刑罚处罚的辅助因素,对刑种的适用有影响,如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并处附加刑;人身威胁性较小时,可以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不并处附加刑。
      2、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轻重的适用。如前所述,由于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刑罚都有幅度的问题。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影响因素。
      3、人身危险性影响缓刑的适用。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事制度。换句话说,缓刑就是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执行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鉴于此,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会影响是否对罪犯判处缓刑。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36页.
      [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8页.
      [3]陈海平,高树勇.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82页.
      [4]刘立霞.从许霆案和刘涌案看人格和人身危险性[J].河北法学, 2009(2)40页.
      [5]张明.论法治背景下的行政权力的高效运行[J]理论月刊,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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