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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世纪教会法的再透析

    时间:2021-03-20 16:01: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中世纪的西欧是一个基督教化的时代,几乎每个人都是基督教的信徒。教会法、罗马法和日尔曼法更是构成了欧洲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的产生、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依存。它以基督教教义为其理论指导,以基督教的精神为其根本内容,在本质上是一种神权法,而不是世俗意义上的国家法。
      【关键词】:基督教;神权;教权
      一、基督教教会法的演变
      教会法产生于基督教会的形成和演变过程中,它的产生与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联系,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教会法的发展阶段主要分为了三个阶段,主要是形成阶段、极盛阶段以及衰落阶段。
      二、教会法的特征
      (一)教会法是一种与神学密切联系的神权法
      教会法的基本信条和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上帝以及由上帝创造的秩序。就其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督教神学认为,上帝的话就是真理,耶稣来到这个世界就是要将这些真理告诉人类其中的“摩西十诫”尤为神圣,它是摩西在西奈山上接受上帝写在两块石板上的十种戒律。这十种戒律被视为教会法的核心,被视为“基本法”。第二,基督教神学认为,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各个不同等级的神职人员享有与等级相应的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各自在其等级范围内履行各自的职责。因此,教会法以这种思想为依据规定了等级森严的教阶制度。例如,基督教神学大力宣扬赎罪说,传播宗教迷信,宣扬只有教皇能够赦免人的罪过。第三,为了保护教会的财产,教会法对侵占教会财产的人规定了严厉的具有宗教意义的弃绝罪等惩罚。在契约制度中,教会法以赎罪戒律为基础,制定了“协议必须恪守”的契约履行原则,规定不履行契约就是对上帝的违反。
      (二)教会法带有世俗的封建性
      首先,教会法的世俗封建性在教权和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教会法首先按世俗封建秩序模式,确立了体系完备的教会权力的等级结构。另一方面,其法律的许多内容与世俗封建制度密切联系,表现出封建性。其次,教会法的世俗封建性还体现在他还是教会中的最高的教师,在界定教会教义和确定圣礼规则以及其他崇拜事务规则方面拥有决定性的发言权。教皇由各地教区大主教和红衣主教团选举产生,终身任职。再次,在教会的具体法律制度中,其法律的一些内容则直接体现了世俗的封建性质。例如在土地法制度中,教会法确认了农奴制的土地占有制度。教会在其领地内与封建地主一样,享有与封建地主一样的封建特权。
      (三)教会法有相对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教会法虽然没有发展出像近代法那样的部门法体系,但它在中世纪作为一种超越国界普遍适用的法律,与各种世俗的封建法律相比,具有相当完备的体系性。具体地说,从婚姻的法律体系,再到继承的法律体系;从关于财产的法律体系发展到契约的法律体系;从教会对于罪孽的管轄权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关于犯罪和侵权行为的法律体系。同时,与这几类相关联又发展出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则体系。随着教会法被带到大学,大学教授们也随之将案件的规则、原则以及理论带进了教室,并在其论著中对它们加以收集、分析和协调。这样,作为整体性的教会法体系也就出现了它的次级体系即部门法体系。
      三、基督教教会法与其他法律体系的关系
      为了加深对基督教教会法的理解,突出教会法本身的属性,我将从教会法与世俗法和伊斯兰教法的异同来进一步阐述。
      (一)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关系
      一方面,教会法与世俗法有着相互融通、相辅为用的依存关系。教会法在理论上并不否认西欧封建世俗法(包括日耳曼法、封建地方习惯法、复兴的罗马法)的效力,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也吸收了许多日耳曼法和习惯法,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统治秩序,当然这也是教会法和世俗法能够并存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教会法又是独树一帜,有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从根本上否定人的地位与作用,视人的现实生命视为赎罪旅程。与此同时,教会法的发展范围就更加的广泛,就会导致世俗法的管辖范围更小。然而,日尔曼民族入侵古罗马,摧毁了古罗马帝国的文明,唯一保存下来的就是基督教。由于日耳曼人的文化水平远低于罗马人,因此他们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来塑造合适于自己的法律体系,这为基督教法律文化的扩张提供了一个绝好的乘虚而入的机会,于是教会法被作为绝对真理和正统标准推上了历史舞台。
      (二)教会法与伊斯兰法的关系
      教会法与伊斯兰法都有其各产生、发展的轨迹,但是在某些方面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些共性。第一,首先,三大宗教法产生的源流有共同的地方,那就是源自于宗教。第二,宗教法的效力是适用“属人主义”的,更多的效力方面体现在精神方面的强制。不论是教会法还是伊斯兰法,都强调教法教义对教徒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第三,伊斯兰法与教会法存在着某些渊源关系。早在伊斯兰教产生之时,其创始人穆罕默德就通过对基督教特别是犹太教的接触,认同并移植了犹太人的某些法律,如禁止收取利息和食物禁忌方面的规定等。以上对于教会法与伊斯兰法之间的共性有了较为浅薄的理解,但是在人类社会的不同时期,它们之间的宗教教义及其内容却还是存在着重大区别的。
      四、教会法的评析
      (一)教会法之精华
      作为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起过重要作用的教会法伴随着基督教的扩展,不仅在继承古希腊和罗马文明、中世纪文明方面起过桥梁的作用,而且它的发展和普遍适用,在西方民族的法精神、法思想、法价值、法教育体制、政府组织等方面都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例如在法的精神方面,教会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主张婚姻自由,反对近亲结婚等规定,均被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所接受。总而言之,教会法对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尤其婚姻家庭法有重大影响。此外,教会法与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的传统有着密切关联。中世纪的西欧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条件。正是教会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
      (二)教会法之异化
      11世纪,信奉伊斯兰教的塞尔柱突厥席卷波斯,1071年在曼西科特战役中重创拜占庭军,并对前往耶路撒冷朝圣的欧洲基督教徒加以盘剥、杀戮。同年11月27日,乌尔班二世在法国克勒芒宗教会议上呼吁:对于目前的不公平状况我还能说些什么?这里到处是贫、饥饿和忧愁,而东方充满了欢乐和富饶,凡是要去的人都不要等待了,奋勇地踏上向东的征途!从教皇煽动性的语言中,我们可以清楚地感觉到他要转嫁西欧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于东方,并觊觎东方的财富。其发动东征的目的无非是要超越地方排他主义,扩大其权力范围,将东方教区置于自己的统治之下,以此为其与俗权的斗争捞取政治资本。但是教皇毕竟无军事实力,他所能做的只是以上帝的名义来感召信徒,运用其所控制的赎罪权达到其自身目的。但从东征的性质说,前三次东征尚带有宗教性质,则从第四次开始,其攻击的目标已经不是宗教!因此皇权依靠教皇的巨大号召力为其侵略扩张的野心与行动盖上合乎宗教正义性的印章。
      参考文献:
      [1]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汤唯,《三大宗教法特征及其理论透视》,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
      [3]秦旭东,《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法律论文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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