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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分析

    时间:2021-07-02 00:03: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厘清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的问题是我们理解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之一,但是学界目前对于这部分内容的研究并不充分。本文初步探讨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在介绍一些基本的概念和理论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诉权是连接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桥梁,并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切入点,结合不同的诉讼类型,具体阐述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横向关系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行政审判权;行政权;行政诉权;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3-000-02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有学者做过总结,在1990年罗豪才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审判问题研究》中,对行政审判权的相关概念、内容和理论基础等有过初步的探讨之后,只有应松年、宋炉安、胡玉鸿、薛刚凌、孔祥林等少数学者曾专门论述过行政审判权或是有所涉及。
      那么,学界对此研究不足是否能从侧面表明行政审判权不重要呢?为什么说行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呢?要回答上述问题,须从行政诉讼的整体制度结构出发来理解。行政诉讼制度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行政争议,既涉及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在马怀德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原理》一书中,其将理解行政诉讼的基本结构作为理解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石,并将行政诉讼基本结构关系分为两类: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行政审判权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没有行政权、行政诉权、立法权的互相配合和制约,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而厘清了上述两个关系问题,也就是理解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因此,行政审判权也就是我们理解行政诉讼的关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主要探究的就是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关系中的部分内容。对于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部分,主要有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横向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即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哪些案件可以受理,哪些不可以受理;二是纵向关系,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即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案件,法院如何审查、可以审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笔者囿于学识和篇幅,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切入点,仅对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关系的横向范围进行初步探讨。
      二、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概念
      (一)行政审判权的概念
      与国家的政治制度休戚相关是行政审判与民事、刑事审判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因此,行政审判在各国的司法制度中差异往往很大。在英国、美国,行政审判是其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审判是其由行政法院进行的,在我国,则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因此,首先明确本文中有关行政审判权的概念和内涵是必不可少的一步。
      对于行政审判权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提出,行政审判权是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行政案件的权力,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事后监督权。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审判权是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司法程序)审理、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是中立性权力,是“独立”的权力,是最终的权力,受特殊程序制约的权力。
      综上可以看出,行政审判权是法院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应具有中立性。笔者认为,行政审判权是法院依法受理行政纠纷案件后,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对行政纠纷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判的权力。
      (二)行政权的概念
      行政权是现代社会中与司法权、立法权相对应的概念,三者共同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分立体系。
      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 有学者则指出,行政法学所讲的“行政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对应的国家权力,是在以分权理论为背景,将国家机关划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就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描述和概括。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权是指执行、管理权,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
      考虑到本文的逻辑结构,笔者在此处强调的行政权是与司法权和立法权相对应的国家权力,采用上述第二种概念。
      三、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横向关系
      (一)理论基础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问题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发源于近代启蒙运动的分权与制衡的国家理论之上的。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最先提出了分权理论,其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则阐述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三者相互制约。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差异性很大,一些国家没有严格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来实行国家机关的分权,也有部分国家是模仿美国的政治体制,是典型的三权分立模式,而我国则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由此产生政府、法院、检察院,各自行使行政权、司法权等,并对人大负责。但是,不论差异如何,各国的政治体制无不体现着分权与制衡的理念。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权力的滥用绝对不可能建立在对人性的期待之上,借助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是理性的方式。现代社会中,分权与制衡、民主、法治以及有限政府的理念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的行为都会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审查,没有绝对的权力,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以中立性和公正性为原则。
      行政审判权无疑是司法权的一种,它体现的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审查行政权的具体行使。但是,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绝不仅仅是单方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在下文将有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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