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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法》颁布

    时间:2021-06-03 04:01: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或许相当多的人还没有充分意识到《监察法》即将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或许你会想“我既不是公务员又不是党员,《监察法》、监察委和我扯不上关系,我没必要详细了解”。但果真如此吗?本文将为您新鲜解读《监察法》,了解其广泛的管辖范围、强大的反腐败举措。
      继2018年3月11日,通过宪法修正案将监察委写入宪法后,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至此我国反腐败工作有了特别法律依据,掀开了依法反腐新篇章。对于《监察法》将产生何种影响,以下为您详细解读。
      1 监察范围全覆盖——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職人员(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此条首先明确了监察委的法律地位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与新修订的《宪法》中“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相呼应。
      由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制度古来有之:秦汉时期,中央设置御史大夫、地方设置监郡御史,形成了正式的监察制度;汉朝的御史府、隋唐宋元的御史台、明清的督察院等都能相对独立地行使监察权,对官员进行监督。如今监察权相对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既汲取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又与时俱进响应了新时代反腐倡廉的需求。
      其次,该条款明确了监察委行使监察权的对象范围,即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此条文表述虽言简意赅,覆盖范围却相当广泛,把以往党纪国法未能覆盖到的那部分公职人员悉数囊括其中。让我们结合《监察法》第十五条来解读这一堪称“史上最广”的公职人员范围:
      1.1 公务员及参公管理人员(以往受《公务员法》管辖)
      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1.2 公共事务管理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往未全覆盖)
      主要指参公管理之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如:卫生防疫、市政管理、疾控中心、交通协管、检察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组织管理公共事务的权限来源有两种,一是法律、法规授权;二是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
      1.3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往未全覆盖)
      以往仅对国有企业的党员干部有反腐倡廉相关的党纪约束,而对于相当一部分非党员身份的国企管理人员,如果小贪小腐不构成犯罪的,很难惩处。《监察法》出台后,小到车间主任大到集团董事长,国有企业基层、中层、高层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全在监察范围之列。
      1.4 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往未全覆盖)
      公办单位主要指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不仅包括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工作人员、中层基层管理人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如会计、出纳、采购、基建,或者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如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采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若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监察机关也可以调查。
      1.5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往未全覆盖)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以往仅对党员有党纪约束。
      1.6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兜底条款,为避免列举遗漏而设)
      判断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主要标准为其是否行使公权力、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损害公权力的廉洁性。
      从上面六大类监察对象来看,即使我们自身不在监察范围之列,但是我们的周边人员如:亲人、朋友、客户有极大可能位列其中,所以,我们每个人都很难避免不与该类人员交往,故《监察法》与我们密切相关,它也将会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
      2 多管齐下严监察——创设“留置”措施、反腐败国际合作等
      《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具有监督、调查、处置三大职责,为了保障监察委高效履行职能,《监察法》第四章赋予了监察委全面的调查权,不仅包括在调查中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的一般性权利,还包括对被调查人有条件地采取留置措施,经严格审批后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等。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是《监察法》的一大创新举措,也是我国的独创。留置权最早出现于《德国民法典》,它本指债权人对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在一定条件触发后享有的留置该动产的权利以及对该动产变价的优先受偿权。由于监察委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察权,监察的内容就是反腐败,监察委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同时反腐败所涉及的重大职务犯罪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一般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人身危害,所以监察委的调查不宜与刑事侦查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措施相等同,因此将留置权的标的由物转换到人,创立了留置措施,替代了以往对党员干部职务犯罪调查中采取的“双规”措施。
      此外,《监察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追逃、追赃、防逃多管齐下,彰显了我国对腐败的零容忍和有问必查、有逃必追、追必到底,决不再让海外成为腐败分子“避罪天堂”的反腐决心。此举昭示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完全与国际接轨,将为从事各种合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营造一个更加公平、公正、透明、清廉的社会环境,更加有利于我国经济的稳健增长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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