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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渎职罪主体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29 08:00: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渎职罪主体是渎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在渎职罪的认定和处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笔者在此探讨渎职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并就教于同仁。为了便于研究,笔者将刑法规定的渎职罪的主体分为标准型和准用型两种,标准型的渎职罪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用型的渎职罪主体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准用型的渎职罪主体是标准型的渎职罪主体向外扩展的结果,从理论上说,这是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身份说向职责说或者公务说转变的结果。
      
      一、渎职罪主体的演变
      
      回顾一下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规定的修改历程。我们就会发现渎职罪主体的演变经历了一个由宽到窄,再由窄向适度放宽的演变过程。
      (一)渎职罪主体由宽到窄——由国家工作人员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演变
      1979年《刑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渎职罪(只有8条9个罪名),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而且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说渎职罪的主体范围是比较宽的,但是规定的罪名并不多,只有9个罪名,即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罪犯罪、妨害邮电通信罪。为什么当时的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这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我们当时实施的是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上也是政企不分,没有充分强调企业的自主权,企业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改革与改制,没有建立股份制公司。刑法关于渎职罪的罪名也少,虽然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看似范围较大的渎职罪主体,但在具体罪名上作了限制,真正人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多。1997年《刑法》修改时,渎职罪的主体被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虽然只增加了“机关”两个字,但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增加内涵减少外延,渎职罪的主体只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修改前相比,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变窄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比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窄。立法机关这种限定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权力的真正行使者,他们从事国家的管理工作,只有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才能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管理机器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
      (二)渎职罪的主体由窄到适度放宽——由标准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为包括准用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997年修改的《刑法》虽然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表面窄了,但罪名增多了,由过去的9个罪名,增加到35个罪名。另外,由于渎职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对那些在依法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渎职行为如何处理,现实地摆在我们的面前,这些问题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无法解决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实际需要明确这些问题的解决对策,从而使渎职罪的主体由窄向适度放宽不断突破。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有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出台,回答了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从而也将渎职罪的主体拓展开来。
      (1)《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批复》0(2000年4月30日)。
      (2)《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3)《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10月8日)。
      (4)《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lO月9日)。
      (5)《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t30年10月31日)。
      (6)《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日)。
      (7)《关于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24日)。
      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司法解释推动了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就说明了这一点。由于《刑法》修改中的不足问题不断暴露,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解决,迫使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因此,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刑法》实施五年后对渎职罪的主体作出了扩张解释,将渎职罪主体由标准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准用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主体又由窄向适度放宽转变。
      如何具体理解标准型的渎职罪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理解准用型的渎职罪主体即行使国家机关权力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的解释》)。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专利局、气象局、地震局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军供站站长的主体身分问题,2008年4月21日。高检院《关于对某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某军供站站长是否符合滥用职权主体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渎检字[2008]8号)。明确指出:“我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某军供站站长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回答了司法实践中,在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
      二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的解释》)。烟草专卖局、盐业管理部门、公路监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和各种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有的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如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发放准运许可证,这在矿山企业的特种车辆的管理方面表现更为明显。这种特种设备监察机构,是受当地政府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委托代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来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组织。这样做既解决了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人员不足,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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