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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研究*

    时间:2021-05-18 08:00: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根据结构功能相关律,作为由诸多要素组合而成的系统,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应当具有结构上的合理性与功能上的合理性。为此,应当以“治理行为结构”与“反馈行为结构”解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根据“日常良性互动思想”解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与犯罪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实现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的治理模式由平面型向系统型转变、治理权限由国家垄断向公民参与转变、治理方式由法律的事后控制为主向社会的事前预防为主转变。此为新时期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犯罪预防公民参与结构功能相关律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2-0047-08
      随着诸如“3.1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案”、“5.28山东招远故意杀人案”、“7.16广州公交车爆炸案”等一系列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的接连发生,社会治安问题已经成为党和国家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面对趋于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我们必须迎合犯罪规律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进行完善与创新。因此,如何调整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以便提升公民乃至社会在治理社会治安问题时的地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如何整合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诸要素,使它们协调统一、有力配合,以完善其结构并实现其防控犯罪之功能等,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热点问题。
      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
       关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研究,学界展开已久,但是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学者们却众说纷纭,一直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概念的学说归纳为狭义说、中义说与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当中,公安机关是防控犯罪的唯一主体,其他相关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或者是防控犯罪的前提,或者是公安机关团结、动员的对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指:“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公安机关为主体,以维护治安秩序和公众安全感为目标,科学整合和利用警力与社会资源,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和手段,对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有组织的系统化控制工程”。①中义说的观点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理解为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而防控犯罪的其他社会力量则是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管理的对象或者运用的手段。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以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为主,通过管理社会化,综合运用各种力量、手段,建设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及突发事件,依法高效、有序管理社会治安的系统和机制”。②广义说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而且包括一切在治理社会治安问题方面可以起到作用的个人和社会组织。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就是探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公安机关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内部单位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形成点线面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专群结合的治安防控体系”。③
      除此之外,有学者注意到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由若干社会治安防控力量(如警力与民力等)与诸多社会治安防控手段(如人防、物防、技防、打击、管理、建设、宣传、教育、改造等)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④
       上述关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概念的学说为我国犯罪治理工作的完善乃至社会的长治久安提供了理论支持,也为法学及犯罪学的教学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重视不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既然是一种“体系”,其必然是由诸要素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而这“诸要素”之间又必然具有一定的互动关系,马克思在运用系统论思想剖析人类社会时指出:“不同的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每一个有机整体都是这样。”⑤由此可见,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是体系或者系统的重要特征。在前述关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概念的诸多学说中,虽然学者们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一种系统已经基本达成共识,⑥但遗憾的是,多数学者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在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之时,多数学者只是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要素进行列举,而对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则体现不足。如此,不仅难以准确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更不利于我国社会治安治理实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其次,过于强调公安机关的地位,而对于其他社会治安防控力量则重视不足。在界定概念之时,多数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个人和相关社会组织则并未被赋予主体地位,而仅成为公安机关团结、动员的力量。公安机关对犯罪的处理具有事后性,其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更多起到“控”的作用,面对各式各样的社会治安问题,群众对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冲突的尽早发现和有效化解具有重要意义。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提出了要求:“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在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之时,应当赋予公民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主体地位,从而在理论上为充分发挥其防控犯罪的作用创造条件。
       再次,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的重视不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的包括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治理对象与通过对对象的治理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已有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通常在开头即强调主体(即公安机关)的核心作用,而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的或对象放到结尾。但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主体的行为只不过是预防、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这种先强调手段后描述目的的概念界定方法,难免带有本末倒置的意味。在论及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时,我国有学者指出:“制定正确可行的目的是实践成功的前提,是人类意识能动性的重要体现。目的是方向,是基准,是归宿,它决定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当手段实践结果证明是不利于甚至是有损于目的实现的时候,就必须坚决摒弃或调整旧的手段,改用或创造新的手段。使手段服务并服从于目的,是人类实践能动性的重要体现……”⑦由此可见,目的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之时,理应首先强调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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