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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研究

    时间:2021-05-14 12: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证据材料的转化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行、刑证据衔接问题,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粗疏,学界仍然有较大的争议。目前,证据转化制度仍然存在着有违法性嫌疑、办案机关滥用、缺乏具体操作规范等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证据转化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据审查规定之间的冲突与争议,更好地服务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应当有针对性的予以完善。
      关键词 行政执法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 转化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0-0592.2018.08.249
      一、行、刑证据转化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刑事证据审查规定的冲突
      刑法中规定的很多犯罪行为,都可以在行政法中找到危害程度和情节较轻的对应行为类型,“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规和刑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称之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竞合”。行政机关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案件已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给公安司法机关,而行政机关已经完成了相当一部分调查取证的工作,行政机关收集的这部分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材料进入到刑事诉讼当中来?由于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所以有些学者质疑,如果允许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话,是否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有关证据收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审查的一股规定相抵触。这主要是源于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两者在诸多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法定证据形式方面
      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略有出入,主要有以下不同:
      1.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行政法中称为“鉴定结论”,而刑事诉讼法称为“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有资格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都是办案机关委托或指定,有严格的审查程序。而在行政执法中的鉴定结论是由行政机关委托外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该鉴定结论不一定会像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那样权威公正,难免有受污染之嫌。但是在一些专业领域,例如证券行业、海关税务等方面,司法机关并没有指定的鉴定机构,这些领域的犯罪案件中如果需要鉴定结论,只能依靠行政机关委托的外界鉴定机构来出具鉴定结论。
      2.行政法中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当场作出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实际上也是对刑事侦查过程的一种记录,可见都是对过程的记录,并无质的差别。
      (二)证据收集主体方面
      行政诉讼的证据收集主体是行政机关,刑事诉讼证据收集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此外还可能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目前,收集主体并非重点,冲突的重点在于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诉讼属性。那么,如果证据的实质性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是否可忽略收集主体的冲突?
      (三)证据收集程序方面
      相较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有关收集证据程序的规定更为严格:
      1.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要求不同。刑事诉讼法要求询问证人或者被害人时分别进行,否则所得言词证据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同时询问多个证人或者被害人的情况也是有的,并且以此方式得到的证据也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证人询问地点不同。刑事诉讼法要求询问地点必须是证人的住处或者学习、工作的单位,只有必要时才能通知证人到司法机关作证,在其他任何地点询问证人的,其证人证言将不被采信。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关于询问证人应在何处的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确定的是言词证据不在直接转化。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推定责任认定方式方面
      以交通事故报告书为例,交通事故报告书是一种融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多种行政证据于一体的报告书,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规定这种综合性较强的证据形式,此外报告书中还有行政机关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在行政法领域,如果肇事人逃逸,行政执法允许以推定方式认定逃逸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领域,推定几乎总是具有使指控和定罪变得容易的功能,因而几乎总是具有不利于被告的效果。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采用的是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已经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明显低于刑事诉讼,“主要是由诉讼的性质和及法律对证据制度的不同规定所决定的”。因此不能将事故报告书中行政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材料应用于刑事诉讼当中。
      二、行、刑证据转化制度具体运行过程中的问题
      虽然有关行政证据转化制度的立法是近几年才刚刚出台的,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操作惯例。例如,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所有行政证据都可以转化,此时还没有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范围作出限制。2012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同年11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却把“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特殊情况下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也列为可以转化的行政证据。紧接着12月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又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该规章增加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作为可以转化的行政证据。由此可见,虽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转化范围作出了規定,但由于规定的较为笼统且不够明确,仍然存有较大的争议与分歧。
      (一)具体法条规定中的“证据”的理解易发生歧义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概念进行了区分,但是由于在立法和实践中,我国并没有区分使用,所以当具体法律条文或实践中出现“证据”一词时,仍要注意分析其是否有“证据材料”之意。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的“证据”一词指的是“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含义是行政执法证据要先通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初步核实,然后才能作为刑事证据材料进入刑事诉讼,此时的刑事证据材料仍有别于定案根据,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行政执法证据不能不经核实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当中来。目前学界存在的主要观点有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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