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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时间:2021-05-06 12:02: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犯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目前国内学者还没有对其概念达成共识。建立在对经济犯罪作广泛理解的前提下并作为对经济犯罪的处罚手段之一的死刑在刑法规定中占了很大比例,在全部60多个死刑罪名中,经济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多达20多个,而从哲理、伦理、法理三个层面来论述这些罪名的设置是不合理的,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
      
      一、经济犯罪的范围
      
      经济犯罪是一种新兴犯罪,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
      正是由于经济犯罪的历史条件所决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首先对经济犯罪进行了界定。英国学者希尔(E.C.Hill)1872年在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作了题为《犯罪的资本家》的专题演讲,第一次从犯罪学角度提出了经济犯罪的定义。1932年德国学者林德曼(K.Lindeman)又从刑法学的角度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我国对经济犯罪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刑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主要包括小经济犯罪、中经济犯罪、大经济犯罪和超大经济犯罪,而犯罪学界主要从事实学对经济犯罪进行界定,主要观点包括经济犯罪广义说、经济犯罪狭义说和广义犯罪学说。这两个角度互异,但均有参考价值。如果把经济犯罪看成是刑法理论以社会不同领域和犯罪者贪利心理进行划分的,是主要相对于政治、军事、文化等不同领域而言的话,经济犯罪应当具有广泛的意义,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财产型犯罪和贪污贿赂罪都应包含在内。
      
      二、我国关于经济犯罪死刑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的死刑政策下,1979年刑法中涉及到死刑的仅有28个罪名,其中反革命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有15个,普通刑事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有13个,多为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极少,只有贪污罪一个。从80年代之后,我国刑法中的涉及死刑的罪名开始增加。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7种经济和财产的犯罪增设了死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现行刑法中涉及到死刑的罪名已达到60多个,其中经济犯罪(包括财产犯罪)涉及死刑的罪名大概有20多个。
      三、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适用的原因
      (一)哲理原因
      1、价值论基础。作为一个哲学命题,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按照西方法学家较为流行的观点,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三大价值。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实现这三大价值的手段。因此这里只需证明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无助于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之实现即可。经济犯罪破坏的只是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经济犯罪的惩罚应该以能弥补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并预防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为目标。经济犯罪发生后,国家通过行使司法权对犯罪人实施罚金或剥夺财产,虽不能完全弥补损失或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但大体上已无问题。需要解决的是预防此类犯罪是否一定要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方式来进行。从特殊预防看,大多数的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有的需要庞大的经济实力,如走私方面的犯罪和生产伪劣商品的犯罪,有的需要特殊的犯罪工具,如金融诈骗罪,但无论是哪一种经济犯罪,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对走私犯罪人实施高额度的罚金,并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起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再犯该罪的条件积累。从一般预防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一般人再犯该罪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多具有专业知识和较高的智商,他们往往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经过了精心的策划并怀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因此死刑的威慑作用被大打折扣。既然死刑不具有大于其他刑罚方法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其对于维持法律秩序以及作为法律秩序之渊源的社会生活秩序便不具有必要性。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平主要是看死刑是不是实现报应的必要手段,因为报应即让犯罪人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是刑罚的公正性之所在。康德认为,报复是实现刑罚之公正性的唯一方式,而报复的基本要求是刑罚之恶与犯罪之恶对称。黑格尔也认为报复的内涵不是刑与罪外在形状上的等同,即不是同害或同态报复,而在于刑罚价值与犯罪的价值相等同,亦即内在的价值的等同。既然如此,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只有在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有等价公正性,一旦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死刑的等价性便无从体现,对于犯罪人,死刑便是一种不公正的刑罚。因此,死刑不得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构成刑罚的公正性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的首要限制即质的限制。在这一质的限制前提下,经济犯罪作为一种仅涉及金钱和财产的犯罪,其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因而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即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无助于公平的实现。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它是人的所有权利的载体与这些权利赖以实现的前提,当然也是人的自由的载体与实现的前提。而死刑侵犯的正是作为人之最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如果人的生命权即生存自由可以剥夺,那么便不具有任何不可剥夺的权利,所谓个人自由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死刑不但无益于而且有碍作为法律之价值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也是一样。
      2、方法论基础。理论和实际往往是我们分析问题切入的两个角度,同样在说明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上也可以此进入。其实上述在论述废除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的价值论基础时就已经是理论分析了,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从实际情况来验证。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而逐渐肆虐起来的,当然这里不是否定改革开放的成果,因为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改革开放在带来国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必然引起经济犯罪的膨胀,而有关部门所做的统计数据也显示尽管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就一直对经济犯罪加重处罚力度甚至动用死刑,但成效并不显著,经济犯罪率仍在不断攀升,且数额也渐趋天文数字,所以我国20多年的实际说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并预防犯罪。更何况,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携款潜逃,有些犯罪人特意逃往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一旦在国外被抓获,可以因为逃往国没有死刑,逃避严厉处罚。即使逃往国和我国达成有引渡协议,但必须遵守“死刑犯不得引渡”原则,而由于我国经济犯罪还存在死刑,在引渡问题上很难和一些国家达成引渡协议。一旦达成,我国还要根据犯罪人和外国司法机关缔结的辩诉交易,向引渡国家承诺对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所以,即使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死刑,多数情况下也是得不到适用的,徒增立法成本,而且由于我国经济犯罪存在死刑,使一些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就图谋逃往国外,造成了大量资金外流。
      (二)伦理原因
      无论死刑的效果表现为什么、有多大,也无论这一效果是否是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所不能实现的,更无论死刑让社会所付出的经济代价的大小,只有死刑的代价小于其收益、投入小于产出,其才是有利的。因此,死刑只有在所收到的效果是阻止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因而所保护的权益价值大于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的情况下,才具有有利性,也才真正具有效益性。如果死刑的效果只是阻止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因而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低于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无论其效果有多大,即使这一效果是死刑所特有的,即便死刑相对于其他刑罚让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再小,其也不具有有利性,因而也不真正具有效益性。而通过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成本、效益的经济学分析,剥夺社会成员个体生命的权益成本是极大的,因为人的这种生命权益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其它权利都不能与之相交换。而且由于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我们还支付了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成本。因为若科处严重的经济犯罪以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分子通过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来消灭罪犯,实际上也剥夺了罪犯通过无偿劳动来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机会。另外,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对经济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市场经济投资软环境的破坏并由此带来的潜在国际投资收益损失的机会成本大大增加,因为这种“死刑威慑效应的国际化”对于国际经济的接轨和国内经济的发展形成了阻碍并丧失了这方面发展的机会。因此,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成本要远远大于其效益,它们之间甚至根本就不具有可比性。所以,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缺乏功利性基础。
      (三)法理原因
      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6条集中规定了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准则。但虽然公约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作了限制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但最严重的罪行指什么呢?
      1984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以决议的方式通过了《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该《措施》中的第一保障措施具体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它极端严重的罪行。即死刑适用的范围只限定于“最严重的罪行”,而“最严重的罪行”的定义是指该罪行已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死亡或丧失生命的危险以及“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并且该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尽管我国已于1999年签署该公约但还未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所以目前还不须全面履行该公约的义务,但我们仍需对公约的规定予以足够重视。根据此定义,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限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等以故意谋害他人生命为目的,但是以严重暴力手段侵犯他人的其它权利,而结果又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犯罪也应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为了更加准确地界定“最严重的犯罪”,一般是将非严重的罪行排除在外的方法。《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死刑皆不得适用于政治犯罪与相关的普通犯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为人权理事会)在1999年大会上,与法外、即决及任意判决特别报告人所表达的观点一致,催促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不要将死刑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宗教活动以及道德表现”。而世界各国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國家也主要将死刑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杀人罪,很少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
      综上,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的做法缺乏哲理、伦理和法理三大基础,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死刑即使暂时被保留也不会再适用于经济犯罪了。
      
      参考文献:
      1、张倩.试论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内死刑的废止[D].中国政法大学,2005.
      2、乔书昀.论我国死刑的现实与未来[D].中国政法大学,2005.
      3、刘辉.对纯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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